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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实务视角透视审判——评析审判与执行不协调的现象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7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李卓
  审判与执行是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分工,是人民法院职能的两大基石。审判是诉争权利义务的判定,执行是使已经判定权利的实现,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归宿。人民法院确立立案与审判、审判与执行、审判与监督的“三分离”制度,科学合理配置审判权与执行权,符合审判与执行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一包到底”,专业分工更加细化。由于审判与执行的特点和性质,审判与执行逐渐开始从管理、人员的分化,演变成思想、行为上的分化。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在专业知识、思维习惯、工作方法,甚至生活方式上都出现了分化。由于执行工作是法院司法的最后环节,是立案、审判工作的落脚点和工作质量的检验点,也是问题的显现点。在这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审判与执行协调配合成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因为,定争止纷,案结事了,追求公平正义,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同样是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共同目标,不允许审判与执行脱节,法院内部形成执行难。本文从执行实务着手,分析审判与执行相衔接存在的问题,探讨建立审执配合机制,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一、问题检索:文书、审判和调解中表现
  
  由于长期在人事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审执分化,导致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严重分化。审判法官只注重案件裁判是否正确,不注意能否顺利结案,执行法官只注重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到位,在一定程度出现审、执法官“各唱各的歌,各弹各的调”。
  
  (一)裁判文书瑕疵,审执不协调的主要表现
  
  裁判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是连接审判与执行的纽带,裁判文书的质量关系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实践中,由于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瑕疵,这种瑕疵既不能简单的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又难以弥补,直接影响执行效率和司法公信。
  
  1.文书主文表达不规范。笔者抽查了金堂县人民法院审判的离婚案件、财产返还案件和借款案件各50份法律文书,有20多件离婚案件文书主文表述不清,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XX元,至XX年满18周岁时止。”从何时开始未作表述。对于返还原物的案件,对于特定物的返还,裁判文书主文多表述为:“返还XX”。未对特定物进行界定。对于借款案件关于逾期利息的裁判出现三种情形,其中,有5份裁判文书对利息的裁判是以固定利息作为计算基准,有7份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有24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案件关于利率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以及执行的困难。
  
  2.文书主文表述不明确。如锦江法院(2004)锦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15年,所贪污赃款1155483元予以追缴。由于所判的“追缴”未表述清楚是追缴退受害人,还是追缴上缴国库。执行中,执行法院将贪污赃款1155483元全部上缴国库。之后,因其他原因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改判为:所贪污赃款1155483元予以追缴,并退还受害单位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从而导致执行回转。
  
  3.文书主文表述存在遗漏。如(2008)成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对周某某挪用的人民币1500万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单位。本案查明,2003年,周建南挪用的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成立公司,又以所成立的公司名义在成都市高新区购置土地。执行中,执行法院按照“一追到底”原则,依法处置赃款购置的土地,因土地已大幅增值,相关当事人提出不同主张。土地溢价部分其实为“非法所得”,应当判决“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这样,执行法院处置土地后,将追缴的款退还受害单位的同时,溢价部分上缴国库也有执行依据。否则,执行中对溢价部分上缴国库存在无限扩张刑事判决之嫌。
  
  4.文书主文有“否定”执行行为之嫌。如黄远翔、饶莉欠付存劲借款,付存劲向崇州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17日,崇州法院对黄远翔、饶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新南门44号42幢5单元10号房屋进行保全。2007年4月11日,申请人付存劲申请执行饶莉、黄远翔归还借款39万元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刘云彬以该房屋是自己向两被执行人购买并缴清了房款为由,向崇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于2007年9月27日向武侯区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武侯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判决确认刘云彬与饶莉、黄远翔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饶莉、黄远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当然,武侯区法院判决饶莉、黄远翔协助刘云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崇州法院的执行,饶莉、黄远翔不能完成协助办理过户行为,武侯区法院在执行中可裁定饶莉、黄远翔赔偿刘云彬损失。但是,从某种角度讲判决有否定执行中的查封之嫌。法院在判决涉及物权变动案件时,应高度重视查封的公权行为,在保护交易安全与司法统一协调方面进行利益衡量。如果判决必须保护交易安全,判决前应当与执行法院协调,在执行法院不处置查封财产情况下,按照“相对无效说”,判决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有效;如果查封可能引起物权变动,中止诉讼案件的审理,待执行法院案件执行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并根据标的物现状,判定是确认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使司法资源得到最大的、最有效的利用,不要就事论事,将矛盾全部沉淀到执行部门。
  
