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绝当物品处理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8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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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可见,如果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理绝当物,应当由双方事前在典当合同中进行约定。因为当票只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对典当以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要在当票外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而拍卖过程将产生典当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对另行产生的拍卖权利义务,典当当事人均有平等的处置自主权。因此是否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理绝当外,不属当票本身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1)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2)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3)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4)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5)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关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因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而物权法对于抵(质)押物的处置规定主要是两条:
1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处置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里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的协议时间可以是发放当金之前,也可以是在绝当后。但是对于典当行而言,采取事先约定的方式则更为主动。典当行对变现方式的约定要用“有权”的形式予以确定,而不能确定为自己的义务,以免被动。如果当户与典当行事先未能达成协议,在绝当后依然不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物权法创设了一个新途径:即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个途径较之于担保法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前,首先必须到人民法院就主债权和物权取得一份执行依据(判决、调解书等),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抵押权人必须取得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然后才能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但是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即可以迳行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而不需要实现取得债权执行依据和物权生效执行依据,这样一来就极大地简便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节省大量时间和金钱。"
2、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处置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既然出质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更没有理由禁止质权人行使
另外,在质押物也有其本身的特点,因为,即质押物在质权存续期间一直由质押人占有和保管,如果质押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就使出质人对质押物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权能得不到发挥,也使出质人不具备像抵押人一样基于自身占有抵押物的便利,自行积极处置抵押物而清偿债务的便利条件,尤其是因长期不处置质押物而出现质押物价值严重贬损,必然会损害出质人利益,因此物权法对质押物的处置,附加了上述条款
也正是基于质押权系以转移质押物占有为前提,质押物在质权存续期间一直由质押人占有和保管,质押权人一直在以占有作为彰显和对外公示其质押权,因此物权法对于质押权的存续期间没有像抵押权一样将其限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是没有作出规定,从法理分析,只要质押权人继续占有质押物,质押权就没有存续期间的说法。
(二)、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分析】当票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典当公司向甲支付了当票记载的当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甲取得当金后,应按照约定在限定期限内续当或赎当,并交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甲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当或者赎当,其行为已经构成绝当。乙公司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在北京某典当公司将一块价值148000元的万国牌手表进行典当,手表估价为三万元,典当期限为一个月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孙某办理了典当手续,扣除应交纳的综合费用1410元、利息150元,实际得到28590元。2007年12月24日,孙某委托一位朋友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手表已经被出卖。因此要求北京某典当公司要返还手表的价款十万元。
孙某的代理律师答辩:根据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向当户追索。本案中,北京某典当公司未通知孙某将典当物出卖,且拒不告知孙某典当物出售的任何情况,严重侵犯了孙某的合法利益。
北京某典当公司的代理律师答辩:孙某所典当的万国牌手表是18K金的,当时孙某与北京某典当公司对手表的估价是三万元。典票背面的典当须知中第七条约定,典当期限满后五日内,如不赎当或续当,即为绝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可对物品进行变卖。孙某在典当期满后没有对典当物品进行续当,也没有电话联系北京某典当公司说明情况,只是在三个月后要求赎当。北京某典当公司已经对被当的手表进行了变卖,且变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在孙某赎当前,北京某典当公司已将该表以3.2万元的价格变卖。典当期限过了2个多月,孙某来到典当行赎当,却被告知典当的手表已经被卖出。孙某当期为一个月。
【法院判决】
北京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票的背书内容,孙某逾期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因此当物已经发生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因双方就绝当物品的处理并无特殊约定,依据《担保法》,典当行可以变卖质物,而且也不负有变卖前通知的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法律问题。
本案典当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因绝当发生于《物权法》实施后,因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因此,对于本案绝当物的处置,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物权法》对于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处置规定
1、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这其中包含三层意思:
(1)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就行使抵押权的事由进行约定是《物权法》的一大贡献,《物权法》拓展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典当行可以在典当借款合同或典当抵(质)押合同中将当户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作为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当物的条件,这种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有效。
(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在这里虽然使用了“可以”一词,但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到底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形式不需要抵押人同意,否则本条第三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必须与抵押人协商确定。虽然这里并没有关于是否可以在抵(质)押合同签订之时就对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进行约定之规定,但是我们认为,除折价方式外,事先即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进行约定,与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后再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无本质的不同,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应为有效,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待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后再去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往往会出现抵押人不愿意配合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债权人便捷的行使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得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申请撤销。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款有三个方面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
(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包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事先未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协商一致两种情形。出现上述任一情形,抵押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需先花费时间于抵押人协商。
(2)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拍卖和变卖的形式处置抵押物。
(3)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应是非诉程序,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详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58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我们认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有三:(1)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提前收回贷款,也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2)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3)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究竟是多少,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两个问题,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债权债务数额达成一致,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可以讲变现的资金予以提存,或者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预先履行。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变现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数额问题可以另行诉讼,因此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能是非诉程序(或者说是执行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这是《物权法》对行使抵押权的一项重大创新。遗憾的是该规定太过原则,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各地人民法院尚未真正执行,但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规定一定会得到贯彻执行。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参照市场价格”和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变卖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折价或变卖,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撤销之诉。
2、《物权法》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
《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1)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折价的,必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否则无权采取折价的形式行使质权。
(2)质权人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行使质权,无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质权人有单方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详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4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即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物权法》采取了与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体例。
《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一规定与抵押部分规定相同,为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出质人利益,质权人采取变卖形式行使质权的,最好在变卖之前履行评估程序,在参照评估价进行变卖。既然是“参照市场价”,并没有要求非得以市场价(评估价)出售,按市场价(评估价)出售的可能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应注意实际成交价与市场价(评估价)不能相去甚远。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人民法院参照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即绝当后,典当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置绝当物。本案系动产(手表)质押典当,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有单方变卖、拍卖手表的权利,无须取得当户同意。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正确。但是由于《物权法》同时有关于“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典当行变卖手表,是否参照了市场价格,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变卖前是否履行了评估或询价程序,并以此作为成交价的参考,否则就应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法院直接以“因双方就绝当物品的处理并无特殊约定,依据《担保法》,典当行可以变卖质物,而且也不负有变卖前通知的义务”为由驳回当户诉讼请求,似存不当。
【结语】
因现行《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对于部门规章在司法审判中的效力问题,目前只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即规章能不能适用,必须在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后,在认定行政规章合法有效(即不违反上位法的直接规定以及上位法确立的原则)的基础上“参照适用”,从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
但是对于民事审判而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或者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部门规章中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最多只能在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作为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这样一来,《典当管理办法》赋予典当行的权利以及当户的义务并不能直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本案,《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绝当”定义以及“绝当”能否作为典当行行使质权的事由,不能仅凭《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应将“绝当”的定义在典当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中重新界定一遍,并约定“绝当”发生,典当行有权行使抵(质)押权,即通过意思自治的形式予以约定,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因《物权法》有“变卖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典当借款合同或抵(质)押合同中事先即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对绝当物委托第三方评估后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成交价参照评估价,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比(70%或80%)。《物权法》对于质物的处置,并没有赋予其他债权人撤销权,其他债权人主张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而当户是同意以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比来变卖或拍卖的,上述约定,典当行可以同时对抗当户和其他债权人。
因本案当物系比较珍贵的手表,价值较大,典当行收当后即应与当户共同封存,绝当后,典当行虽然有权单方变卖,但单方自行拆封仍然存在风险:当户认为评估或变卖的不是封存的当物。为防止这一风险的出现,建议典当行在拆封前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到场见证,并全程录像(包括将当物提交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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