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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追及权浅析

发布时间2018年08月13日浏览量:来源:法制生活网作者:陈琪 张元正 王伟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中的“霸王条款”,因其具有强势的排除他人不当干预所取得的物权的法律效力,并以其“善良”、“信实”和“对价”三要素而被法律规范所支持。本文研究的重点,即在于如何刺破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神秘面纱”,即研究善意取得追及权的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所有权 追及权 法律效力
 
  物权的变动与善意取得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现行物权法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善意取得追及权制度是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力的重要方式。笔者试以所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刘某诉王某、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为视角,对此问题进行研讨。
 
  一、基本案情
 
  “刘某诉王某、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某年某月的某一天,原告刘某在D市市区接头看到某的士出租车上贴有“此车转让”的启事并留有联系电话,原告经联系该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某后,与王某及其家人商谈好了汽车及经营权的转让费用,并于某年某月的某一天,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该的士出租车及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车辆及经营权转让费共计38万元,由于该经营权即将到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暂不过户。
 
  购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转让款38万元给被告王某,被告将车辆及汽车的全部手续及经营权证一并交给原告,其后2年多的时间,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经营。待经营权到期后,原告又到D市客运处缴纳了两年的经营权费用。
 
  此后,被告王某之妻、本案被告徐某以欺诈的方式,欺骗原告的驾驶员将的士车开到徐某所住的小区,并强行将的士车扣留。徐某声称:该的士车是她家的,购车合同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其丈夫未经妻子同意即出售该车辆,系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辆尚未依法登记,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此事虽经警察出警处置未果,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互不让步,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该出租车及经营权的转让达成了一致性意见,原告支付了38万元作为购买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给原告,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问题,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购车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不能行使物权追及权。
 
  三、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四、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刘某与王某于某年某月的某一天就该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所签订《购车合同》有效,被告王某、徐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车辆及经营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该《购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徐某能否行使善意取得追及权,将该车辆扣留。
 
  (一)关于该《购车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被告王某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购车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现代快节奏的商业社会,如果所有已婚人士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同意,方能作为处置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和现代法律的效率特征。
 
  从《购车合同》的成立要件看,该购车合同系双方在自主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照合意而签订的。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涉及该的士车及该车经营权的《购车合同》后,原告刘某即支付给原告38万元作为转让费用,被告王某亦出具了相关收条,并将车辆、经营权的有关资料和手续交付给原告,说明该《购车合同》已产生对双方的法律拘束力,并双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法律义务。原告在使用该车辆经营2年多后,被告徐某以其丈夫未经己方同意,擅自处置夫妻重大财产,应属无效为由,将车辆扣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从《购车合同》的生效要件看,徐某主张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和不动产分别设计了交付和登记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因此在善意取得中进行善意的认定时,不动产自然也应当同动产有所区分[1]。经审查,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经营权合法转让,《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故被告徐某主张该《购车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被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款虽然载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即使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和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是否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是影响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因此被告徐某主张《购车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应当认定该《购车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徐某能否行使善意取得追及权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一要素,是“善意”,即作为善良人而取得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一般而言,善意取得追及权,是指物权变动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导致善意取得行为合法有效,有权追回己方善意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笔者所称善意取得追及权,是指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依法行使追及权的问题,本文采用第二种概念。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三个要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无权处分为前提[2]。共同财产共有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行使追及权,能否成功的关键是看如下四个因素是否同时成立,具体是指:
 
  1、共同财产共有人为善意
 
  “信实”,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二要素。共同财产共有人的善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应当达到“信实”的地步。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fides的意译,是“恶意”的对称,具体是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进行的行为。所谓“信实”,是指诚实信用,即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即是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在中国法上,“善意”一词构成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因素。
 
  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该的士车和出租车经营权的共同财产共有人,是否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十分关键,同时也会影响其随后所进行的行为——扣留出租车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案情,被告徐某在实施扣留出租车的行为之时,已在该出租车转让2年之后,已超过了必要的合力的期限。且从其利用骗取的方式打的到己方所居住的小区内并扣留该车辆的行为可知,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出租车已转让的事实。因此这时候法官很难认定徐某为善意的共同财产共有人,徐某不能行使共同财产共有人善意取得追及权。
 
  2、第三人为无偿取得
 
  “对价”,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要素。现实生活中,无偿取得他人物权,是物权取得的重要方式,比如赠与合同或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但无偿取得他人物权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殊的人际关系或身份关系,形成特殊的法律关系。无偿取得是善意第三人未能实现物权合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排除性条件,反而成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使善意取得追及权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签订《购车合同》后即支付了38万元作为购买款,系有偿取得,因此徐某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对己方认为的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不能行使善意取得追及权。
 
  3、第三人为非自愿取得
 
  非自愿取得以有偿取得作为讨论的前提条件,否则即回到上文所述。在有偿取得的基础上,若善意取得人自愿取得的,此时为占有委托物,共同财产共有人此时不能行使追及权,因为其具有委托不当或者选任不当的意思疏漏,因此应当对委托不当或选任不当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为自愿取得《购车合同》项下的有关财产,且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物权的行为表明,其具有积极行使物权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特征。而徐某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可以将其丈夫管理、使用出租车的行为视为某种程度的委托关系或者选任关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丈夫可能会背开自己,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未及时查明、制止财产转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4、第三人违反善意取得的限制条件
 
  第三人违反善意取得限制性条件,主要是指善意取得人未通过公开市场取得物权,或者未在合理的除斥区间内行使物权取得权。第三人违反善意取得的限制性条件,是共同财产共有人行使物权善意取得追及权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作为善意取得人,原告刘某通过在D市闹市区看到“此车转让”的广告后,联系卖家并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购车合同》并立即通过其行为占有、使用该财产,未违反公开市场和除斥区间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善意取得成立。被告徐某不能行使追及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是“善意”、“信实”和“对价”,这是善意取得人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基础,欠缺以上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共同财产共有人可以行使追及权,取回转让的有关财产,反之,则不能。
 
(作者系都匀市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李圣博,《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载《法学研究》,2015年(10)。
 
  [2]鲁春雅,《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载《当代法学》,2012。
 
  [3] [4]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0(4)。
 
  [4] 赵明盟,张科旭,于思颖,《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载《法制博览》,2015(9)。
 
  [5]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载《东方法学》,2009(5)。
 
  [6]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10)。
 
  [7]王洋洋、李鸥洋,论企业会计工作的信息化[J],现代营销,2015(4),22-24;
 
  [8]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李宜芬校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221页。
 
  [9]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版,第114页。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1996年版,第125页,转引自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01页。
 
  [11]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9年2月版,第195-第1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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