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行业资讯 >> 金融业态 >> 浏览文章

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年02月25日浏览量: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陆兰兰
  【案情】
 
  2015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签订车辆交换协议,约定原、被告名下的车辆进行交换,由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4日前往车管所进行交易,同时约定由原告先给付被告5万元作为定金,余款待双方车辆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及过户手续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名下的汽车系由他人购买且有抵押,被告将汽车交付给原告后友强行抢走车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已抵押的汽车签订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转让已抵押的财产,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条的规定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是对物权变动结果的规定,而非对物权变动原因的规定,根据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区分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转让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物权变动的原因应不受该条的限制,故当事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案涉车辆虽有抵押,且当事人之前签订互换协议时也未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但这并不影响互换协议的效力,为此互换协议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互换合同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陆兰兰,如皋法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
上海金融法院:努力使上海成为国际金融纠纷解决优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