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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应同顺位清偿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07日浏览量: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作者:佚名
  张某申请执行夏某、王某公证债权文书案
  
  【案例要旨】
  
  随着交易频繁以及资金融通效率的提升,不动产标的物上存有多个抵押的情况逐渐成常态,对于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如何清偿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的模糊认识认为对于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应该坚持相同顺序清偿,这种认识不符合物权基本法理,也难以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我们从多重抵押顺位权的清偿原则,以及物权排他性的基本原理角度出发,同时借鉴国际通用做法以及国内部分地方法规的规定,提出对于同日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依照抵押权登记编号的顺序进行清偿,是一种简便而又可行的做法。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夏某、王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依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5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某、王某偿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位于松江区茸龙路××弄××号××室的房屋,经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系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抵押债权数额为125万元。本院遂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松执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王某名下的位于松江区茸龙路××弄××号××室的房屋。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该房屋于2015年6月25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价为213万元,扣除房屋过户时需要交纳的税费15万元,待分配款项198万元。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确认拍卖成交裁定书,确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后转移至买受人所有。
  
  在对拍卖房屋价款进行清偿时,本院进一步查阅拍卖房产的抵押登记信息发现,张某系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抵押核准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125万元,故张某在1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余款为73万元。但后两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日期为同一日,排列在先的抵押权人为李某,抵押核准日期为2014年2月8日,抵押债权数额为65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3715;排列在后的抵押权人为沈某,抵押核准日期也为2014年2月8日,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3717。故本案中,在清偿第一抵押权人债务后的余款不足以清偿余下两抵押权人的债权,李某相较沈某是否具有优先性而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优先清偿李某的65万元的抵押债权,因依据房产登记簿记载,其应为第二抵押权人,按照《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押有先后之分,故登记在先的李某应为第二抵押权人,登记在后的沈某应为第三抵押权人,故应以抵押权的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即李某优先受偿65万元,余款8万元供沈某受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李某与沈某应属于同一顺位清偿,因《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依据目前法学通论,两人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相互之间没有优先性,故本案中李某与沈某之间应依处于相同顺位,依据债权比例进行清偿,最终确定李某受偿金额为41万元,沈某受偿金额为32万元。
  
  两种方案的选择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沈某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问题的关键点也较为明显,即李某与沈某在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是应遵循相同顺位清偿还是存有先后之分。
  
  【审判主旨】
  
  承办法官所在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尽管李某与沈某是在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但就登记的前后顺序而言,双方仍然是存有先后顺序之分,李某的登记证明号为松2014××××3715,而沈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3717登记证明号客观记载两位抵押权人登记的先后顺序,按照《物权法》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应优先清偿李某的65万元债务,余8万元供沈某清偿。
  
  【评析】
  
  对于同日登记抵押权清偿顺位问题的争论,其关键是抵押登记先后顺序的判定标准何在,如果认为该标准以登记时日为准,那登记在同一日的抵押权就应遵循相同顺位清偿;如果认为判定标准为客观的、物理上的先后顺序,那本案就存有先后之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应如何清偿问题,需要从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物权法理中探寻其产生的起始与过程,追本溯源进行分析探究。
  
  一、抵押权顺位的性质及产生
  
  (一)抵押权的优质性催生重复抵押
  
  抵押权是《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是一种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从另一层面看,抵押权主要是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权利,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即取得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双重主体地位,正是由于抵押权所具有的这种交换价值,其才被作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担保方式,抵押权因既可以促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担保,又可以充分实现物的利用价值,因此有“抵押之王”的美誉。然而,抵押权虽享美誉,但因抵押担保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故抵押权人难以对押抵物进行全程掌控,至多只是对抵押物的一种脆弱支配,为补强这种支配同时也间接公示第三人,将抵押权的设立情况通过登记予以公示成为抵押权设立通用的做法,如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公示登记乃抵押权设定的法定要件。这种公示登记可以降低抵押权排他性对于第三人的冲击,进而减少交易风险,以减少对潜在有意者的中害。同时,通过公示登记也可以明确多个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也为抵押权实现时应遵循的顺序提供客观依据。
  