  5.文书主文内容可能损害他人权益。文书主文内容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是文书的基本要求。但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债务,将能实现的债权转让,以实现逃债的目的。如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一案,执行标的8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立即可实现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重庆龙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并经过诉讼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从而导致重庆泰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落空,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6.主文内容难以实现。由于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个别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只注重案结,未注重事了,裁判结果不考虑是否具备可执行性,造成执行环节无法执行,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如涉及探视权的裁判,A与B探视权纠纷案,因A常年在外打工,遂将子女送回200里外的农村老家生活,但法院却判决B每月可探视子女两次,由此B探视子女出现困难。这种判决结果脱离了客观实际,执行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实际上,探视权等行为类案件有别于金钱类案件,探视权案件中,裁判主文应尽可能的原则化,执行中才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保全措施不到位,最终导致“执行难”
  
  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是为了判决后的顺利执行,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由于诉前或诉讼保全的缺失、不到位、措施不当等,审判中未有效防止义务人转移、隐慝财产,导致执行不能。
  
  1.诉讼风险释明不到位。如谢某因工伤致残,先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支持,用人单位遂向法院起诉,以拖延时间。由于法院在立案时未向被告释明法律风险,用人单位起诉后即将财产转移,一、二审判决结束,谢某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已停工停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谢某因未能获得赔偿款,长期上访。经了解,本案一审期间,用人单位有执行能力,但是诉讼过程中未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导致财产被转移,而谢某将责任归结于审判法官未向他释明。实际上,无论是在用人单位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还是其他民商事案件中,都存在诉讼中转移财产的可能,加之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局限性,如果风险释明不到位极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权利落空。
  
  2.保全财产未查实。有的实施保全人员未对财产进行调查,在未知保全财产现状的情况下就采取保全措施。如对房产的保全,就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了事,而到执行时却发现该房屋早已拆除;有的对土地的查封,该土地早已开发,只是大产权存在,各业主的小产权未办理而已。由于保全裁定与财产现状不符,导致保全后无法执行,造成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
  
  3.保全财产现状不清。如上海浦东银行与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借款一案,对成都市新锦江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房产实施保全时未了解到该财产已设置最高额抵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财产保全时未告知最高额抵押权人,致贷款人在保全后继续放款,贷款人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有效,从而可能使普通债权人权益不能实现。
  
  4.保全价值不足额。在义务人有多处房产可供保全情况下,是否足额无相应的评估,保全人员凭经验选择保全标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财产变现价与保全价值可能存在差异,当事人则不能足额受偿。如四川省电力公司与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一案,诉前保全重庆康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产,诉讼中解除了部份房产,案件经过审判进入执行程序时,原控制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权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实现。
  
  (三)审判效果不佳,诉讼矛盾沉淀于执行
  
  审执分离改革是实现审判与执行相互监督,因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的天然分离,对彼此业务领域涉猎较少,审判法官本着如何判的思维,执行法官是本着如何兑现,审判法官注重决断性,执行法官则侧重现实性。这种思维定式的不同,可能出现审判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忽略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困难,由此造成判决的不可执行性,并将所有的矛盾都沉淀到执行阶段。
  
  1.就事论事,符合法律的判决却难以执行。如西藏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玖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判决确认,玖源公司为明珠公司办理成都市黄瓦街51号2-3楼两套房屋,4-5楼两套,1楼东面车库的房屋产权证。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华支行)申请执行玖源公司借款抵押一案判决确认,光华支行对上列房产享有抵押权。
  
  从表面看,两判决均无错,执行局也无执行障碍。前判是行为履行。由于房产设置抵押,玖源公司不能履行该过户行为,交付标的物,人民法院可裁定其赔偿明珠公司的损失。或者由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后解除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但因玖源公司无履行能力,是保护抵押权人权益,还是保护购房户权益,执行阶段无法平衡,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却难以执行。所以,这类案件有待在审判阶段进行权衡。
  
  2.审查不严,判决的标的物合法性本身存疑。A公司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B公司在A公司土地上修建售楼部,两年后B公司用售楼部抵偿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后,法院判决B公司交付售楼部。法院在执行时才发现,案件在受理时就被规划部门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执行阶段是按交付的特定物灭失,裁定作价赔偿处理;还是按交付的特定物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来处理。如果执行阶段作赔偿裁定,并作为执行依据,便认可特定物的合法存在,当事人可能提出质疑;如果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审判中,审判法官应审查标的物的现状,对其合法性要有基本的判断,避免执行不能。
  
