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赵红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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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发源于罗马法、日耳曼法的信托制度,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让与担保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尚未明确承认该制度。随着让与担保情形频频出现于人们的交往和契约中,司法认定处于一种真空状态,让与担保的性质怎样认定比较合理?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类似担保物权,认为应将其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纳入到物权法律制度中。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定,并非在标的物上设立另一物权,当事人间属于债的关系,应在合同法领域内调整。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国的司法过程中,一些法院也对符合让与担保的情形给予概念的明确界定,表明我国司法也在逐步顺应社会的发展。让与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为债权的顺利实现提供保障,相较担保物权的特征,让与担保一般不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也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更具有债的相对性和灵活性特征。让与担保不仅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又可为无法设定典型担保物权之“物”提供债权保全的渠道,债权法视角下的让与担保制度,可以大大鼓励社会交易,弥补典型担保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之不足。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法律完全可以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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