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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优先受偿数额究竟是不是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6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房产抵押中,优先受偿数额究竟是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还是以登记合同担保范围为准,实践中争议很大。例如,某民间借贷,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假设基准利率年息5%),借款期限6个月,乙方以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债权人聘请的律师费)。双方签订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到期后因乙方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没有支付利息,甲方起诉至法院,起诉期限为2012年9月,计算的利息为150000元(100万元×5%×4×(9÷12)=150000元),聘请律师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假设符合当地规定的标准),诉讼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23000元。那么法院判决时,对于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全部优先受偿还是仅仅以100万元为限?例如判决书未明确优先受偿的数额,仅仅判决对乙方所有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格优先受偿,因乙方未履行判决书债务,甲方申请执行,申请拍卖乙方房产,于2013年6月30日成功拍卖,拍卖款120万元,利息计算达到300000元(100万元×5%×4×(18÷12)=300000元),,同时因有其他债权人(数额100万元)已经先于甲方申请查封了房产,乙方因无其他资产,其他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是以100万元执行款优先清偿给甲方,剩余20万元执行款由甲方剩余的债权和其他债权人按照比例分配还是120万元全部清偿甲方债权?如果按照最高法院或者江苏省高院的意见,恐怕对于甲方是相当不利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与大庆市金银来有限公司、大庆市庆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他项权证中权利价值是指抵押权价值,与抵押合同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3条对“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抵押权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主债权仅为本金部分,其他相关债权人认为抵押权人仅能就本金部分优先受偿,从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明确:“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假设的案例,甲方只能以100万元优先受偿,其他债权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分配20万元执行款;如果不适用分配规定,剩余的20万元执行款还只能全部清偿给首先查封的其他债权人。
  
  但是,我要说,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胡说八道。
  
  我们国家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板式有两个,前期的是当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7年发布房屋及他项权证式样,在《关于颁布<</span>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987】住建字第11号)中就他项权证填写明确“权利价值: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当时他项权证并无“债权数额”的填写,仅仅只有“权利价值”,而所谓的“契载价格”就是设定抵押或者典当的主合同的价格。后期则是《物权法》颁布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5月27日发布了2008版的新式的他项权证式样,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填写说明的通知》(建办住房【2008】36号)中就他项权证填写明确:“债权数额: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
  
  最高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使用的他项权证显然是87格式,记载“权利价值”而不是“债权数额”,最高法院将他项权证上的“权利价值”直接理解为“抵押权价值”,而不是设立抵押时的“主债权金额”的理解与填写要求并不一致;同样,江苏省院将“债权数额”理解为公示的优先受偿金额而不是设立抵押时的“主债权金额”,也与主管部门的填写要求不一致。基于主管部门的填写要求,一种观点建议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可以对将来的可能的债权预估并且进行登记,在实践根本上行不通(他项权证是登记机关自行打印的,并非是由登记人填写,登记机构也不允许登记人随意填写),也错误理解了《物权法》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抵押权的设立,包括抵押担保范围的设立,应当自记载在登记薄上为准。抵押合同是登记时具备提交的依据,也是公示的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已经对外公示,具备了合法性和优先性。此外,即便是他项权证填写的债权数额客观上与优先受偿的最终数额可能有处突和矛盾,鉴于他项权证仅仅至物权证明文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薄为准,因此还是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不是仅仅以他项权证为准。
  
  值得欣喜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十大金融案件中的“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因此判决对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是仅仅以他项权证记载的数额为限。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深表赞同。
  
  上海一中院及上海高院的意见,我认为符合他项权证填写的要求和物权法的规定,是正确的,而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予以及时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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