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热议破产法担保问题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5日浏览量:来源:四川法制报作者:宋锫培、夏修露、梅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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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日,“第一届西南破产法论坛”在成都举行。来自全国的5名知名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法官共聚一堂,围绕“破产法中的担保问题”“破产重整的程序问题”“破产案件审判实际”等话题奉上了一场智慧相融、观点碰撞的思想盛宴。来自全省的近百名法律工作者聆听了这些专家学者们的真知灼见,并在论坛现场踊跃发问。
王欣新:担保权行使不受破产程序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王欣新从事破产法研究30余年,著作等身,被破产法圈儿内的人称为破产法的“百科全书”,他演讲的题目是“企业重整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与保障”。
破产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如何行使?王欣新说,这是一个存在不同观点、不同案例的争议问题。从整个破产程序看,分析担保权的行使和保障,要根据不同破产程序和担保情况来具体区分处置。《企业破产法》第75条明文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由此反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法律没有限制规定,所以原则上是不停止担保权行使的。
法律规定,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担保权行使。那么,是不是重整程序启动后,所有对担保物的权利都要暂停行使呢?王欣新认为,不一定,对此需要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他说,法律规定暂停担保权行使,是为企业重整创造良好条件,避免因对担保财产行使权力而影响到挽救企业。限制担保权行使不是单纯为了阻止担保权人,所以分析某一项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可否继续行使,就必须根据立法本意,首先看担保财产对企业重整有没有意义。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对担保权的基本保障,不能仅仅因为企业重整就非法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所以企业破产法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担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担保权行使权力。
章恒筑:法院或沦为僵尸企业的“停尸房”
(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庭长)
“从破产案件数量看,浙江去年全年破产案件占到全国的四分之一,今年上半年有500余件,但越深入办理破产案件遇到的问题也越多,”在当天论坛的主题发言环节,浙江省高院民二庭庭长章恒筑作为唯一一个法官代表,现场分享了企业破产法的浙江实践。
章恒筑介绍,浙江是以民营经济主导的省份,正规金融制度供给不足,金融改革相对滞后,“民间资金多,投资难;中小企业多,融资难”是金融问题的症结。而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破产财产处置效率不高。“从浙江绍兴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三分之二的时间花在资产处置上。”章恒筑说,长此以往,不认真对待,法院有沦为僵尸企业的“停尸房”的可能。其中原因,有法院、管理人的工作效率,政府的税费等配套政策的支持,以及金融创新工具不足有重要关系。针对破产程序中民间融资风险的司法治理,浙江省法检公联合出台《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问题的纪要》;浙江省高院《服务金融改革大局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意见》也提出通过破产程序平台化解融资风险。浙江省高院还出台《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纪要》和《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纪要》,以裁定认可财产变价分配方案作为破产清算案件的结案依据。
浙江省办理破产案件走在全国前列,章恒筑告诉记者,全国的情况不一,国企的破产更多的是职工安置问题,民企的破产主要涉及担保链问题,虽然情况不同,但西部也表现出了一种热情。“四川有很多大规模国企和上市公司,在破产法方面有一些经验,四川破产庭的发展也在加速,能看出对破产法的重视。”章恒筑说。
韩长印:担保物权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计息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会长,中国保险法学会副会长)
“担保物权应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计算利息。”在当天的演讲中,韩长印开门见山地提出了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计息问题。他提出,从破产法四十六条来说,只要程序一开始,原则上利息应该停止计算。但他又提出了几条应该计算利息的情况和理由:首先,担保的目的本身是为了防范这样的破产,结果破产后却不计算利息,担保的目的也就落了空。其次,物权法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除非另外约定,否则担保的范围是包括利息的。
同时,整个担保制度在破产法中有一个问题,即清算程序中如何主张价值优先权,如何实现变价?重整程序中首先是限制行使,之后是一个充分保护问题。充分保护问题必须解决,这是限制行使的前提。如果限制行使而又不充分保护,那么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危害就更大,它将影响融资和市场。最后,他还提出了在破产程序中强批的时候要给予利息或者其他方面的补偿的观点。“我想这些理由是否可以作为将来计算利息的根据。”韩长印说。
高圣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不完全物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针对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问题,在破产清算中赋予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作为不动产法研究的专家,高圣平在当天的主题发言中,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破产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范围和程序问题等5个方面结合多个实际案例重点阐释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动产抵押权问题。“没有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还是物权吗?”对于实践中易混淆的问题,高圣平在现场解释道,不能用一般物权的概念来解释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物权,他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是不完全的物权。“一般情形下,凡是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都认为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胜诉裁判的债权人。”高圣平表示,将此法理带入破产法管理中,破产案件进入破产清算后,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具有支配意义,在这种情形下,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同样不能对抗破产管理人。
徐阳光:破产程序应当成为课税“特区”
(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徐阳光谈到了破产涉税问题的司法探索。他正在做的一个课题恰恰涉及破产和财税,前期作了大量调研。徐阳光说,在税法和税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破产中的税收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在破产案件中进行了一些探索。他介绍了北京市某法院审判的一个案例,该案中税务部门把滞纳金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但没过多久,最高法出了一个司法批复,批复内容与该案例判决不同,将破产案件中的滞纳金分成了两个部分,受理前的当作普通债权,受理后的当作除息债券。对此,他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两种功能,一个是补偿,另一个是惩罚,他赞同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具有优先权,但不认为滞纳金也具有优先权。破产程序应当成为课税“特区”,在这个特区里,有很多原来的规则要调整。
徐阳光还提到东部某省的一个案例中,税务局具有了企业破产的申请人资格。在他看来,税务局可以做原告,运用司法的手段去实现公法的任务,但一定要受到两个原则约束,一个是税收法定原则,另一个是比例原则,尤其是后者,还要考虑税务机关在申请企业破产时,有没有穷尽其他手段来保护税收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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