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14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胡珍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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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兰某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50万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在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产以80万的价格转卖给了高某,后兰某发现时该房产已在陈的名下,因此兰某起诉张某与高某的合同无效,并要求高某返还房产。后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与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高某合法取得涉案房产。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案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善意取得制度,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其只能适用动产,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只是奢望。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终于表决通过了审议数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不动产无处分权。案例中的夫妻其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就私下卖掉夫妻共有的房产,就属于无权处分了另一半财产的情况。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案例中高某以80万的价格购买房产就是有偿法律行为。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比如案例中高某并不知道张某转让的房产是与他人共有,就表面的信息而言丙某只能推定出郑某是产权人,故构成“善意”的要件。假如高某明知张某故意低价转让房屋是为转移财产,并与其串通行为绝对是“恶意”,故高某最后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四,已作权利变更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如果受让人没有作权利的变更登记,那么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案例中假如高某即使是“善意”买房,但是房屋如还尚未过户到他名下,那么他也不能取得该房产。
满足上述条件的即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人自物权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受法律保护。因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物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更正、起诉登记名义人要求赔偿损失、要求国家赔偿等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简介】
胡珍玉,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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