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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享受股权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05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时良敏

  2011年10月21日,影像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像器材公司)与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400万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同日,农商行、影像器材公司与江苏天天红木业有限公司、鞠某、袁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天天红木业有限公司、鞠某、袁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影像器材公司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在债权人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0月25日,农商行向影像器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袁某为影像器材公司向农商行代偿了部分贷款。后袁某以其所提供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为据将江苏天成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江苏天诚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天成木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7日,泰州市某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江苏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江苏天成公司破产。2012年7月2日,因江苏天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依法裁定宣告江苏天成公司破产。


  原告袁某、泰州天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1日,影像器材公司向农商行贷款400万元。因银行需要担保,江苏天成公司董事长张某要求原告为影像器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出需要反担保。经协商,江苏天诚木业有限公司与袁某、泰州天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诚木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农商行的65.4万股股权质押给泰州天泰公司作为影像器材公司向袁某提供的反担保,后在农商行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农商行出具担保手续。后影像器材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农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其偿还了该贷款中三分之一133.33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原告袁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江苏天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泰州天泰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2、原告据以证明质押事实的主要证据股权质押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伪造而成。3、原告袁某和泰州天泰公司均不能成为适格质权人,因为股权质押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人均是泰州天泰公司,而不是袁某。但是,泰州天泰公司并不是涉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即便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合同无伪造之嫌,但所主张的质权因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股权质押协议书和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股权质押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文字粗细不同,第1页与第2页的骑缝章不能构成一整枚印章,故该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非同一文本,即系伪造而成。被告据此申请司法鉴定,并预交文检鉴定费,法院司法鉴定部门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股权质押协议书进行文检鉴定。2013年2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3]物证(文)鉴字第D-38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股权质押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系非同一打印机、于非同一时间、非一次性打印形成;(二)检材《股权质押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骑缝章不能构成一整枚印章;(三)检材《股权质押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骑缝章系非形成于同一时间。针对该鉴定,原告向法院补充举证2011年10月2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江苏天诚木业有限公司和乙方袁某、泰州天泰公司,其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原告袁某对该股权质押合同中的内容“质押股权金额为150.42万元整”持有不同意见,故未在该合同上签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所提供的股权质押协议书系不真实的。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份股权质押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所补充举证的2011年10月2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故该股权质押合同并未生效。(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诉争涉及的质权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故即使原告主张的股权质押协议书有效,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泰州天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泰州天泰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2)原告所主张的质权是否有效设立?(3)原告对诉争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追加泰州天泰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泰州天泰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股权质押协议书,泰州天泰公司作为质权人,应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举证的股权质押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该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系非同一打印机、于非同一时间、非一次性打印形成;该协议书第1页与第2页骑缝章不能构成一整枚印章,且非形成于同一时间。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份股权质押协议书不真实。第三,关于原告补充举证的2011年10月21日的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袁某未签字,根据该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股权质押合同并未生效。第四,关于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暂且不论本案中的股权质押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诉争质权的设定与否也是有一定条件的。因为质权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权合同的订立只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质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权合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质权的变动之发生,除质权合同外,还必须符合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即须向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通常情况下,质押合同生效往往先于质权生效。但如果出质人不依约履行公示公信义务,质权就未能生效。本案中,诉争涉及的质权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设立。故即使原告主张的股权质押协议书有效,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