  如上文所述,抵押权具有相当的优质性与稳定性,故实践中,债务人为最大限度发挥抵押物的价值,在一个抵押物之上设定多个抵押以达到高效融资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此之谓多重抵押。这种多重抵押“既是促进资金融通的客观需要,也是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价值和所有权效用的重要途径”。[1]尽管对于多重抵押存有争议,但《物权法》在立法上是持肯定态度,这种肯定说认为抵押权本质是一种价值权,而且后抵押权人在考虑是否接受这种抵押时也是自我选择与决定,也应承受可能面临的风险,“从抵押权的价值以及先前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来考虑,如果先前抵押权实现以后可能还会有剩余价值留下,那么他就会同意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设立多重抵押。如果确实在先前的抵押权实现以后没有剩余价值留下,则也是他自愿接受的后果”,[1]在多重抵押背景下,多位抵押权人之间在相互清偿时遵循的顺位就显得是否重要,因为它既是后续抵押权人决定是否接受多重抵押的重要依据,也是明确抵押清偿秩序的关键。
  
  (二)多重抵押的产生呼唤抵押权顺位
  
  常态下,抵押物之上的多重抵押多作为一种“可期待利益”存在的,仅当债务人出现债务风险时,这种期待的利益就变为现实,即抵押标的物被处置,抵押物被处置后其上同时存在的多个抵押权就必须遵循已有的特定顺序得到清偿,这种所遵循的特定顺序即为抵押权顺位。由此可见,所谓抵押权顺位,就是指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的较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其利益实质上就是抵押顺位权人依其顺序所能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抵押权人依其顺位权所能获得的受偿金额。而这种先后顺序的确定则有着一定的物权理论支撑,与物权法理息息相生,抵押权的顺位是由抵押权的排他性与优先性决定的。一方面,就排他性而言,在同一顺位上,抵押权是排他的,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可以排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另一方面,抵押权的顺位,也是由抵押权的优先性决定的。物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抵押权的顺位方面,这种顺位实际上体现了物权的对内优先效力。[3]
  
  二、抵押权顺位的确立原则
  
  (一)域外抵押权顺位清偿的原则
  
  抵押权顺位是多重抵押的自然衍生,同时其也影响着多重抵押的效率,至于抵押权顺位的确定,则与公示登记紧密联系,如上文所述,为解决抵押权这种脆弱支配,将抵押权进行公示登记成为通用做法,至于具体如何关联,还要看该国家采用何种登记模式。一般而言,目前主要登记模式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与混合主义,我国《物权法》采混合主义模式,对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采生效主义模式,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才生效。因为登记是抵押权设定的标记,一旦设定即客观化,故以登记时间为标准作为确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也是顺理成章。抵押权应依登记的时间顺序作为标准来确定顺位,这种登记时间主要指登记簿记载的时间,因为公示登记是由国家机关主持,并以国家的信誉作为登记效力的担保,所以登记所产生的公示效力是最强的,具有当然的绝对效力,以抵押公示登记的顺序确定抵押顺位也成为各国通行的做法。
  
  关于抵押权顺位清偿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即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则处于同一顺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9条规定:“一宗土地上设定数个物权时,如果这数个权利登记在土地登记簿的同一栏内,则他们之间的顺位关系以权利登记先后次序确定。如果这些权利登记在不同的栏目内时,以登记日期在先者为优先顺位;登记日期相同时,其顺位平等。”《法国民法典》第2134条规定:“债权人间抵押权的顺位,不问其抵押权为法律上、裁判上、契约上的,应依债权人按法定方式登录于抵押权相关登记簿上的时日先后定之,但有例外规定的情形时,不在此限。”
  
