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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3)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0日浏览量:来源:法学作者: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