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以股权质押为担保 到期未还求执行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06日浏览量:来源:法邦网-法邦时评作者:徐亚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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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借款以股权质押为担保
2012年9月26日原告曹罡与被告蒋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向曹罡借款人民币1747706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资金占用费为借款金额的6%。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以总借款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蒋某以个人独资经营的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追加云南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蒋某收到曹罡借款人民币1747706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对于蒋某未清偿的债务,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依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现起诉请求1、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706元;2、由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4862.36元;3、被告蒋某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违约金497513.6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以拍卖、变卖被告蒋某在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及云南通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判决结果:判决被告限期内还款
法院认为:原告曹罡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以总借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曹罡于2014年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曹罡要求被告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蒋某以其享有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质押担保。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办理质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对蒋某提供其在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担保实现质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借款安全,甲方(蒋某)愿意以个人独资经营的昆明银杰商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为质押,同时追加云南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股权质押登记、第三方保证合同在放款同时办理)”。《借款合同》签订后,未签订保证合同。仅在《借款合同》第五条上加盖了云南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没有云南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法院认为不具备合同构成要件,保证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通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706元以及该款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4862.36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7477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律师说法:股权质押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二、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四、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我个人认为,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2)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3)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股权质押效力的简述,如果有相关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徐亚兵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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