  3.真假难辨,物权判决否定执行行为。法院在执行吴涛借款一案时,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涛名下,位于成华区香木路1号“香木林花园”住房一套,并进行了评估。在拍卖阶段,被执行人吴涛的父母向成华区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称,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涛名下房屋的无论是按揭首付款,还是后期归还的借款都是自己在支付,其所有权归父母所有。成华法院支持了吴涛父母的诉求,判决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涛名下的房屋属其父母所有,执行法院只能终止对财产的处置。
  
  4.未经检索,提前预判可能存在的损失。中行成都分行与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电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借款200万美元,同时约定三电公司用其位于宏济新路2号的三栋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蜀光公司在实施地面建筑的拆除工作时将抵押房产一并拆除,并对三电公司给予相应补偿。借款到期后,三电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万余美元。中行成都分行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抵押权,遂起诉。法院判决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如三电公司不能偿付上述债务,蜀光公司赔偿原告200万美元的10%,即20万美元。
  
  本案判决主要是抵押物灭失后的侵权问题。从理论上讲,如果债务人能够履行义务,抵押物灭失不影响案件处理。概言之,本案损失有多大,需要执行检索后才能确定,即以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为限,再按侵权人过错大小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以抵押担保额200万美元为限,明显未考虑执行结果,数额确定明显不当。
  
  5.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矛盾在执行中显现。同案同判,是司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体现,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由于审判人员不同,审判法院不同,审判信息不畅,从而出现相同事实的不同判决。如涉“国际大都会”系列案件中,仅就利率的判决出现多种表述:有的判决按月20‰计付,有的按17.3‰计付,有的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的比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等等。在执行中,债务人要求严格按判决执行,而利率判决低的债权人则认为法院判决不公,要求按利率最高的判决执行。这些矛盾要在执行中化解难度较大。
  
  (四)调解有失规范,一些调解协议难执行
  
  调解不失为当事人自愿化解纠纷的最佳方式,其优越性被广泛认可和倡导。但基于多种原因,一些调解协议因为规避法律,一些调解协议违背法律,一些调解协议又附加条件,一些调解协议又设定违约金等,这些问题在执行阶段进行处理难度较大。
  
  1.虚假调解,稀释合法债务。如A法院被执行人张某负债3000万元,执行法院对其土地、房产及银行现金进行查封,此时张某为逃避债务,伙同李某伪造1500万元的虚假债务,并经李某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与李某同时向当地法院申请确认。当地法院未审慎审查即予以确认,李某持法院确认书向A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终损害A法院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类似当事人虚拟债务,扩大债权金额,稀释合法债权在一些涉及集团诉讼的案件中时有发生,必须引起审判部门的足够重视,如果审判法官为了尽快结案了事,放松合法性的审查,就很容易让不法当事人钻空子。
  
  2.调解掩饰,规避行政法规。当事人为了规避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调解方式掩盖其目的,用调解文书对抗行政规定。如凯越有限公司与川开实业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川开实业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0.626亩土地过户到凯越有限公司名下,并约定过户时间和合同价款。之后,双方进行诉讼达成过户的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私下转让土地行为有违相关规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似乎合符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如果下达相关过户手续,便以司法程序否定行政法规。
  
  3.调解不当,有违政策规定。审判人员自身知识的局限,对一些行规不甚了解,主要考究调解过程是否遵循自愿,对调解事项是否与有关政策相抵触认识不清,致使调解协议根本无法执行。比如,法院调解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归原、被告共有,但在执行法官前往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出租车经营权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须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政策规定,行政机关无法协助执行。
  
  4.互负义务,履行情况难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设定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双方设定互负义务,是否正确履行由执行人员判断,有失公允。如四川怡和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仁缘典当公司商标转让一案,调解协议约定:2007年9月25日前,成都市仁缘典当公司以四折价格提供价值165万元的月饼给四川怡和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四川怡和有限公司将相关设备交给成都市仁缘典当公司。本调解协议是一互负义务的协议,在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四川怡和有限公司认为成都市仁缘典当公司提供的月饼包装不合格,拒绝收货,致协议未履行进入案件执行。执行中,双方各执一词。如执行人员进行评判,双方权利救济可能不畅;如不进行评判,案件无法执行。
  
