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实现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4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覃木熠 韦京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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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第十五章第七节进行了专门规定,这种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案件形式,其建立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经济及与目前国际民事司法理论接轨产生了诸多影响。本文通过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审判实务中相关问题加以探讨并就具体实施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一、我国有关法律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二)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规定所涉及的担保物权仅为抵押权,其实现的方式仅为折价和变卖两人种,并不包含拍卖,且未对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诉讼渠道或程序予以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难以得到确实的适用。
而《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在其第53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担保法的抵押权实现方法相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拍卖方式,而且明确了抵押权实现途径上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也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比例过高,而且存在效率低、成本高的弊端。这对抵押权人明显不利,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从而得到清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司法界一直呼吁允许担保物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担保物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
为了解决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导致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复杂、漫长且成本高昂的问题,物权法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非讼实现途径进行了制度创新。《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这些规定关注了担保物权实现的便捷需求,降低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但是《物权法》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以何种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在实践中到底是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执行程序或非诉程序一起存在争议,因此自《物权法》颁布以后,关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非讼实现途径,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开展。
在上述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非讼便捷实现途径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将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实例分析
案例:【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工商银行南靖支行借款本金11782250.16元及利息,已由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偿还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并以其生产机械设备设定抵押,若逾期未清偿,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当事人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2013年2月4日,因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物(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共52台),以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审判】
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抵押权设定意思表示真实,并向南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且该设备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设备优先受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四柱油压机等生产机械设备52台,申请人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782250.1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评析】
本案是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等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裁定的。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现行法律并未对此的具体实施作出规定,仅仅依靠这一条法律规定,但对裁决标准、如何审查、救济途径等问题并未进一步作出具体操作规定。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事实中需注意的问题及实务思考。
(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
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有两种人:一是担保物权人;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哪些呢?
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该程序规定的依据来源于实体法,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应暂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宜做扩大性的解释。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仅限于“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就是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出质人”。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就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虽然从现有为数不多的案例看,法院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系由抵押权人提出,但“担保物权人”的定义外延是否仅限于抵押权人值得商榷。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只有在实体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赋予权利人程序上的救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应仅限于抵押权人,而不能扩展至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虽未明确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得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但是,“既然法律允许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卖自无不允之理”。我们认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本身即具自力救济的法律授权,得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自无道理将其排斥在公力救济的保护之外,因此赞同除抵押权人外,“担保权人”还应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目前仅有的地方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的意见也采此观点。
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目前看来争议不大,基本认为应包括《物权法》所规定的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甚至还将其扩展至抵押人。
(二)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兼采两种地域管辖的标准。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申请主体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对于管辖法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的,如何确定管辖?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如果各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主体同时向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由首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第二个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不以标的额大小确定管辖级别。该条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直接排除了以标的额大小区分级别管辖。这区别其它普通案件以标的额大小划分级别管辖不同。第三个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依照特别法指引,由特定法院管辖的担保物权案件,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比如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船舶抵押权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因此,就级别管辖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无论担保物价值几何,是否存在涉外因素,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地域管辖问题,不同种类的担保需根据各自性质判断管辖法院。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是一致的。就权利质权而言,如果有权利凭证,因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权利凭证,根据《物权法》规定需登记后方可设立,则应由登记地法院管辖。留置权不存在登记地,应由留置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抵押权,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可能出现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如此,则两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见,两个以上基层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从最高院目前的态度看,并不要求申请人分别向多个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并提出申请。
另外,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管辖权异议条款由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38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可以理解管辖权异议是针对诉讼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这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便捷高效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三)关于裁定实现担保物案件的要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符合法律规定”这个实质要件,必须牢牢把握住几个条件:第一,担保物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二,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尚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第三,约定的担保物,已向有关登记机登记抵押,并不存在有对抗第三人的情形。
其次是形式要件,即申请主体提交证明担保物权是成立的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应当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债务已超清偿期等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申请主体身份事项等其他材料。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理意见中也已明确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五)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特别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有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提出,如果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是否可参照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而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我们认为,法院提出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其一,尽管督促程序并非特别程序的一种,但同属非诉程序,而且督促程序效率为先,兼顾公平的特点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其二,法律虽未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必须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但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应得到充分保证。
然而,我们倾向于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一,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与三十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第二,有些申请人正是因为无法找到担保人,不能按约处分担保物才希望通过这一特别程序实现权利。第三,如果裁定驳回,申请人为实现其权利会提起一般诉讼,公告送达无法避免。最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支付令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因此,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则无此要求。
(六)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
关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无论是最高院就《民事诉讼法》编撰的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还是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专栏都未曾提及。
(七)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法院应取何种审查标准?
鉴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系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因此,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可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应如何处理,在实务和理论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已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果双方就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旦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应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考察现有的司法案例,地方法院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还是采取了严格形式审查的态度。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案件或者是主债权已经司法判决、或者是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未进行实体抗辩。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态度,规定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此处“确有争议”的规定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似乎倾向于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最高院在人民法院报的专栏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支持严格形式审查主要是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诸多风险。而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主要是从司法效率角度出发,以免导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倾向于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因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施未久,只有允许法院有实体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发现问题,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
(八)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程序
申请主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实现担保物权的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法律没有规定。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1、是否需要举行听证。申请主体提交了能够证明了担保的债务已经届满等实质性证据后,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通过举行听证会,申请主体出示相关材料,让被申请人质证,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通过询问当事人案件情况,能够查明实现担保物权未履行金额、担保物的现状等情况。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
2、审查程序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问题,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对于第十五章中的“一般性的规定”当然适用该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采用独任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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