  (二)我国目前立法对抵押权顺位的清偿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此可知,在混合主义模式下,《物权法》在解决这个问题时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先登记原则和同时同序原则,对于登记顺序不同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平等主义”的模式。所以,本案中,张某、李某与沈某均是已登记的抵押权,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清偿,张某的抵押权登记时间远早于后两位,故其优先受清偿并无异议。
  
  但问题是,案例中的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在此问题上存有误解,笼统认为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属于“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的适用模式,从而得出同日同序的结论。这种认识曲解立法意图,因为《物权法》第199条中所言的“顺序相同”并没有明确同日为同序,包括尹田先生所说的“实践中,一物之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同时登记的情形十分少见,如有发生,其同时登记的多个抵押权具有同等顺位,其相互之间不具有优先性,故应适用平等受偿原则,即多个抵押权应就它所担保的主债权应按其金额,就抵押物拍卖的价款按比例受偿”,[1]均未明确同时登记的计算单位与节点,亦无法佐证同日同序,而此处的顺序相同,更应是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概言之,顺序相同针对的是不同类型的权利在登记册的不同位置记载或在不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况,而如果在同一部门登记的权利则清偿顺位必然存有先后之分。[2]
  
  三、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坚持同顺序清偿不可取
  
  如上文所述,坚持同日同序观点的错误主要在于,将用于解决不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针对性法律适用扩大化,故我们认为坚持同日登记的抵押权相同顺位清偿的主张不可取,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同日同序背离公示原则,不利于保护在先申请人的利益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登记有利于权利人通过查询对抵押物的权利负担状态,进而判断自己权利在竞争中的优劣情况。如果我们从抵押权顺位的风险预警机制分析,就是在先的抵押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后,后顺位的债权人可以准确估量其可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数额,从而决定是否接受重复抵押,也即后顺位抵押权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对自己权利兑现的边界有一个大致的预判。具体到本案中,从办理登记的实际情况看,李某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预见同一日还会有后续的抵押登记,故他理所当然认为自己是第二抵押权人;而沈某登记时却可以查知李某已在先申请,但其仍为申请则表明其愿意接受这种风险,而此时如果将在后申请的沈某与在先申请的李某按照同一顺位清偿,则明显不利于对李某的保护,也背离了登记公示的宗旨和法理。
  
  (二)同日同序是模糊处理,不符合客观上先来后到的顺序
  
  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日,但只要申请达到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顺序之分,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因为,登记的顺序是按照产生时间的先后来排列,而时间是一物理现象和客观事实,不因人们赋予其不同的价值认识而改变其具有的标志“先”和“后”的基本意义,同日登记的抵押权依照相同顺序清偿的规则并不符合客观上存在的先来后到的顺序,即使两项登记申请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请达到登记机关的时间有先后顺序,就将导致顺位也有先后之别,不宜用“天”为基本计时单位来模糊处理。[1]坚持同日同序这种以“天”为标准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识常情,也不符合权利人先来后到的顺序之分,即使在古代,计时单位也已以时、刻、更、点等为准,何况现在计时可以精确到分、秒。
  
  (三)同日同序背离物权法意图,有违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
  
  从现代民法价值取向,“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成为一项重要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长期的睡眠权利不利于物尽其用,故通过法律规制引导权利者积极主张宣示权利也是同行做法。而具体到物权法领域,对于一个物上存有数个冲突的物权时,物权法也通常采用“时间早者权利先实现”的规则,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背景下,为保证物处于透明状态,避免不必要的交易风险,立法通过确立“顺位在先、利益在先”的原则,以引导债权人及早申请抵押权登记,同时这也有利于推行登记公示制度,而如果坚持同日同序,即意味着即便“勤勉者”也得不到法律优先保护。
  
