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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评析】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贷款利率上限如何认定及《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的适用建议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25日浏览量:来源:西平法院作者:黄建军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越来越广泛,但是,一定时期内,由于监管等方面的原因,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没有明确规定,就出现了高利贷的突出问题,甚至在追要借款时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修改,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开始施行,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条款规定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从2020年8月20日起,对利息的上限进行了规定,使全国法院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对利息上限有了统一的裁判尺度,既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也彻底杜绝了民间借贷中高利放贷的问题,保证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浮动,而不能超越上限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相吻合,使民间借贷更加规范、合理,也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可,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但是,除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外,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且标的额也越来越大,而《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又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就造成了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无法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对贷款利率的上限进行界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后,还要承担复利、罚息、违约金、甚至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总计还是高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有些案件,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本身就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仍然约定有逾期罚息、复利,借款人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案件就会进入到人民法院的审理环节,审理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只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民法典》中合同通则和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判决借款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上支持了原告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文规定,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当时,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规定》修订后,对年利率的上限作了新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举重以明轻,既然对民间借贷规定了利率上限,那么,作为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更应该受到该上限的约定,不能使高利放贷通过批准合法化,因此,笔者认为,最高法应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的公司,网络贷款平台等,在发生借贷关系后,对最高利息进行一个上限的统一规定,使全国的金融市场利率有一个统一的上限限定,既便于法院的裁判,也有利于规范金融借贷、民间融资、个人消费等行业的借贷行为,当发生纠纷时,案件进入到人民法院后,经过审判,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使人民法院成为正义的守护者,不至于出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使借款人承担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尤其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需要履行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外,还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如果涉及财产,还要承担评估费,这些费用已经让被执行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尤其是对那些借款后出现意外情况的借款人和需要资金流通的中小企业来讲,打击更是致命的,加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被执行人更是雪上加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出台相关规定,杜绝新时代再出现违法高利放贷、鼓励消费而又更难消费以及企业因高额利息和银行抽资而停产、倒闭等不良现象。


从审判实践中来看,人民法院办理的每一起民事案件,就如医生诊病,每起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要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也是我国没有采用案例法,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供基层法院参考的原因,但是,在金钱给付案件的判决文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模板中会自动生成这样一段内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项内容已经成为金钱给付案件中必须写明的内容,也成为法院隐含的判项,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一项内容。但是,判决文书必须写明的该项内容,在审判、执行实践中也凸显出一定的问题,在此,笔者提出三个问题,供大家争鸣,以便寻找出更加的解决问题的方案。


第一、在判决支持原告利率上限的情况下,该项内容不但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还与法律规定的禁止高利放贷相冲突。从民间借贷案件和金融借款案件看,如果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上限,法院已经判决支持,那么,在执行环节,申请执行人将会在利率上限的基础上再申请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息,使利息的总和超过利率的上限,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这与该项的判项内容直接有关。


第二、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与民事裁判文书进行强制规定与立法精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知道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从以上条文看,都是《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中执行程序篇章中的规定,不是《民法典》、《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中审判程序的规定,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中必须列明的一项内容,实际上,判决文书上该隐含的判项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一项内容,甚至,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情况下,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协议利息事项,法院制作调解书后,申请执行人也会申请执行该项内容,基层法院在按调解书内容执行完毕后,制作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还会对结案通知书不服,最终,二审法院还会撤销基层法院的结案通知书,让基层法院继续执行加倍部分的逾期利息,使法官在认识上产生歧义,特别是对一些执行周期时间长的案件,终本后恢复执行的案件,更增加了执行案件结案难度,也使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更多的怨言,不但不能体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的优势,反而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加对立,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不利于利率上限的统一。


第三、《民诉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的支付对象不应理解为申请执行人,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灵活掌握的惩戒措施。既然以上条文都是规定在《诉讼费》及解释的执行程序中,应该理解为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进行的约束,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有履行能力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为了体现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尊严,由执行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进行惩戒的一种措施,当然,执行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一定要作出相应的法律文书,要谨慎适用,并将依法所收缴的加倍利息上缴财政,而不是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样,才不至于出现违背利率上限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更好第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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