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动产担保物权位序效力探讨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4日浏览量:来源:中国网作者:佚名
  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是一种极受推崇的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完全依赖于担保人的信用,稳定性弱。不动产相较于动产而言,其价值明显较高,我国为了更好的保障担保物权的效力,规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而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相对便捷,仅需交付即可。正是基于动产担保物权的此种优势,债权人更倾向于选择设定动产担保物权的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动产担保物权的普遍应用是动产担保物权发生竞合的重要前提,但并非是唯一前提。动产担保物权发生竞合,也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①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相容的动产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同一物上是允许存在数个性质相容的动产担保物权。而且从动产标的物的角度来看,其价值极不可能同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对应,往往是标的物的价值大于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务人为了保障自己动产的价值能够充分利用,很可能为数个债权人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是由数个基于不同法律事实的动产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而产生的。若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设立的不同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一般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不会产生效力冲突。而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设立的相同种类的动产担保物权,例如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是未来连续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抵押权人可在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无需考虑竞合问题。③.有效期间存在交叉,数个动产担保物权必须保持在有效状态,而且各个有效状态期间要产生交叉,才可能发生竞合。所谓的有效状态是指各个动产担保物权已经生效,且效力期限尚未届满。也就是说在同一时间存在数个正在生效的动产担保物权。④.担保物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动产担保物权之所以发生竞合,是因为动产担保物的价值无法满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竞合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只有通过对动产担保物权的位序效力高低进行确定,才能有助于债权人实现动产担保物权,以满足其合法利益。
  
  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由于我国《物权法》只允许在动产上设立质权,则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合只能存在于动产标的物之上。以上司法解释似乎只考虑到“先设立抵押后设立质押”的情形,对于“先设立质押后设立抵押”的情形,即使在质权设立之后,动产质权人取得对质物的占有,但质物仍为出质人所有,且设立动产抵押权无需交付抵押物,因而二者在公示方法上并无冲突,可以并存于同一动产上。此时,若按照规定主张设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优先,就不符合法理要求。
  
  就对于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而言,本“解释”也未考虑到“先设立留置权后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情形,如果是留置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在留置物上设定动产抵押权,则动产抵押权的位序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否则,同样违背法理。
  
  尽管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解决动产担保物权的位序效力问题上作出了一定努力,依然无法彻底改变无法可依的现状。我国现行法律仅对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位序效力、留置权与抵押权之间的位序效力、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位序效力作出规定,其中后两者的规定趋于概括性未对具体情形加以讨论。而对于动产质权之间的位序效力、留置权之间的位序效力、质权与留置权之间的位序效力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这些问题,只能根据相关学说、法理知识和国外法律进行综合判断。
  
  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当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先抵押后质押的,以抵押登记为优先条件;先质押后抵押的,以设立时间在前为优先条件。(2)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先抵押后留置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置置后抵押的,抵押人是抵押物所有人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先留置后抵押的,抵押人是留置权人,则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针对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对于以上问题的空白,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上加以体现。
  
  在动产质权之间位序效力的问题上,应当明确规定“设立优先原则”,来确定其位序效力,同时也需要考虑质权之间的占有情形,直接占有设立的质权通常优先于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设立的质权,也可以参照动产抵押权位序效力的相关规定。
  
  对于留置权的位序效力,由于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所以应当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留置权强调以占有的方式来设定,则“占有优先原则”应该是确定留置权位序效力的首选原则,且留置权与质权具有相似之处,在考虑占有问题的层面上,直接占有的公示效力相对较强,通过此方式设立的留置权的位序也应高于其它留置权。
  
  在处理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问题上,日本的《民事执行法》肯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效力,而瑞士学者维兰德从另一角度出发,认为若是由留置权人设立新的动产质权,则动产质权优先于留置权,我国以后的相关立法可以综合以上观点,根据动产质权与留置权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二者之间的位序效力。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沈阳鼓励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