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质押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阅读提示:本案例可谓“理论与智慧齐飞,法规共实践一色”。北京二中院在面对担保主债权的质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支持了债权人的利益,认为质押人有义务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应该在质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1、2015年5月20日,周尧达向周纪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周尧达向周纪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周纪文向周尧达招商银行账户×××内转款30万元,周尧达又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30万元借款。
2、2016年1月21日,周纪文与周尧达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出借资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周尧达应以到账金额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利息向周纪文支付利息。周纪文应将本合同项下资金直接支付至周尧达在招商银行开立的收款账户×××内。周尧达收到上述资金之日即为计息日。在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19日)一次性向周纪文还本付息。如借款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本息,应按日息所欠本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后按日息所欠本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得以清偿。
3、2016年5月19日,周尧达出具《承诺书》,向周纪文承诺两笔借款380万元,在11月18日还清。
4、2016年6月18日,宁波智睿公司(甲方)与周纪文(乙方)签订《担保书》,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周纪文与周尧达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及2015年8月5日签订的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条》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愿以甲方与慈溪市逍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逍林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项目的收益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条》项下的本金余额及利息。质押担保履行期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费用全部结清之日为止。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
【法院观点】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
宁波智睿公司与周纪文签订的《担保书》中约定以宁波智睿公司与逍林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项目的收益权提供质押担保,该《担保书》实质上是质押合同。虽然该质押财产未进行登记,质押并未设立,但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宁波智睿公司愿意为周尧达与周纪文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如果宁波智睿公司因此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从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以及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该院参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确立的转换原则,认定宁波智睿公司在其与逍林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项目的收益范围内对周纪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启发】
1、本案中质押权未登记仅为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仍然有效。在质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质押合同向质押人主张在质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质押人还是质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法律规定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于质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质押权,也就不能就质押权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在质押权利的范围内要求质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质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权利质押人而言,其未办理质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一项法律行为(如合同、承诺书等)无效或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设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就是“废纸一张”,而是可以转换为与之相似相近的法律行为,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质押权未有效设立,但按照最高法院依据抵押合同有效,通过转换,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本案中二中院依然支持了质押权人,因此,运用好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可以在某些看似已经毫无可能胜诉的案件,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