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浅谈抵押期间纠纷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3日浏览量:来源:宏伟区人民法院作者:李 哲

  一、《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抵押权期间规定之比较。


  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经历了逐步建立健全的过程。从《民法通则》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再到《物权法》专章规定的担保物权,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完整的担保物权法律体系。与此同时,《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也带来了一些法律规定的冲突和具体适用问题,妥善解决这些冲突,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正是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迫切问题,抵押期间的规定亦如此。


  《物权法》就担保物权专设一编予以规制,该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将继续有效。对于《物权法》实施后即200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物权法》与《担保法》均对其具有约束力,但在《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官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选择适用,在法律适用上要适用《物权法》、《担保法》,两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对于物权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即使《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一般亦应适用《担保法》。


  抵押权系物上的法定担保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为之。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消灭事由发生,否则抵押权是永续存在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抵押期限又称抵押期间,自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抵押权依法消灭之日止。由于在《担保法》中对担保物权期间未作明确规定,人们的认识和看法存有很大分歧,虽《担保法解释》第12条对担保物权期间作了明确规定,但纠纷仍很多,由此给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目前的登记机关,不少单位均是格式抵押许可证,并明确填写上抵押期限,一般为一年。登记机关设置的抵押期间的效力如何?性质如何?


  对抵押权的存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的,法院应否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以理解为: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作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2、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该抵押权消灭。3、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对抵押期限,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对担保物权的期间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给予支持。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束,对主债务人而言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的情况下,还给债权人两年的除斥期间。因此,最高法院规定关于登记期限的约定和规定都是无效的,通过司法解释给予了确定。可是,《担保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主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都要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从债务享有的是主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这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当主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以后,主债务人因为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一切抗辩权,担保人也应该能够行使这种抗辩权,否则会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二、关于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时,抵押期限的确认。


  我国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即法定抵押期限)是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抵押人超过这个法定抵押期限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即可依法免责。但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则仍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2000年9月6日某农业银行与某饲料厂签订(2000)第34号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饲料厂贷款27.5万元,借期从2000年9月12日至2001年8月20日。郑某与农业银行签订农银抵字(2000)第34号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房产(建筑面积102平方米)为饲料厂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00年9月12日在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农业银行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部门附记的权力存续期限为1年。2000年10月8日农业银行与饲料厂再次签订(2000)第50号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向饲料厂贷款5万元,期限从2000年10月8日开始至2001年8月20日,并约定以前述第34号抵押合同为担保。上述2笔借款到期后,饲料厂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07年3月31日农业银行向抵押人郑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注明饲料厂尚欠本金32.5万元,郑某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07年5月24日,农业银行向饲料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注明饲料厂尚欠本金32.5万元及利息22.59万元,饲料厂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确认签字。


  2008年4月24日农业银行将饲料厂和抵押人郑某诉至法院,要求饲料厂立即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和利息225,959.03元。如农业银行不能偿还前款的借款本息数额,郑某应以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饲料厂和郑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借款人饲料厂在15日内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二、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抵押人郑某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从《物权法》第202条的表述来看,几乎与消灭时效的表述方法差不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只要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也可以延长,实际上担保物权的期间也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在中断和延长。由此,把它认为是一种消灭时效更为合适,因为消灭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其它时效制度。把它叫做消灭时效的情况下,它似乎又不是实体权利的消灭,当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行使担保物权,自愿履行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是可以不返还的。


  就前述案例而言,根据《担保法》第52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和登记机关设定的抵押期限均无效,因债权人(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对抵押人郑某的诉请,虽超过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限(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我国法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即法定抵押期限)是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抵押人超过这个法定抵押期限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即可依法免责,但双方达成协议,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还款责任的除外。


  另外,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应当能够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否则,不让它享有追偿权,担保人白白的清偿了债务,还不能追偿,无疑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


  三、当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时,抵押期间是否可与诉讼时效一同适用中断、中止、延长。


  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问题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的二年内必须对担保人行使权利,在双方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必须在担保物权期间“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然而,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虽然借款期满或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仍在陆续还款或支付利息,甚至有的银行向债务人(抵押人)发出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且债务人已经在通知上签字(盖章)确认,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对这种情况“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有些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与债务人相同,即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进行抵押,抵押权可否得到重新确认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统一认识,我们认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担保物权不宜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应当得到保护,担保物权人自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仍不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债务人作抵押人的情形。


  当然,担保物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会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其因为物权担保而取得之优势地位,也不利于物权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


  四、司法实践中必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在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很多工作人员因不清楚担保物权期间的效力,造成抵押权失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指导这些人员准确掌握适用担保物权期间的规定,及时行使抵押权,保证贷款安全显得极为紧迫和重要。


  1、必须明确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无效。


  在金融实务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登记部门一次就办理一年,第二年还要续期继续交钱,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以及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关于登记期限的约定和规定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无效。因此,当事人在担保物权合同中没有必要约定担保物权期间,对登记机关要求设置的担保物权期间应当说服其无效,当事人不受其约束。


  2、明确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仍可行使担保物权。因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人胜诉权消灭的后果,而债权本身成为自然债权却并不消灭,且《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故担保物权人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抵押权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


  《担保法》没有规定抵押权行使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系,《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是《物权法》对《担保法》的重要补充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丧失权利。


  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