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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4日浏览量:来源: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裁判规则一: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与湖南建材纸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68号]最高法院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行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参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李明礼与杨大光,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5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其他替代责任,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否则,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三:王炎元与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653号]该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炎元与原一审被告郭秋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王炎元与郭秋德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郭华对该份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郭秋德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但王炎元与郭秋德未经担保人郭华同意,在郭秋德承包经营仅一年多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及转包合同的履行,变动了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其中的返还承包地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使郭华失去提供担保时所基于的条件和基础,故王炎元与郭秋德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不能对郭华产生约束力,郭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规则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另有约定”仅应理解为对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案例四: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另有约定’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规则三:担保合同可约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五:该院认为:“关于江河创建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履约保函要求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建行城中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已在履约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合同被解除,保函即无效,故江河创建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鑫宏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4日再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因保函已失效,故其依据履约保函主张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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