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权变动与保全措施之冲突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05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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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王建红
[案情]2008年3月24日,买受人王某与转让人崔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3.9万元,分期贷款由王某按期交纳。合同订立后,崔某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并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间付清了分期贷款。因崔某欠李某借款5万元未还,李某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期间,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了为崔某所有的汽车。李某诉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崔某未按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扣押了诉讼期间保全的车辆,为此,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法院查封前其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评析]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已转让的车辆所有权是否发生了变动。笔者认为,应当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运用。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和主体是什么?笔者认为该法条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设,是适用于受让人、抵押人以及抵押权人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受让人与抵押人间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受让人与抵押权人在提出转让合同无效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其他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的效力。本案案外人王某与崔某订立合同时已约定了分期贷款的履行主体,并且王某以自己名义如约履行了还贷义务,崔某转让车辆的行为并未侵害到抵押权人某银行的利益,抵押权人也未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该条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抵押车辆转让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案外人王某与崔某于2008年3月24日订立合同后即完成了交付车辆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作为一般债权人,其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分析,王某与崔某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在订立时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崔某在交付车辆时案外人王某取得了附有担保物权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即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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