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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07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周振华
  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恶意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已到期且撤销权成立的债权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本文认为,为了激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完善债的保全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规定撤销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理论上,有学者依据债的平等性,坚持传统的“入库原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规则平等受偿,从而否定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形式上看,该解释并未直接明确规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却使债权人的债权达到了优先受偿的效果。
  
  因此,从实质上讲,债权人的代位权已经突破了传统“入库原则”的束缚,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债权人的撤销权依然受着桎梏,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立法还未出台。对于债权已到期的撤销权人来说,固守“入库原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为债权人察觉。在这个资源频繁流动,交易简单迅捷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债权人很难随时随地掌握债务人的动向,更不可能对其一举一动都了如指掌。而债务人在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时,会尽可能做的不留痕迹,让债权人无处可查。所以,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就难免要花费不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调查取证,以为今后进行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撤销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时效的严格限制,增加了行使权利的难度。即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有权利不用,过期就作废,这种时效规定无疑增加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紧迫性。
  
  第三,最终的诉讼结果未必有利于撤销权人,撤销权人有可能得不偿失。根据“入库原则”,撤销权即使成立,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也必须和其他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分享胜利果实——按照债的规则平等受偿。如果债权人人数众多,追回的财产有限,僧多粥少时,撤销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全额受偿。而之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为诉讼进行调查取证就已经花费不少。虽然法律规定该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谁能保证债务人还有其他足够的责任财产呢?
  
  第四,坚持“入库原则”只会使撤销权穷途末路,沦为形同虚设的权利。前文已述,行使撤销权,债权人不仅要承担诉讼法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因此,其纯属法律上的“高难度动作”。更重要的是,即使撤销权成立,债权也到期,债权人还得分未起诉的债权人一杯羹,眼看着他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自己煞费苦心,却是为他人作了嫁衣;即使撤销权成立,债权未到期,撤销权人也无法保证债务人不会故伎重演,把追回来的财产又悄无声息地处分掉了。这意味着债权人又得千方百计的再去行使撤销权。试问,在这两种不利的情形下,债权人还愿意敢为人先的行使撤销权吗?最后,最可能的情形只会是债权人相互依赖,你推我让,债务人为所欲为,肆无忌惮,以致于使旨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撤销权反而纵容了非法,损害了合法。撤销权将逐渐走向无债权人问津的境地。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此,要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标,只有赋予撤销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才能使撤销权真正发挥功能。
  
  首先,符合债权保全制度的最终目的。债权保全制度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代位权和撤销权只是达到这些目的的两种手段而已。其实,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仅在于:代位权的设立是针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属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应为而不为之;而撤销权是指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恶意处分财产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不该为而为之。两者的直接目的都是确保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会因债务人的原因不当减少,最终目的都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因此,对于已到期的债权来说,代位权人可以突破传统的“入库原则”,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什么撤销权人非得循规蹈矩,墨守成规呢?并且,从债务人的主观恶性来看,积极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主观恶性肯定大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其次,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从经济学上看,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如果赋予撤销权人以优先受偿权,面对债务人滥用权利,恶意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就会有行使撤销权的冲动和欲望。因为,这个时候债权人再犹豫观望只会错失良机,坐以待毙。在众多债权人当中,只有做出最快最有效的反应,启动撤销之诉,实现优先受偿,才能使自己的债权利益最大化。
  
  再次,减少诉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成立的,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种优先受偿结果的实质为两个给付之诉的合并审理,即先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给付之诉,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给付之诉。只通过一个诉讼,就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问题,省去了中间的执行环节,大大方便了债权人,节约了司法资源。同理,对于已到期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撤销权成立的,就追回来的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直接优先受偿,有何不可呢?
  
  最后,符合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在这里,必须要强调的一点就是平等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同作为债权已到期的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对于债务人的同一恶意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都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在同时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撤销权成立的,这些债权人才应该依债的规则就追回的债务人财产平等受偿。那些未行使撤销权的或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搭便车,坐享其成。平等不等于平均,不劳而获属于不当得利!撤销权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为债权人提供机会平等,而非保证结果平等,这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更何况,在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当中,不乏有的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向债务人追偿债务,甚至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如果强行将这样的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到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岂非与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则相违背吗?
  
  19世纪英国著名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谈到,“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是常常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撤销权,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而适时的调整,赋予撤销权人优先受偿权,使债权人真正愿意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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