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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视为“担保物权”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9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制报作者:佚名
  【案情】2008年7月,启安公司与案外人永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启安公司承建永芳公司储炼油车间储罐安装工程。2009年3月,启安公司与永芳公司订立还款协议,确认永芳公司欠付建设工程款1366万元。并约定还款进度及按照年息10%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该协议第三条保证条款约定,中苏储公司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安公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苏储公司中转收入作为此协议执行的保证条款。该还款协议签订后,永芳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启安公司遂将中苏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该案一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原告享有的法定权利,并非被告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启安公司是否行使该权利不影响被告中苏储公司保证义务的承担。因为保证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中转收入”的意义约定不明,故该保证条款中设定的物的担保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被告中苏储公司对所欠工程款136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视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二审改判原告启安公司应当先通过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对无法受偿部分,被告中苏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裁判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视为“担保物权”?笔者同意二审判决观点,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视为“担保物权”。理由如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以承包方所承建的工程担保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规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的内涵规定,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该权利性质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的还款协议约定中苏储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启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没有就两种担保方式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因此除非启安公司能够证明该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否则原告启安公司应当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债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中苏储公司就受偿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