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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典当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

发布时间2016年07月28日浏览量: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阅读提示:典当为特许经营行业,虽然进行放贷业务,却是既不同于金融机构也不同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涉及的法律关系也非单一。以下内容来自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由】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陈章、刘天天典当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典当涉及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彼此有机结合,系复合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及《物权法》、《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循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典当所作的特别规定。
  
  2、典当的利息和综合费总额的计算标准,一般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原告福建嘉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德典当”)与被告陈章、刘天天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陈章、刘天天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嘉德典当以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当天,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嘉德典当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款项。
  
  2012年2月23日,原告嘉德典当与被告陈章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陈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当物为上述同一房产,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章支付了100万元款项。
  
  在借款期间,被告陈章向原告支付共计216万元款项。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当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及综合费用;2、确认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陈章、刘天天应偿还原告嘉德典当当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嘉德典当支付从2012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陈章已付的162万元(已还款162万元先行充抵上述应付总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二、被告陈章应偿还原告嘉德典当当金100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嘉德典当支付从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应扣减被告陈章已付的54万元(已还款54万元先行充抵上述应付总利息,有剩余款项的再行充抵应付本金);
  
  三、原告嘉德典当有权以被告陈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权证号为XXX)与陈章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嘉德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
  
  关于典当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条仅作简单之规定,其具体规则主要依据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当户应将当物质押或抵押给典当行以获取当金,故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含借贷与担保关系,彼此有机结合。在适用法律时,典当纠纷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或不动产抵押的规定,但同时其还应遵循商务部等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典当所作的特别规定。因此,较之普通的借款合同关系,典当关系有其特殊性,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典当纠纷”规定为单独的案由。
  
  本案中,原告嘉德典当于2012年2月15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陈章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上述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对当金、当期、综合费率及利息、续当、赎当、绝当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虽未向被告出具当票,但讼争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亦可证明双方存在典当关系。对于将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银行,《典当管理办法》仅要求双方应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要求典当行应占有、使用该抵押物,且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转移物的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当票,讼争房屋并未转移占有为由,主张本案纠纷系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典当纠纷的辩解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金额
  
  原告嘉德典当于2012年2月22日向陈章支付当金300万元、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当金100万元,分别履行案涉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嘉德典当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也未续当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章、刘天天偿还借款本金(当金)300万元,诉请被告陈章偿还借款本金(当金)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本案双方法律关系虽为典当法律关系,但其本质为借贷关系和不动产抵押担保关系的结合,在不动产抵押情况下,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讼争不动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对讼争不动产存在额外之服务和管理之支出,因此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仍属借款(当金)之利息。该利息实际月利率高达3%(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约定的月利率0.3%),明显过高。
  
  为防止典当行以典当的名义从事高利放贷,维护公平合理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基于公平原则,以及贯彻2013年9月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关于“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的会议精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保护标准的规定,将讼争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章已向原告偿还216万元,该金额系对应其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当金分别偿还162万和54万元,已超过上述利率标准,故应先用于充抵借款利息,尚有余额再用于充抵本金。
  
  三、关于抵押权的行使
  
  原、被告双方就首笔300万元当金部分之相应典当物,专门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被告陈章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与陈章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次笔100万元当金部分约定之相应典当物,虽系上述同一房产,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对于该100万元当金及其利息,原告无权对讼争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另,本院注意到,对于次笔100万元当金之典当业务,原告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但鉴于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当物为讼争房地产,且讼争房地产亦已在双方首笔典当业务中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及时办理当物登记,系丧失该部分当金对当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禁止的发放信用贷款之情形。因典当属特许经营行业,为维护典当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典当行应严格按照规范从事典当业务,亦应避免本案中存在对于部分业务未办理当物抵押登记之情形出现。
  
  【裁判意义】
  
  典当行业属于特许经营的行业,典当行从事放贷业务,既非金融借贷,亦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商务部与公安部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可收取较高标准的综合费用,实践中该规定被滥用,典当行往往约定高额综合费率,利息和综费费用利率总额,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典当行实质上进行了高利放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借款人向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我们认为,在典当行无法举证证明其对于当物存在额外的管理和维护支出的情况下,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而有利于遏制典当行以典当名义进行高利放贷以牟取暴利,维护公平合理的金融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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