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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间借贷规定》几个问题的看法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24日浏览量: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修订版出台了,一点儿意外都没有。一是这本就是早就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规划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第三.13就承诺,“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二是《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稳定性和高法一贯的稳健作风,对于长期浸润在司法实务领域中的人来讲,基本没有太多意外的,或者需要特别理解记忆的东西,所以看了看就放下了。


但是,没想到《规定》在民间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我在当地的朋友,天大管理学院的校友、交大的校友,魏县一中的校友等,很多人纷纷来电,或者以其他方式咨询这个《规定》。咨询的人多了,我感受到了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所以,就结合《规定》、《民法典》以及大家关注的问题,东拉西扯地谈一下。不对的地方,还望多多批评指正。


一、“15.4%”仅仅是回复了1991年开始的计算方法而已


(一)不是越低越好


在高法的立法规划里,本来就有大幅度降低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任务,我当时对这一目标就持保留意见。一是目前的保护线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详见后文),你准备怎么降。二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涉及很多问题,利率不是越低越好,当然更不是越高越好。天道好还,任何事情做得过分了,必然会得到坏的报应。对于利率来讲也一样。利率高了,成本太高贷不到款,利率低了,没人愿意贷,还是借不到钱。对于仅占30%强的中国民营企业来讲更是如此。


所以,长安经济与法学论坛一直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并不是越低越好。否则,便有讨好民粹的嫌疑,往往误了大事。


(二)到底“降了”还是“没降”?


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24%和36%两个线,是有依据的。


首先,原来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民事自治的结合。


所以司法解释确定了,24%以下的利率是国家保护的,36%以下的,则是民间意思自治的领域,长期存在的依据谚语就是“给了就给了,没给就没给”。36%以上,是国家禁止的。


第二,这是与国家的司法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国家对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政策大概是这样演变的:


1991年开始,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下给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所谓“给了就给了,没给就没给”。


期间,一度实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予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全部折抵本金。


2015年以后,简化为利率24%给予保护,24%到36%之间属于“给了就给了,没给就没给”范畴,36%以上的,不予保护,给了也要折抵本金。


2020年有做了修改,就是这一版的司法解释的标准,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下的予以保护,以上的不予以保护。


(三)“15.4%”管几天?


为什么这样问?


“15.4%”只是计算标准下一个随机的数字,它只是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3.85%)四倍计算的结果,理论上讲,每个月都会不同的。


为什么不再提“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呢?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公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各金融机构不得签订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合同。


我们且不管央行这一做法是否违反了法律科以的义务,但就现实来讲,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条件,按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已经丧失前提了,所以就不再提了。


全国人大适应央行的决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就适删去这一内容,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算是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了。


我们需要记住,“15.4%”只是计算标准下一个随机的数字,它只是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3.85%)四倍计算的结果,它是随时调整的。它比24%大幅降低,并不是计算方法有了深刻的变革,而是计算基数随着市场变动幅度比较大。什么时候一年期LPR大于0.5%了,民间借贷的保护上限就会超过24%.我们完全没有必要欢呼雀跃。


而一度一年期贷款利率都是围绕0.5%上下浮动的,这是24%这条线的来历。


二、我们应该重点关心的几个问题


对于此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我们重点关心的应该是以下几项内容。


(一)以前的借款,是不是适用现在的规定


《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否适用本规定,以人民法院受理时间为依据,不以借贷发生时间为依据。同时,由于本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开始施行,所以,以后起诉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肯定是要适用本解释了。


但是,这个利率标准,适用的是签订合同时的,而不是起诉时的。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二)民间职业放贷合同无效


《规定》第十四条主要是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这次修改增加了一种情形: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次修订后的新规定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一种,即前述规定。所以,这对打击那些民间借贷为职业、又未取得许可的人群的力度是非常大的。


其实,这不是高法的创举,是法内必然的结论。只是高法以《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化罢了。在民间借贷咋一崩盘时,我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即提出这样的观点,但是审判机关不予采纳,对案件的审判没有影响。如今能够以高法的文件明确,虽然算不上法律的进步,但是,至少是司法实践的进步,总是值得庆贺的。


