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18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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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借款本金11782250.16元及利息,已由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偿还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并以其生产机械设备设定抵押,若逾期未清偿,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当事人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2月4日,因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共52台),以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审判】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抵押权设定意思表示真实,并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且该设备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52台,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782250.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评析】
本案是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裁定的。但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裁决标准、如何审查、救济途径等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具体操作规定。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判实践,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程序,提出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有两种人:一是担保物权人;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哪些呢?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申请主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何确定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主体同时向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由首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个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不以标的额大小确定管辖级别。该条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直接排除了以标的额大小区分级别管辖。这区别其它普通案件以标的额大小划分级别管辖不同。第三个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依照特别法指引,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担保物权案件,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比如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船舶抵押权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三、关于裁定实现担保物案件的要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符合法律规定”这个实质要件,必须牢牢把握住几个条件:第一,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二,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尚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第三,约定的担保物,已向有关登记机登记抵押,并不存在有对抗第三人的情形。
其次是形式要件,即申请主体提交证明担保物权是成立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应当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债务已超清偿期等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申请主体身份事项等其他材料。
四、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程序
申请主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法律没有规定。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申请主体提交了能够证明了担保的债务已经届满等实质性证据后,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通过举行听证会,申请主体出示相关材料,让被申请人质证,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通过询问当事人案件情况,能够查明实现担保物权未履行金额、担保物的现状等情况。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
(二)审查程序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五、关于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后,依然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债务人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六、关于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就驳回申请。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七、关于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它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利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种观点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不妥。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范围。(作者:南靖法院 黄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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