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8年04月09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最高额抵押权系为将来债权而设定的,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变动性。因此,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具备债权已届清偿期外,还须具备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条件。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不仅决定着抵押权人得优先受偿的价值额,而且直接影响着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前所述,通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制度,再辅之以减额请求权制度、消灭请求权制度,可以防止最高额抵押权人独占抵押物价值的弊端。
 
  (一)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原因
 
  从国外立法例及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性看,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确定,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确定。一般地说,确定原因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之确定请求。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决算期,则最高额抵押权就会无限期地延长,最高额范围内的抵押物担保价值就会一直处于被剥夺状态,这对抵押物的所有人甚为不利。因此,法律赋予抵押物所有人有请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权利。对此,《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十九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设定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经过3年时,得请求应担保的原本的确定。但已定有应担保的原本的确定期日时,不在此限;有前项的请求时,应担保的原本,自其请求时起,因经过两星期而确定。法律规定的确定请求制度是为保护抵押物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的,固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以任何特别约定排除之。即使当事人有排除确定请求权行使的特别约定,亦为无效,不影响确定请求权的存在。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仅须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采取书面形式。但行使确定请求权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使请求权的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如果抵押物为多数人共有,日本有学者认为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确定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行使确定请求权。我们认为,确定请求权并不涉及抵押物的处分,而仅是一种保存行为,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行使。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日本学者间亦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应当允许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因为,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行使确定请求权,则被担保的债权可能继续增加,相应地抵押物的价值就会减少,抵押物所有人的一般财产也就会因此而减少。故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自可代位行使确定请求权;(2)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决算期。因为合同约定了决算期的,只能依决算期确定最高额。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抵押合同约定了决算期,若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显著恶化,日本多数学者认为,抵押物所有人亦可依情事变更原则行使确定请求权;(3)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后满一定期间。对此,日本民法规定为3年。之所以规定这种期限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即使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后未满3年,日本多数学者认为,如遇有显著的情事变更时,抵押物所有人亦得行使确定请求权。确定请求权行使后,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须经过两个星期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并非确定请求权一经行使即发生确定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确定请求权行使后两个星期内所发生的债权,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两个星期之外所发生的债权,则非最高额抵押权效力所及。之规定这种犹豫期间,目的在于使抵押权人对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有充分的时间为适当的处置。
 
  2.决算期届至。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个重要内容,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如果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决算期,则决算期届至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即自行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之所以设有决算期制度,除为满足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需要外,还具有排除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的效力。如前所述,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抵押物所有人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3年后可以行使确定请求权。在这3年期间,抵押物所有人原则上须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只有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3年后,如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最高额抵押权才能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人要时时顾虑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确定请求权,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上规定了决算期制度,使抵押物所有人不得行使确定请求权而使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于决算期届至前确定,从而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地位因有决算期的约定而较为安稳。应当指出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决算期与存续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系由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之间约定的,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而后者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约定的,是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交易合同的存续时间。决算期届至,只发生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的后果,并不当然使抵押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完全终止。同时,存续期届至时,被担保的债权不再有发生的可能性,将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与债务清偿期亦不同。债务清偿期是抵押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可以为期日,也可以为期间。所以,当事人于决算期外,可以另订清偿期。但决算期、存续期、清偿期之间又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期,而仅约定抵押合同存续期的,则抵押合同存续期间的届至即为清偿期的届至;如果当事人也未约定抵押权存续期的,则决算期同时为清偿期。
 
  3.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消灭。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则构成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十第1项规定:应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变更、交易终止或因其他事由,应担保的原本确定不发生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三个:(1)一定种类交易的终结。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系基于一定种类交易所发生的,则于该交易终结时,债权亦无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终结,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所以,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终结交易关系,二者间的交易关系即为终结,第三人不得干涉。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终结继续交易的意思,亦应认为交易关系的终结;(2)继续性交易合同的终止。如果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系基于继续性交易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则于该合同终止时,该债权已丧失发生的可能性,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如果继续性交易合同已被解除的,亦发生同样的后果;(3)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决定标准变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决定标准有所变更,而按变更后的标准,被担保的债权无再发生的可能性时,最高额抵押权即应确定。
 
  4.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抵押物被强制拍卖,则抵押权消灭。所以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欲强制拍卖抵押物,则必须使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因此,抵押物的强制拍卖亦成为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十第1项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申请拍卖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原本确定,但以已有拍卖程序开始时为限;第4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知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开始时起,经过两个星期时,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原本确定。
 
  (二)减额请求权和消灭请求权
 
  所谓减额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请求减少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十一规定:"于原本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人,得请求将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减至现存债务额与以后二年间发生的利息或其他定期金及因债务不履行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额的总额。"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减额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抵押物所有人有利用抵押物剩余担保价值的可能,同时间接牵制恶意的债权人。行使减额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应为抵押物的所有人。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减额请求权,日本学者间存有争议。我们认为,减额请求权并非专属于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的权利。在抵押物所有人怠于行使减额请求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物所有人的债权人自可代位行使减额请求权;(2)最高额须已经确定。减额请求权的行使,以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为前提。没有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不是减额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前,尽管现存债权额低于最高额,亦不得行使减额请求权。这是因为,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前,无法预测将来是否有担保债权的发生。即使发生,其数额多少,亦无法得知。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担保债权已确定,嗣后所增加的仅为被担保债权的利息等,其发生时间及数额均已确定,减额请求权方能存在。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减额请求权一经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即减至现有的债务额加上以后二年间发生的利息、其他定期金及因债务不获履行发生的损害赔偿金的总和。因减额请求权的行使而发生的最高额的减少,性质上是一种物权的变动。故不仅对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亦有所影响。所以,最高额的减额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所谓消灭请求权,是指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当事人于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得支付或提存等于最高额的金额,以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利。《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二十二规定:"于原本确定后,现存的债务额超过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时,为担保他人债务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人,或就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得对抗第三人的承租权的第三人,得支付与其最高额相当的金额或者将其提存,而请求最高额抵押权消灭。"法律规定消灭请求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与最高额抵押权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的利益,使其可以采取有利措施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以利于自己充分利用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行使消灭请求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消灭请求权的当事人应为与抵押物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人,但主债务人没有消灭请求权。因为,主债务人对其债务应负全部清偿责任,赋予主债务人以消灭请求权,也不能使主债务人免去余额债务。所以,主债务人享有消灭请求权没有实际意义。按照日本民法的规定,可以行使消灭请求权的人包括:为他人债务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人(物上保证人)、就抵押物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就抵押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包括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得对抗第三人的承租权人;(2)最高额须已经确定。与减额请求权一样,消灭请求权的行使也须以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为前提条件,未确定最高额抵押权非为消灭抵押权的行使对象。这是因为,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尽管就现存的被担保债权额为全部清偿,最高额抵押权亦不消灭。同理,在现存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额时,也无法因提存最高额而使最高额抵押权消灭。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现存的债权额高于最高额时,消灭请求权人才有可能提出与最高额相当的金额而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如果现存的债权额低于最高额,仅须支付现存的担保债权额即可消灭最高额抵押权。此时,消灭请求权就没有行使的必要。因此,有些学者主张,消灭请求权的行使须以现存的债权额超过最高额为要件。在现存债权额低于最高额时,当事人表示愿意支付或提存最高额以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实际上具有第三人清偿的效力;(3)当事人须支付或提存与最高额相当的金额,并作出消灭最高额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消灭请求权人行使消灭请求权而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后,当事人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山西:关于取消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年审和拍卖企业年审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