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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3日浏览量: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市场导报作者:贾凝琴
  民间借贷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民间借贷活跃的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涉案数、诉讼标的金额和复杂度也在逐步上升,调查显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债务案件总比例的40%至50%。因此,处理好这类案件对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意义。
  
  一、民间借贷审理实务中存在的难点
  
  (一)借贷主体多样化
  
  借贷主体不单单仅是个人间借款,它还涉及个人与中小企业之间,甚至有些借贷主体是专门以民间借贷作为盈利手段或者融资手段的专业机构,如:投资担保公司。借贷主体呈现复杂化、规模化和专业化。
  
  (二)民间借贷利息方式复杂化,隐形高息难以认定
  
  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在最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此规定难以完全解决民间借贷高利息的问题。
  
  (三)民间借贷法律边界难以把握
  
  有些借款人是为赌博等非法用途。这些非法债务经过合法形式包装后进入司法程序,由于当事人可以提供合法欠条等证据,法院只能按合法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者之间的判断。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应对策略
  
  (一)制定专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范比较零散,大多是一些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总体参照《合同法》。为更好地规范民间借贷,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十分必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全面规范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借款数额、资金用途、借贷利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作详细规定,将民间借贷行为及后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审判应对策略
  
  1、加强民间借贷中实际借贷主体的审查
  
  (1)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借贷主体的问题。
  
  由于法定代表人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既可能代表其个人,也可能代表企业,故法院在审理时,首先应确定该合同的借贷主体。实践中有两种作法,一是不经审查直接将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借贷主体;二是由法院审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如果以个人名义签订,则借贷主体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如果以企业名义签订,则借贷主体应为企业。
  
  (2)行为人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借贷主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其判断的主要依据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三方面因素:一是确定行为与其对外代表的单位之间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如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即便其以该单位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宜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只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若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其行为就具备了属于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二是行为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之内。若超出企业法人授权范围,或者在授权终止后仍从事原授权范围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则不是职务行为;三是利益归属或授权表征考量标准。所谓利益归属,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产生的行为人期待的利益。所谓授权表征,是指行为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具有获得单位授权的表象。
  
  2.加强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审查
  
  (1)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存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可能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给付逾期利息时,又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是否为变相计算复利?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实施?
  
  笔者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且依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利息与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但要注意,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如果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法院可以予以支持;如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关于高息的界定及高息能否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于已支付的高息能否请求返还,实践中有所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高息的约定应当无效,已经支付的高息可以按照合同无效请求返还或冲抵本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当事人返还高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高息不予保护,因此已经清结的债权债务法院不予干涉,当事人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息,但本金没有支付完毕的,该高息可以冲抵本金。
  
  (3)关于复利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指导意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5条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后者确立了对复利适当保护的原则。因此,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只要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可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明确民间借贷法律界限,甄别非法债务
  
  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程度加深,有些非法债务经过包装进入司法程序,我们在审理中应当注意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非法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最主要区别在于借款人主观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观上只是借款而已,而非法集资诈骗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或隐瞒实施意图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还款意向。
  
  非法吸收存款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是:(1)宣传方式不同。民间借贷只在私人之间,并不向社会公众宣传,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相反;(2)吸收资金的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一般为不特定对象;(3)用途不同。民间借贷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往往是违法的;(4)利率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通过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民间借贷可能是违法行为,应该裁定驳回,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加强诉讼调解工作
  
  在立案环节,要注重诉讼引导,强化导诉、立案、接访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如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要主动邀请双方亲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活动一般比较隐蔽,缺乏证人证实,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进入法院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求,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并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分期还款或延长还款期限等方式进行调解,即使无法进行协议,也要尽可能化解双方矛盾。(三等奖)
  
  作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贾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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