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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值得关注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2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方建国
  当前形势下,经济飞速发展,市场上资金流动速度加快。同时随着近年来中央调控政策的出台,紧缩性的货币政策使得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难以满足市场上的资金需求,由此,以非金融机构为主导的民间借贷行为就有了发展的空间与必要性。同时需要引起重视的是,由于非金融机构借贷的主体为私营性质,其安全性与规范性亦需要更严格的法律予以保障。因而,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合同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立足于此,本文重点讨论典当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两个问题。
  
  一、逾期后的当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保护问题
  
  案例:
  
  甲以自有房屋向乙典当公司抵押,签订80万元的典当合同。典当期满后,甲既未偿还借款、赎回当物,亦未续当。乙典当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当金8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3日的当金8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0.4%)3200元;3、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2.7%)及利息(月利率0.4%);4、被告按当金的30%支付违约金24万元;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296元;6、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收入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第1、2、6项无异议;对第3项中的利息无异议,但对综合费用有异议,认为无依据;对第4项的违约金、第5项的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无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3、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实为逾期违约责任,且该两项合计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故不宜支持。
  
  本案例即是对于当期届满之后的相关费用的纠纷。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对于两方向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若仅以此条款而言则对于上述案件中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外的利息部分均不予支持,然而由此而来引发的问题为,此种情形下可能导致当户的违约成本低于履行典当合同的履约成本,这样无疑会大大降低当户的履约积极性,且对于典当合同的效力及约束力而言均产生极大的影响,不利于典当行业的健康发展;若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则大大增加当户的还款压力,且对于法律的公信力产生影响。因而,如何处理当期届满后的相关费用,是典当合同纠纷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时,由于现行《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典当合同的约定各不相同,导致对绝当后息费的计算在司法尺度上不统一,各地方的裁判也不尽相同。而要解决此问题,首先因明确的是此问题出现的原因为何。
  
  典当合同与一般的借款合同比较,较大的区别在于其以抵押或者质押为基础。由于行业的历史原因,早期的典当行业往往是以古董等对鉴别能力要求较高的物品为标的,因而对于其实际价值以及绝当后的变现状况的评估需要更多的投入且事后需要承担的风险也较大,因而典当行业需要收取更高的费用。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典当已经越来越趋向于非金融机构融资的方向,其标的也逐渐由古董、珠宝等转向了现代化的汽车、房屋等,尤其是不动产抵押进行的典当,现已占据了典当行业的半壁江山。而此类典当从实质上而言,与银行的抵押贷款并无较大区别,在这样的状况下仍要主张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及相关费用,则不那么合理了。因此,对于逾期后的当息、综合费用等费用的计算问题,适用不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上限限制,是符合实际状况且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且可以有效避免典当行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当户负担过重,从而保持典当双方利益的平衡。而对于苛以上限限制后可能导致违约成本低于守约成本的状况,可对于利息、综合费用进行区分处理,即利息适用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上限限制,而对于综合费用部分可适用当期内综合费用标准,由此更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亦可促进双方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此外,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由于违约金与前述的息费实质上均为对逾期违约责任的追究,因而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且在违约金适用的过程中须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前述损失的1.3倍。
  
  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
  
  甲向A典当公司以自己的一套房屋作为当物签订250万元的典当合同,典当期满后,甲既未偿还借款、赎回当物,亦未续当。A典当公司遂委托乙拍卖行将该房屋拍卖,得款75万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剩余借款175万元。甲辩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处置抵押物,且抵押物价值应在500余万元,设定抵押权也在250万元,远远大于75万元,其不可能以75万元的价格处置抵押物并向原告冲抵…甲并于本案一审开庭休庭后,即以乙拍卖公司为被告、A典当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典当期满的当物处置问题的纠纷。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传统的典当规则,绝当后一般都是典当行自行处理当物。《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典当行取得了当物的处分权,因而对于估价3万元以下的当物成为绝当后的处置问题,在实践中纠纷较少。然而,《典当管理办法》对于绝当的规定在整体上是以当物的估价金额3万元为界线,区别对待,《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就使得3万元以上的当物成为绝当后在进行处置时易出现纠纷。就法律规定而言,典当行对于绝当物拥有优先受偿权是毫无疑义的,但其对当物的处置权是建立在与当户协议的基础上的,而实践中往往在如上述案件般,当户并未与典当行就当物的处置权予以协商且不愿授予此项权利,这样就使得典当行在对于绝当物的处置上处于被动地位。若不与其协商,等待当户自行处置绝当物,则会出现当户拖延处置当物的状况,对于典当行的权益维护而言是不利的;而一旦典当行自行委托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方式又会导致当户以未达成协议为由提请抗辩。因此,如何合理解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物处置问题,对于典当行业诉讼实践的难题解决是具有极大意义的。
  
  就《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而言,以当物估价3万元为界限进行区别对待,其初衷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因典当一般为较为紧急的状况下的借款,且当期一般约定较短,从而会导致在对当物进行估价时往往低于其实际价值且在当期之内,当户亦很难筹集相应的资金进行赎当,若当物的所有权就此转移到典当行,由其自行处理当物的话,对于当户的利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而对于估价较高的当物,在《典当管理办法》进行立法时,以3万元为标准对其进行了区别性的限制,试图达到典当双方的利益平衡。然而,此项区分的设置,导致的是对典当性质的混乱:3万元的标准的得出没有相应的依据,且由此3万元以下的典当与3万元以上的典当具有了不同的性质。尤其此项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上难以进行统一的裁判。
  
  就当前立法而言,《典当管理办法》虽位阶较低,但其既已作出明确规定则对于3万元以上的绝当物处理必须以典当行与当户协商一致为基础,而对于当户拖延甚至拒绝与典当行进行协商的状况,典当行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其抵押权进行起诉并就所得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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