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担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7日浏览量:来源:河南法制报作者:王海印、李艳萍
分享到:
■基本案情
王某向银行贷款68万元,其朋友梁某为担保人。王某到期未偿还贷款,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梁某连带偿还贷款。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王某、梁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冻结梁某妻子杨某的工资卡。而杨某则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遂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担保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可以执行杨某的工资卡;另一种意见认为,梁某的担保行为为无偿性、单务性,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应属于个人行为,而个人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应当冻结杨某的工资卡。
■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梁某为王某担保行为所形成的68万担保债务应属梁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如下: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梁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等特征,合同的效力不应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来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家庭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由此可见,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债务的形成是为了满足夫妻家庭生活需要。很明显,本案中梁某的担保债务虽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为了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
从担保的关系来看,如果夫妻一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对方的担保行为,并认可其行为,或者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从该担保行为中获益,则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梁某的担保行为目的显然不是基于家庭生活需要,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知晓梁某的担保行为,所以梁某因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杨某的工资收入系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执行属于梁某的部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