  5.违约约定,执行与否难断。调解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设定违约责任。但是否违约、违约程度由执行人员评判有很大的难度。如华西集团公司与成都博瑞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具有给付的协议,同时约定一方不履行时,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华西集团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100万元的违约金,成都博瑞公司提出未违约的抗辩理由。有人认为,调解书是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审查的结果,其自愿性、合法性和执行力已经没有疑义的。因此,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应当再作审查。但是,实务中违约金的问题相当复杂,其中,由执行人员判断是否违约及违约金的增减,不符合执行人员职责要求。
  
  6.设定条件,条件成就难认。如前所述,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性质,凡是具有民事内容的约定均可载入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同样,当事人双方可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所承担的义务附一定条件,条件成就作为履行义务的前提。如王晓英申请执行科技园解除合作合同一案,双方约定不使用“川大”字样所附条件为:科技园交回印章等。因所附条件中有一等“字”,双方对“等”字的内容解释各执一词,由此对所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各持已见,多方协调也难认同。
  
  二、成因分析:意识、理念和机制
  
  审判与执行是诉讼的两个阶段,审、执分工将诉讼分为不同阶段,有利于法院内部分段、集约、制衡。同时,审、执分工必然会产生审执不协调。究其原因,有意识原因,有司法理念原因,也有机制原因。
  
  (一)全局意识淡漠,审执不协调的根本原因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要求全国法院年底实现“三分立”,建立大立案格局,即实现立案与审判的分离、审判与执行的分离和审判与监督的分离。2000年后,全国法院相继成立立案庭,立、审、执相对分离的审判工作格局基本形成。在十余年立案、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分工工作中,也逐渐形成了“交通警察各管一段”的局限思想,立案、审判、执行法官机械割裂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立案法官只管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审判法官只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实体公正,一定程度上导致案件立案后难审判,审判后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成为审执不协调的根本原因。
  
  (二)执法理念偏差,审执不协调的客观动因
  
  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容。法官的执法理念,就是法官对案件如何审判的认识和信念。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执法理念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法官有什么样的执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执法作风,就会得出相应的执法结果。在我国,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所应具有的执法理念就是执法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审判价值观念。但是,在近些年泛西化司法教育的观念冲击下,受“三权分立制衡”思想的影响,脱离我国基本国情的审判价值观开始凸现:法官本位思想严重,背离国情,脱离群众,机械适用程序正义,只重视“规定动作”,不考虑判决后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由于执法观念出现偏差,审判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不管判决权利能否兑现,只管个人“案结事了”,从而导致执行困难。
  
  (三)工作机制失范,审执不协调的制度根源
  
  我国在厘清“审执关系”的问题上,经历了审执不分、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三个阶段。理论界一直对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争论不休,直至最高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才明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当然,审执分离制度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审执协调配套机制未能及时跟进,审执分离制度局限性逐渐显露。主要体现在:
  
  ---审判与执行完全脱离,审判高于执行思想突出,审判不顾执行现象严重。审执分离制度导致审判不考虑执行,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够及时反馈。在当事人心中,审判和执行只是一场官司,一次诉讼,当事人对一次诉讼的期待值、评价值是一致的、连贯的。但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审判法官为了追求形式结案,没有更多考虑判决权利的兑现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法律期待,给执行工作带来压力。同时,由于存在部分审判法官是文官、执行法官是武官,文官动脑,武官动粗的肤浅思想,审判法官自视高于执行法官:“权利由我主宰”;而执行法官挑剔审判法官的文书瑕疵:“权利要我实现”,双方互不相干。由于法院内部不同职能分工的法官“打架”,严重损害、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和权威。
  
  ---审判与执行完全分离,审判法官只注重审判业务,执行法官只注重执行业务。由于长期在人事管理、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审执分化,导致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严重分化,审判与执行少沟通,复合型人才难培养。例如,近几年最高法院加大了对中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力度,但审判法官参与培训的机会较多,而执行法官参与培训的次数和人数屈指可数。同样,在人员配备方面也存在重审轻执的情况,导致执行法官素质素养参差不齐。管理上的分化,导致人员、思想上的分化。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在专业知识、思维习惯、工作方法,甚至生活方式上都出现了分化。如,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通常只看判决主文,不会结合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说理分析来理解裁判结果,导致机械执行,执行效果不理想,甚至出现错误。
  
