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业务
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是指贷款人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可以将多张不同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并申请质押,解决了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难和手续烦琐的问题。在当前担保难、抵质押物少的情况下,为贷款人增加了一种低风险的担保方式,而且,目前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利率相对贴现利率普遍较低,也为广大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但是,对于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以及如何有效防控风险,《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文献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金融机构执行不一。本文拟结合一起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银行甲2011年9月27日为A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万,签发日为2011年8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2月29日。该票据于2012年2月26日由甲银行办理委托收款发出,2012年3月5日,票据签发行将100万托收款项划回,系统自动入A企业账户,当日,甲银行通知A企业开具转账支票,将质押贷款收回。
对于上述操作,我们提出以下疑问:
一、作为质押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后,甲银行是否需要在汇票背面作成“质押”,以示质权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交付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票据质权设立;而按《票据法》规定,未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两者的冲突在于,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能否构成票据质权。
二、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到期日与承兑到期日孰早?
在上述案例中,承兑到期日早于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前甲银行发出委托收款,用票据资金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贷款尚未到期,质押品不存在的事实。如果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到期日早于承兑到期日,参照存单质押贷款期限执行,按照2011年《最新存单质押贷款利率》第八条规定: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时间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分笔发放的贷款除外。借款人为避免贷款逾期,不得不另外筹集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而无法获得票据资金融通的便利。
其实,凭证的交付与质押并不矛盾,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为权利凭证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后,无论质权人是否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背书、交付,这些票据行为的客观存在,就使得质权设立,而出质人与质权人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更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是这一质权是有瑕疵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银行承兑汇票记载“质押”字样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保证质权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可以享有承兑到期后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是,如果为了避免不对抗第三人这一缺陷,权利凭证交付时就作成“质押”背书,实际操作中,还会遭遇出质人不到期偿还质押贷款索取质押物这一尴尬。
鉴于此,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应该作成“质押”背书,但是,记载“质押”字样不是在权利凭证交付时,而是在权利凭证交付后,承兑汇票到期发出委托收款时,由质权人行使。而一旦作成质押背书,托收款项划回后,就不能进借款人账户,而是入银行内部帐户,这可以有效规避系统自动入借款人账户票据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我们说,企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短期资金周转困难,是为了借助票据资金获得融通的便利。如果银行设定的贷款到期日早于承兑到期日,企业需要另外筹集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这种贷款方式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对于贷款尚未到期,质押品不存在这一事实,银行应当从内控管理、操作流程上进一步完善,比如承兑到期后由客户经理将其留存的“有价单证、抵质押有价物品和抵债资产权证出入库单”注明原因并签字后,交给会计部门与留存联核对配对后,记账出库;托收凭证经会计主管审核后,加盖结算专用章,留存联由发件经办人及会计主管签字后连同邮局回执装原银行承兑汇票保管袋单独保管,以备检查;待托收款项划回后,做贷款还款记账凭证的附件。为了确保企业将票据资金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贷款到期日应该晚于承兑到期日,考虑邮程等因素,两者间隔不超过七天为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应该在权利凭证交付后,发出委托收款时,由质权人背书“质押”字样;托收款项划回后,票据资金入银行内部账户。贷款到期日应晚于承兑到期日,用票据资金作为企业第一还款来源。
为确保质权的顺利、完整实现,贷款人需将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进一步完善,对贷款的偿还、质押物的处置、款项的划转等进行明确规定,对借款人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还要对内部操作流程进行细化,对不到期未进行“质押”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加强内部管理,加大检查力度;对到期承兑汇票的出库、托收做好跟踪监督,谨防内部人“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