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实例分析综合费用能否预先扣除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9日浏览量:来源:民间金融研究院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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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作为我国具有浓厚历史背景的融资方式,因其手续简便、放款速度快的优点,一直作为一种不可或缺的民间融资方式而存在。但碍于目前针对其的规定主要见于2005年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在缺乏上位法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典当行业的发展。其中,综合费用作为典当行业中所特有的内容,是区分典当关系和借款关系的重要特征,裁判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与其相关的纠纷类型。
【典型案例】
2014年8月6日,源通公司与兴意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约定由兴意典当公司向源通公司提供当金80万元,月利率1%,月综合费率2.5%,期限6个月,并对综合费用的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还约定当期期满5日内,源通公司需向兴意典当公司办理赎当手续,否则视为违约。同时,双方当事人还针对特定房产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兴意典当公司实际向源通公司支付了当金68万元,预先从当金80万元中扣除了12万元综合费用。典当合同到期后,因源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兴意典当公司依法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综合费用的预先扣除问题,其中:
兴意典当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实际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并且约定是以合同约定的总当金80万元作为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的依据,因此,源通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的义务。
源通公司认为:一方面,典当公司不应在给付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而应全额支付80万元的当金;另一方面,典当公司现也应按照实际支付的68万元当金作为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的依据。
【案例分析】
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特有的概念。《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实践当中,综合费用的费率高于约定的利息标准,这是基于典当行业特殊的经营模式上考虑的。典当行业经营收入单一,经营规模普遍较小,极易承担客户的违约风险,仅靠利息收入难以维持其高成本的运营。基于这种现状,典当管理办法对此费用是予以认可的,收取综合费用也已成为典当行业的商业习惯。在审查综合费用时,要结合典当法律关系进行考量,不能仅仅单一地以普通的借贷关系予以简单理解。
综合费用属于费用范畴。本案中,源通公司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案综合费用不应在当金中预先扣除。但从现行法规对于综合费用的规定上看,综合费用性质上属于典当行就其典当业务的进行所付出的劳务等的费用,客观上并非当金本身因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与利息源于本金的用益收益、性质属于法定孳息的关系并不相同,综合费用性质上应属于“费用”范畴,不应适用上述关于利息扣除的规定。
(1)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3)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综合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对于当物进行管理、办理保险等事宜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费用,应依据实报实销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根据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及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费用均是按照一定的比率进行规定(如上述蓝字部分),在限制的最高比率下可以向下浮动,典当行最终以一个特定的比率与客户之间进行综合费用结算,从这一点上看,综合费用是典当行因提供典当服务和进行管理而产生的间接费用。
【裁判结果】
最终,本案仲裁庭认定:
第一,典当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典当行在支付当金时可预先扣除综合费用,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预扣综合费的行为,因此,兴意典当公司预先扣除12万元综合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虽然源通公司仅实际收取了68万元款项,但合同中已对当金的数额做了明确的约定,其后12万元的性质是属于源通公司向兴意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与支付当金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是因为在支付当中对金额进行了相互抵消,故确认当金的数额应以合同的约定(80万元)为准,并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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