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适用情形解析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1日浏览量:来源:法学在线作者:张 俊
  【中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所确立的是“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的先采取执行措施(以下简称先予查封)受偿优位主义,即先予查封不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优先其他债权,具有程序法上依序在先受偿的效力。本文试结合案例对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问题做一探析,着重阐释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价值判决取向,以期明示先予查封的程序必要性。
  
  【中文关键字】先予查封;优先受偿;适用情形
  
  【全文】
  
  一、案例导引
  
  原告:章某
  
  被告:陈某、沈某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告章某与被告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2日,法院首查封被告沈某所有的城市花园商6幢的商铺(审理期间亦已被保全)。
  
  被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2012年4月10日,法院轮候查封沈某所有的上述商铺。审理期间,法院亦冻结沈某持有的大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
  
  法院将上述商铺进行整体拍卖成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拍卖款分配方案告知函,载明“因沈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现对沈某拍卖后的房屋价款按比例进行分配”。章某对按比例分配方案不予认可,主张因先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应优先于陈某受偿拍卖所得款项,故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某一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无担保物权的金钱给付债权人,但原告章某在诉讼期间首次申请查封了沈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由此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法律效力,而且陈某申请冻结了沈某在公司的60%的股权(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载明资产总计3492.71万元,负债总计2573.27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919.44万元),陈某参与分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章某对房屋拍卖款享有3135353.6元的受偿权。
  
  二、案例评析
  
  审视本案,法院严格审慎地限定了先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适用情形,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对被执行人沈某的债权均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非担保普通债权,在沈某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亦申请冻结沈某的股权。因此,在法院未依法进入评估程序,即尚未提请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沈某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实际权益做出全面审计以及最终清算前,该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尚未得到全面评估,其控制股权的执行价值难以真实反映。股权财产不存在委托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陈某明确推断沈某的股权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理由过于武断,其理应充分行使执行股权的申请权,以确定股权的市值,并申请法院及时有效处置被冻结股权。在评估结论并未出炉,后续执行程序未有效开展前,沈某并非绝对资不抵债,法院有理由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总资产和资产负债表估算出公司资产净值,从而推定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和资格门槛,法院采主观标准说认为原告章某在法院查封的财产之外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沈某的财产可能清偿全部债权。参与分配申请人陈某须承担沈某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充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利后果,其自身主体条件亦不存在涉民生、关联社会公益等特殊分配类型,当然无权参与对涉案标的的执行分配。章某要求财产分配优先受偿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办案原则,亦有效地降低了被执行人沈某财产灭失的风险,间接推进后续财产变现等执行工作的进程。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及认定,具有开创性指导价值。
  
  三、法理探讨
  
  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先予查封是一项程序性设计,其形式上属于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实体权益的直接赋予,其本质仍是普通债权,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反观执行实践,如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无原则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规定,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显然,立法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初衷是以牺牲部分债权人利益来换取小范围债权人之间的相对公平。无疑,《执行规定》对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优先受偿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先查封债权人享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90条又补充规定了参与分配的限制性适用条件,只有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应按比例参加分配。《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综上,执行查封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受限、务实灵活的。在多个金钱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按以下顺序进行受偿:第一,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第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顺位优先主义,先查封债权人在受偿地位上优越于其他一般执行权利人;第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查封财产价值在扣除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之后的残值按比例分配,先予查封债权人则失去了受偿顺序优先性,只具有优先处分权。
  
  笔者认为:比照德国通过诉讼中对动产和不动产的查封,使债权人取得动产的查封质权和不动产的强制抵押权,从而使债权人在受偿时取得弱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我国立法模式上是在实体法之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附随渗透了查封顺位优先主义,单独安排一项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立法缘由殊值解读。首先,相对普通债权人,先查封的债权人在人力、财力方面付出更多,承担风险更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们在受偿时理应获得优先照顾,彰显先查封的程序优势和诉讼成本对等性。其次,法院执行查封行为效力的制度设计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相互促进,其理论源于美德等国采用的基于债权人努力行使其权利而应奖励贡献的法律思想。毕竟,执行权的经济效率性,既需要执行机构利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实现合法债权,更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及时行使权利配合启动执行程序以保护其请求权,激发债权人及时保护债权的主动意识。再次,先予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处分权,如果在先查封法院因“无益处分”等原因怠于启动或者拖延处分查封财产,则法定优先权的实现将受制于在先查封案件的进展,执行过程极易复杂化,不利于执行权的顺畅运行。最后,按照申请查封在先的“期限利益”原则分配债权人的财产,将部分债权人排除在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之外,可以使涉案财产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重新配置,快速进入流通领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促使执行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作者简介】
  
  张俊,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和田玉都有哪些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