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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纠纷来认识股东出资的性质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韩明阳
  案情
  
  辽中法院2010年11月23日分别受理了徐某某等29名原告诉被告山某某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各原告均诉称自己是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在公司解体后,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接收资产后负责清偿该公司股东的股金”,但是协议生效后,被告接收了相关资产,并没有给付原告股金(起诉时将股金改为现金)”,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28名原告均以此作为被告欠款凭证起诉,起诉理由相同)。
  
  审判
  
  我院审理查明,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公司法人资格并没有丧失,由于公司生产经营场地是租赁其他厂家的,在承租方与租赁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后,公司便失去了经营场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自行宣布解体。为了处理善后财产,分配给公司出资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变卖协议书。内容是:将公司剩余资产变卖给被告,被告接收资产后负责清偿该公司股东的股金。原告认为,协议生效后,被告接收了相关资产,但没有给付原告股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股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将《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于公司股东个人人格,将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的行为。在公司对其财产没有进行依法清算,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公司其他债权人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变卖协议是股东或其他投资主体抽逃投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后果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清偿所欠债务,违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的公司法法律问题较多,承办法官是在锁定诉讼请求后,从资产变卖协议的性质、协议的效力、协议的主体资格、涉及标的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为切入点,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何种权利将《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讼权利的性质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裁决。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是正确的。其依据是:
  
  一、原告将《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把公司的财产看做是出资人自己的财产,混淆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公司的财产与公司个人的财产的界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股东的出资及公司经营累积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股东一旦将资产投入公司,则丧失直接支配权,只能依照章程规定享有公司股权。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也表现为业务独立及人事独立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公司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在其股东之外形成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组织机构所作出的行为独立的承担相应责任,公司的行为与股东的行为是完全分离的。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是针对股东而言的。
  
  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号后,该部分出资就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完成出资额,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公司的财产成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责任财产,而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此案,原告将《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行为,事实上就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有限责任,侵蚀公司独立地位,随意将公司的资产视为自己的财产,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公司的财产与公司个人的财产相混淆,从而达到出资人抽回出资,实现自己利益目的的行为。其实质是,严重悖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大原则,破坏了公司财产的永恒性,从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物质基础。
  
  二、原告诉讼权利的性质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范。
  
  资本充实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股东抽回出资是对资本充实原则的破坏。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告将《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其根本原因是,原告对资产变卖协议涉及的资产所有权是谁的权属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即将资产变卖协议书涉及的资产本来是属于公司的财产,误解为是出资人个人的财产,将自己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看做是公司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简单推理,资产变卖协议书既然约定“被告接收资产后负责清偿该公司股东的股金”,现在被告接收了资产,就应当履行义务。其实质是一种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于公司股东个人人格,将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相混同的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民间借贷是一种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合约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资产变卖协议涉及的财产显然不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因此,无论从法律事实上,还是从客观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以《资产变卖协议书》当做欠条起诉,实质上就是变相抽回出资的行为。在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其后果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清偿所欠债务,违背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与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仅仅是一种出资关系,而出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标的,事实上是出资人投入到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并不是公司在经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按债权转让主张的权利。原告诉求目的,其实质就是要变相抽回已经投入到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为出资人一旦将自己的资产(包括实物和货币)出资投入到公司后,便丧失了对财产的所有权,其出资投入部分已经变成了公司或企业的财产,而不再属于个人的财产。有限公司的成立、出资、股东权利、解体后的财产清算、债务清偿、资产分配,公司法都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即便如原告诉称,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解体,财产清算后,也是首先应当清偿债务,在债务没有清偿前,公司法规定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再者,出资人出资本身就存在风险,《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才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只能合法转让自己部分或全部出资。股权转让事实是否成立由工商机关出具的核准通知书确认,并且按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在工商机关明确认定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清偿沈阳九龙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股金的协议,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范,这种抽回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鉴于我国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错把在有限公司出资,当成合伙经营出资,错把公司财产当成自己财产,陷入误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有的当事人把明明违法的事情,理直气壮的认为是合法的事情,因此,法官在承办此案过程中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力争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将案件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面对面的做法律的引导、疏通工作,让当事人畅所欲言,然后,因势利导向当事人释明任何公司经营出资人都是有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特别是让原告明白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出资人对公司出资后是实物出资的应当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出资部分已经变成公司财产,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走出误区,防止出现因自己出资不慎或公司经营不善造成的风险后果,将其转嫁到社会,引起上访,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这种办案作风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因此,不要就案办案,要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对当事人多做法律的引导工作,让当事人知法、守法、懂法,按法律规定衡量、考量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应当是法官的责任和义务。
  
  (作者系沈阳市辽中县法院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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