  ---审判与执行考核分化,考核制度过于倾斜于审判,造成制度上的审执脱节。现行通用审判执行考核评估体系中,审判业务考核指标设置:高效指标、平均结案时间、当庭结案率、案件收结比、调解率等,且多为正向指标。各级法院为了提升各项指标排名,不得不在强化内部考核上下功夫;审判法官为了提高自己的德能勤绩排位,必然会在正向指标上下功夫。这就造成有些法官机械办案,只要案件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没有案件质量问题,就尽可能的调解结案、早日结案、形式结案,而不管裁判结果是否符客观实际,判决书能否有效执行。此外,简单的以数量来衡量法官的成绩也是普遍存在的一种考核方法,以至于许多法官在审判环节过于追求结案的数量和效率而不考虑案件的质量和效果,造成了执行环节的被动。
  
  (四)立法规范滞后,审执不协调的法律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只有三十四条,大量的执行实践工作靠司法解释指导,几易其稿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也仍在酝酿之中,各种执行工作规范则散见于各种单行法、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案例指导,与各类民商事实体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未能形成法律体系,致使司法实践中审判和执行不能协调一致。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实现抵押权。但该规定属实体法范畴,且属于新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执行规范,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立法规范的滞后性是审执不协调的法律因素。
  
  三、***之策:树理念、重配合、强交流
  
  建立审判与执行良性互动、协同一致、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首先要厘清审、执相互协调与立审、执相对分离的关系。立、审、执是同属于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审判与执行同为司法活动,审判是执行的基础,执行是审判的延伸。实际上,审、执分离的制度设计,分离的只是职能和人员,是案件的处理过程,而不是案件本身,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不能因这种分离而被打破,诉讼制度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更不能因此而遭到削弱。审、执分离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力的制衡,避免权力过限损害当事人利益;审、执协调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因此,审、执的分离与审、执协调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审执协调并不会带来“审执不分”的法律困境。笔者认为,在现有司法语境下,审、执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树理念,树立审判与执行并重的执法理念
  
  理念的转变带来行为的转变。构建审执协调机制,首先就要树立审执并重的执法理念。
  
  从思想上树立审执并重的理念。思想决定行为,思维方式决定行为方式,只有思想上树立起司法为民,审执并重的执法理念,才会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司法行为中,顾全大局,以尽最大努力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思考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相互衔接配合,从而做到立审、执的兼顾。
  
  从导向上树立审执并重的理念。一些制度上和管理上的倾斜,影响到了审判和执行的思维方法、工作习惯,这种制度上和管理上的导向会影响到审执法官的执法理念。因此,只有在制度上和规范管理上,强化立、审、执的相对平衡,逐渐引导审执法官形成正确的执法理念。
  
  (二)讲释明,发挥诉讼风险释明的积极功能
  
  将诉讼风险释明落在实处,让当事人明白风险所在。提前进行诉讼风险告知,有利于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诉讼观,理性认识诉讼的法律后果,同时增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减少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怨气。在立案环节,立案法官应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在发放《人民法院诉讼风险告知书》的同时,尽可能进行详细解读,并重点对败诉风险、财产保全及权利实现的风险进行解读和告知。针对部分文化知识较低,理解能力较差的当事人,要更细心,更耐心,并且有针对性的解读;针对社会敏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案件,更要审慎解读,做好工作笔记,为下一步审判、执行环节的矛盾化解打下基础。在审判环节,审判法官应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在不同的审判环节适时进行一些适当的风险告知和引导,找准当事人的矛盾症结所在,把握好矛看化解时机,做好思想疏导工作,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最终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
  
  (三)细保全,扎实做好财产保全工作
  
  财产保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实现,财产权利是大多数民事案件当事人最直接、最看重、最期望的诉讼目的。如果财产权利未能如期实现,极易引发当事人不满,对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形成冲击。因此,在立案环节,立案法官应根据诉讼风险释明,重点告之当事人是否进行财产保全以及保全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应立即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在审判环节,审判法官应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及时提醒当事人是否需要财产保全,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保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保全财产时要严格履行法定手续,避免因手续不全而造成保全瑕疵,如查封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保全措施务必要恰当,如该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结果造成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三是财产扣押、查封清单要详实,避免造成保全财产不具体、不明确而让执行法官难以处置;四是保全时应当查明财产现状,是否是首轮采取措施,是否设置抵押,抵押是否为最高额抵押,等等。
  
