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8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分享到:
2012年5月13日,黄某因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22万元借期3个月,同日,黄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黄某的朋友刘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时还款,后杨某多次向黄某主张债权,黄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杨某遂于今年7月将黄某及担保人刘某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立即偿还借款,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析案]《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超过期限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杨某在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有权利要求黄某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在借条上已明确注明借款人黄某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借款,由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故刘某所作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刘某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故杨某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行使,超过6个月的,担保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而杨某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时间为今年7月,已明显超过6个月保证期限。因此,对杨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江苏经济报)
温馨提示:
1、更多典当相关新闻请登录辽宁典当网(www.lndiandang.com)或关注“辽宁典当”(lndiandang)官方微信公众平台。
2、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