这一变动,影响面是巨大的。


(三)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问题


即将实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法典》与《规定》基本一致,但是与《合同法》就不一致了。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此次《规定》得到《民法典》背书后,将会得到彻底执行。其变化表现在:


1、凡是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利息,不管是个人之间,单位之间,还是个人与单位之间。


2、利息约定不明,可以推定,但是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的,不适用推定。


3、没有约定利息,而又实际支付利息的,我个人判断是,可以要回来,或者直接折抵本金。


尤其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同时也解决了诉讼中间一个很是麻烦的问题。公平不公平再说,以后问题处理起来,要简单多了。


比较讨厌的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又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下,一般按以下四个层次处理:


第一、当事人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的,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


其次,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通过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此确定利率。


第三、,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率。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最后,如果上述三种方法都行不通,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执行,直接说就是订立借款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四)高利贷问题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本次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是作为民间借贷应当仔细了解。但是什么使高利贷,以及什么后果,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个我们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讨论。


(五)谁是诉讼当事人问题


1、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一般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我说的更简单,就是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单独起诉保证人的,连带保证的,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一般拨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生活中常见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即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与公司法人债务的区分与承担问题。分为:


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法定代表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4、在与朋友的探讨中,谈到一个话题,及如果是两个出借人(债权人)的,会出现什么情况。这在《规定》中没有体现。个人有以下观点,供探讨:


如果是按份之债,为普通共同诉讼,不能主动追加,另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


如果是连带之债权,不能追加或通知参加,因为任意一个债权人可以主张全部权利。事后,另一债权人也不可以再诉债务人,只能起诉另一债权人,二者内部之间是按份之债。


如果是不可分之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参加。比如共同共有之债权。


三、关于高利贷以及民间借贷入刑问题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但是,并不会给出高利贷的定义和具体标准,这是立法技术必然的结果。而这次《规定》也并未就此给出意见。这并不是疏忽,同样是立法技术使然。所以,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来看一下另外一个规定。


(一)入罪


2019年7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来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构成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起算条件,《意见》认为应当同时具备:


1、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实际年利率超过36%,所以如果预先扣除利息的,一些36%年利率的可能会折算到36%以上。


3、起算标准(两年内)


放贷:个人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


所得:个人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400万元以上的;或


人群:个人在50人以上的,单位在150人以上的。


基于法律禁止的方可为罪的思想,应当认为,高利贷的标准就是指实际年利率在36%以上的民间借贷。


而35%以上的高利贷突破了一定人次或金额,就构成看了刑事犯罪。


(二)量刑


关于自由刑,本罪分严重和特别严重两个档次,后者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为5年以下,还可以判处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


财产刑为所得1到5倍罚金,或者干脆没收财产。


四、《规定》需要注意的几处修改


不是法律专业人士,这一部分内容没有必要再看。我写得也很简单,业内人士一看即明白。对不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影响不大。


1、“其他组织”一律改为“非法人组织”。这是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2、第二条中“审理”改为“审查”,是进一步明确授权审判庭可以不开庭即能裁定驳回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原告的起诉。


3、第三条,“有关”改为“相关”,注意措辞变化。


4、第五条“非法集资”后加一“等”字,更合理。


5、第九条,“生效”改为“成立”,是《民法典》对合同制度的一大修正。


6、第十四条中,“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序良俗”先后位置换了一下。


7、第十四条中,强制性规定,去掉了“效力性”的限制,以后可能会不再进行强制性规定的分类了。


8、区分民间借贷的“成立”与“存续”。


9、舉證證明責任已经改為“举证责任”,大家可以放心了。


10、“签字”改为“签名”更确切,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类似的还有或改为或者、但改为但是等。


11、签订改为订立,没觉得有太大的必要。


12、期间是专有名词,改为“期限”,合理。


五、未做修改的几项制度


写到这里,刹不住车了,接着再写几行。


1、管辖


2、基础法律关系


3、在欠条上签章


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5、预扣利息


6、利息计入本金


7、逾期利息


8、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选择主张与一并主张


9、提前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