  (四)妥调解,完善和规范调解工作
  
  当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办理案件的指导思想之一,各级法院均强调案件调解结案率,在调解率考核指标的推动下,审判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结案指标,忽视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造成案结事不了。因此,有必要制定调解工作规范:一是要明确具体的调解行为规范,哪些行为可以为,哪些行为须绝对禁止,避免将司法调解工作演变成“和稀泥”;二是要明确调解的必要步骤,规定调解法官必须注意和审慎的重要环节;三是要改变单一的调解结案率考核指标,如将调解结案自动履行率纳入考核。同时,在审查和确认调解协议时要尤其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避免受当事人牵制,造成假案。
  
  (五)提质量,充分考虑文书的可执行性
  
  目前,造成裁判文书难以执行最直接的原因就是裁判文书文字表达不清,有歧义;判决脱离实际,难操作;文字语法有误,损公信。对文字、语法的问题,需要加强汉语言文学的培训辅导,同时对常用法言法语的理解和适用需要不断的学习和积累;对判决脱离实际的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审判法官的责任意识,做到“三多”:多查、多想、多动,使裁判结果尽可能符合客观实际,便于执行操作。另外,文书审核把关亦不容忽视,要切实落实“两权”管理,充分发挥审判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权,严把裁判文书质量,做到充分履职,查漏补缺。
  
  (六)重配合,制定类型化案件的审执配合规范
  
  不同类型的案件存在不同的特点和内在规律,根据这些特点和规律制定类型化案件的审执配合规范,有利于理顺关系,简化程序,便于操作,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立、审、执的契合。比如,在刑事追赃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立案环节中,刑事追赃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具有不同的结案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执行内容,不能做一案处理;在审理相邻权纠纷中,明确审判法官应该实地调查的义务;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拟判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查明争议房产的权属状况,有无权利瑕疵等。同时,建立审执配合联动机制,审判部门对于矛盾突出,执行难度大的移送执行案件应及时与执行部门沟通;执行部门应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裁判问题及时反馈给审判部门,同时做好沟通,避免产生片面理解和分歧,让当事人误解法院,陷工作于被动。
  
  (七)强交流,建立审执法官合理流动长效机制
  
  长期以来,由于工作性质和业务职能的分化,导致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隔离,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各唱各的歌,各弹各的调,互不了解、互不理解。由于对各自工作缺少理解,缺少认同,必然导致工作衔接不上心、不落实。建立审执法官合理流动长效机制,就是要让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各自去感受不同岗位、不同职责的艰辛和困难,让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相互理解、相互认同、相互协作。执行法官在审判岗位上会更多的去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审判法官在执行岗位上更能理解裁判的困难。
  
  四、立法建议:规制执行中难以评判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科学界定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明确了执行权行使的分段集约模式,明晰了执行部门与立案、审判部门的协调配合,特别是要求“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这些规定,有效防止当事人通过诉讼来否认执行行为的企图,避免人民法院内部不必要的纷争,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但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执行部门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待立法中予以关注。
  
  (一)限制执行权扩张,以诉的方式解决执行争议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裁判文书的扩张,特别是追加被执行人,确定新的义务人,变更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执行部门可径行裁定追加。虽然径行追加被执行人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但是也可能带来权利滥用,形成执行乱。所以,应当从立法方面限制执行部门对执行权的扩张,涉及争议的裁判事项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如追加股东投资不实的责任、追加股东抽逃资金等等,均以“诉”的方式解决。
  
  (二)明确调解协议的可诉性,以诉的方式评价协议履行
  
  司法解释明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作为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可以附期限、附条件、互负义务,也可设定违约金,等等,凡是符合民事合同性质的都可以在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当事人的设定体现当事人间的自愿和合意。但是,在履行中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相互履行义务正确与否,违约事实发生与否,当事人间可能存在争议,这些争议由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评判,不利于双方权利的保障和纠纷的平息。如德、日法律规定,执行名义附条件的其条件是否成就由作出判决法院民事庭审查。台湾法规定,如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诉请裁判认定之,不得径行开始强制执行。因此,建议附条件、违约金和互负义务履行发生争议,应以诉讼方式解决。
  
  (三)明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接,以便执行实务的有效操作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实现抵押权。该规定属实体法范畴,且属于新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若干规定》均未涉及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性规定,执行实务中执行法官很难操作。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即将制定的《强制执行法》中设定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抵押权人持身份证明、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审判庭审查裁定许可执行。一旦抵押人或案外人提出异议,即暂停拍卖、变卖程序,告之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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