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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可能排除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利主张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贸易金融作者:谭卓然
  【前言】动产质押融资的法律逻辑,是动产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并设定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或出现约定情形时,债权人(质权人)行使动产质权,就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使动产质权依法设立,对其行使仍可能受到权属争议影响,而质权人构成善意取得时有可能排除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利主张。谭卓然律师结合最高院案例进行探讨。
  
  最高院案例
  
  A公司与B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又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A公司将挖掘机质押给B银行并交付。B银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但A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交存,B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还本付息及实现质押物担保物权。
  
  审理期间,C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案中的挖掘机为其所有。
  
  案件在最高院二审,认定B银行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行使质押权,驳回C公司的请求。
  
  善意取得的后果
  
  C公司主张,质押物挖掘机已由其他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认为B银行无权行使质权。
  
  最高院认为:
  
  1.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即便是挖掘机为C公司所有,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挖掘机的质押权,因此相关法院有关本案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与本案关于质权人享有质权的认定并不矛盾。
  
  2.一旦质权人善意取得对挖掘机的质押权,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
  
  以上看出,动产质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善意取得有可能排除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利主张。但质权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债务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并可能无权行使动产质权。
  
  善意取得的注意
  
  C公司主张,A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合格证等资料均系伪造,B银行对A公司提供资料的合法性、质押物的权属均未予以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最高院以下分析值得关注。
  
  1.质权成立
  
  最高院认为,A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后,A公司即将质押物挖掘机交付B银行,B银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监管的方式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质押物,故本案质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210条及212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设立质权的两个条件为:
  
  (1)签订书面合同
  
  (2)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
  
  以上看出,善意取得需先确保动产质权的有效设立,包括符合签订书面合同及向质权人交付质押物两个条件。谭卓然律师认为,相应地,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动产是否依法交付并占有也将可能是争议所在。
  
  2.审核义务
  
  最高院认为:
  
  1.挖掘机在出质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标识,也未进行权属登记,B银行依据A公司对挖掘机的占有,信任A公司对质押物享有所有权而进行交易,并对A公司所占有质押物的合格证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
  
  2.在上述基础上,A公司还将质物交付给了B银行,所以即使A公司对案涉质押物无处分权,B银行也已构成善意取得,可以行使质押权。
  
  以上看出(金缸赚),善意取得需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物的公示(质押前后)、外观和标识、权属登记(如需)、交易凭证文件等多方面进行审核,而审核义务的履行情况也将可能影响是否善意、是否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是否存在过错等的认定。
  
  3.除外情形
  
  最高院认为:
  
  1.根据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解释第9条,C公司并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也未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B银行查询后未发现融资租赁记录,因此善意取得质押权不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
  
  2.C公司以A公司借款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合格证以及发票系伪造为由,主张B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该主张加重了质押权人的注意义务。
  
  由此看出,善意取得需结合质押动产的特点,核查是否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以依法行事,质权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可能根据具体不同的案情而有所区别。
  
  善意取得的小结
  
  1.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的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构成善意取得可能排除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权利主张。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先依法设立质权。善意是主观状态,其认定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应从多方面进行审核及注意。援引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可不顾权属接受质押物。
  
  3.银行、电商平台或其他提供动产融资服务的机构,可结合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考虑,贴近供应链的交易环节,完善多点风控措施。
  
  【法条援引】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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