  四、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应按照登记簿的编号顺序确定其顺位
  
  从抵押权清偿顺位与登记公示的模式看,“顺位在先者优先受偿”是不变的原则,而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只不过是“顺位在先者优先受偿”原则的极致与特例,但极致也不应逾越原则本身。在奉行这一原则下,如何确定具体的抵押权顺位,我们认为应当依照登记簿中记载的登记编号为准。实践中,申请人向抵押登记部门提出抵押申请,部门审核后即向申请人发放号码回执,这种编号是客观记录了申请人递交申请的顺序,同时也会在登记簿上注明,以此作为确立抵押权顺位清偿的具体依据,简便易行且符合抵押权顺位的基本法理。
  
  (一)依编号顺序确定抵押权顺位,符合物权基本法理
  
  物权是一种具有极强的支配性与排他性的权利,单单物权效力的排他性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之间很难遵循平等地位,因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身即秉承物权的基本原理与法则,本身就具有极强排他性,且这种排他性并不因物权数量的增加而减弱,在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多个抵押权存在于同一物上,抵押权的绝对性也不会被削弱,反而更增加了抵押权绝对性的隐蔽性,因为一物之上抵押权设立在先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排斥其他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主张”。[1)故对于同日登记的抵押权,就登记顺序排列的物理角度而言,两者之间仍然存有先后之分,如上文所述,同时登记公示中记载的编号也说明了抵押权人递交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本案中,排列在前李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3715,而沈某的登记证明号为2014××××3717,故以登记证明号记载的客观顺序清偿。
  
  (二)按照编号的先后顺序登记并清偿为各国及地方立法采纳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852条规定:“抵押权的顺序自其登记时存在,登记的顺序号决定着他们的顺序。”《瑞典民法典》第1813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担保,限于登记时标明的顺序。”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规定:“收件簿按登记机关、乡(镇、市、区)、地段或案件性质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第54条规定:“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第61条规定:“登记,应依各类案件分别订定处理期限,并依收件号数之次序或处理期限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权利登记,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三)国内很多地方性法规也是按编号的顺序办理登记
  
  我国很多地方的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对于登记的抵押权按照申请编号予以记载,这种明确记载的登记证明号也为以此为依据确定抵押权顺位奠定扎实的基础。例如,《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8条规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第13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1]明确登记机关以申请编号为顺序依据进行审查,再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13修正)》第15条规定:“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2)
  
  【专家点评】
  
  本案例的价值在于其稀缺性,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在司法实践中属特例,因在同一日登记的抵押权极为少见,但罕见案例提出了抵押权顺序的精细处理。案例通过对同日登记抵押权这种极致状态地分析与阐述,以多重抵押下抵押权顺位的清偿原则切入,从担保物权法理到深入分析各顺位抵押权人相互间利益衡量,分析批驳了“同日同序”的错误观点,有助于我们深刻全面地理解抵押权的优先性与排他性的含义。
  
  绝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多是在不同日期登记,我们判定多重抵押权相互间优先性大小是以公示登记的先后为顺序为据,而一旦主流逐渐演变为常态,机械的思维定式也逐渐成型,即认为该“先后”是指具体日期上的先后。此观点或多或少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的影响。该款规定其实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抵押登记清偿中普遍采用的同时同序原则的体现,而同时同序原则主要是针对同一日在不同部门登记的情形,因此情况下很难判断其先后顺序,故折中认定为相同顺位;但同日在同一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其相互间必定存有先后顺序,且这种顺序并不受常人赋予其主观色彩的影响,而是以客观的先后为据,这也正是抵押权优先性与排他性的集中体现。作者最终提出以申请登记时的证明号作为判定抵押权顺位的依据,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认识,即申请登记时的证明号抑或核准的证明号,对此我们认同案例中的观点,因这更符合申请在先原则,也可避免核准周期不一而引发的纠纷,压缩权力恣意的空间。
  
  (点评人:洪冬英)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徐晓枫(主审法官)、白志中、徐晴;书记员:戴家瑶
  
  案例编写人员:张华麟
  
  本案例获评松江法院2015年优秀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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