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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在起诉时求计算至起诉日的违约金,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起诉后的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8年03月14日浏览量:来源:民事法律参考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永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籍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青海永丰公司未诚信履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受让方如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转让标的价款,
 
  或出让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价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青海永丰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该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该项违约金为青海永丰公司按未付价款533万元以日0.5‰向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违约金应连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的上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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