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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现状分析与司法应对(3)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2日浏览量: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还款能力下降,相关债务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最终也都进入了诉讼程序。
  
  (二)从法律制度方面看:调整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滞后,导致纠纷中的新问题难以解决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规范涉企业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法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9年《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何为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抑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一般的理解应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更多的则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及其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发的《贷款通则》、《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1996)汇资函字第305号)等。上述规章及答复一概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l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之前颁布实施的,其基本思路和出发点是配合国家加强金融管制,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以保证金融市场的长治久安;但是在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理念已经从强调管制向放松管制、尊重意思自治、促进投资和就业的方向转变。由此造成民间融资从生活性向经营性为主的趋势转化,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复杂性也不断增强,然而既有的金融法规和规章严重滞后于形势的发展,现存的司法解释在应对民间融资纠纷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时也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例如,如何处理“非法借贷”、“隐形借贷”、“虚假诉讼”等实践问题就非常棘手。
  
  (三)从行政监管方面看:监管主体不明和监管措施不力难以预防民间借贷风险的产生
  
  虽然民间融资作为一项民事活动,更多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关于由谁监管的问题,目前为了监控民间融资对正规金融的外部影响,商务部、工商局、人民银行、税务等市场管理机构均对民间融资进行相应的职能监管,但由于各自限于本部门的职能监管,没有一家进行主管或者担当综合管理,因而始终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究竟是谁,由此造成九龙戏珠,政出多门,界限混乱,责任缺失,故而监管效果非常有限。实际上这也是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主要原因。
  
  关于如何监管的问题,目前主要表现为监管范围不明、监管手段缺失、监管力度不够等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目前不在国家“一行三会”的监管范围之内,所以没有任何监管部门对于借贷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利率标准、资金使用、违约状况等重要事项进行实时掌控。又由于民间融资的具体活动游离于正规金融渠道之外,使得一个行业或者一个地区的民间融资风险难以像正规金融业那样通过各种数据进行监测和预警,往往要等到资金链条断裂之后才能发现,但一旦危机爆发则必然是为时已晚。
  
  四、解决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若干思路与对策
  
  从上文所述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特点和成因分析,不难看出民间融资纠纷的应对不是仅靠单个措施就能应对的个别社会问题,而是需要采取全方位、多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经济社会问题。参考国家和地方近来已经出台的一些金融改革试验政策,以及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思考,我们认为应从制度立法、行业监管和司法处置等多角度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综合应对。
  
  (一)完善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综合性对策
  
  从促进发展与规范引导并重的思路出发,认真梳理已有的各类涉民间融资的规范性文件,加快出台统一的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以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搞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合理定位,科学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行为。尽快完善监管体系,可以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配套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尤其是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预警机制,包括形成一整套风险识别、计量、披露和控制等系统平台,以了解社会资金余缺状况,评估资金流动性程度,并随时向社会发布民间借贷综合指数,以方便民众和企业掌握借贷行为的可行性,防范债务危机爆发。同时,政府应允许建立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使民间借贷早日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准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根据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然而,实践中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因融资困难采取主体规避等方式,完全可通过合法民间借贷达到融资目的,企业之间借款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无法予以规制。因此,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例如,假若企业间确实为临时性调换头寸而拆借资金,且并不影响金融秩序的借贷行为,可否放宽认定为有效?但对于未经许可而实施经常性、营利性发放贷款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这样,既不影响金融秩序的监管,又可解决中小企业合法融资难题。
  
  (三)对借贷事实的认定要注意把握证据规则与职权调查关系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极不规范,不少案件的客观事实往往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此,须注意研究妥善把握证据规则与依职权调查两者的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和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补充手段,不能简单机械地对表面证据审查。对于有调查可能的,尤其是有疑点的借款事实,应“穷尽”可能的途径进行细致审查,力争发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同时,要注意案件释明和适当的诉讼指导。总之,应将督促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结合起来,发挥好法院调查在事实查明中的补充作用,尽量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甚至一致。此外,对关联案件处理,要注意证据把握标准的一致性,防止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必要时,及时报共同上级法院研究统一认定标准。
  
  (四)慎重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涉企民事借贷纠纷,我们认为,应坚持先刑后民和刑民分立原则处理。对于程序问题,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不同情况,严格遵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并参照沪高法[2007]395号《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同时,要注意积极主动地与公安部门做好沟通协调以及移送衔接工作,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五)重视通过依法破产程序处理群体性债务纠纷
  
  过去对于民间融资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弃企逃债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普遍采取迅速成立政府工作组进行行政处置,这种方式虽然具有快速反应和有效控制事态的优势,但是往往忽视了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而且本身存在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在未经司法裁判前,行政机关根本无权擅自处置、也没有能力公正处理涉案企业或自然人的债务和资产。破产法是企业重生法,运用该法规定的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方式,可盘活债务人企业的沉淀资产,从而挽救企业。即便是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由于能够保障按法定分配顺序公平清偿而让债权人信服,是代价最少、最能够保护债权人等多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因此,要重视认识和善于运用依法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以维护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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