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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应对 ——以基层审判视角进行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7日浏览量: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作者:王立章 赵西峰

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近些年该类型案件成为了民事审判中的疑点、难点和焦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专门就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作了专章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统一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难题。但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过于原则,尚不足以应对审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本文着重从该类型案件的程序启动条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费、审理范围、程序选择和适用、审判组织、裁判标准等方面,针对在基层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和归纳,提出笔者的意见和建议。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启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时间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如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另外,笔者认为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对保全标的存有实体异议,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文赘述)。


(二)前置程序条件。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启动审查机制上,应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对于执行异议审查后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司法救济。


(三)诉讼请求的限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诉讼请求,应建议当事人撤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撤回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不予审查处理。


(四)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的选择。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针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选择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五)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如异议针对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六)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延长,超出该期限,不予立案受理。


二、诉讼主体


(一)“案外人”的界定


案外人界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出现权利真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案件中可能存在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又可能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出于某种原因未将义务人全部列为被执行人,故作出执行依据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并不一致,故“案外人”究竟系审理案件还是执行案件“案外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加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我们首先应确定“案外人”范围系执行案件案外人,案外人的范畴非常广泛,例如对认为其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债权人亦可以作为案外人代位提起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亦可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但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显然不属案外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将出现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无法救济的司法真空,应进一步明确案外人范畴。


案例1:张某和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张某将其位于莒南县阳光小区楼房(回迁安置房,无不动产登记证书)一套以27万元价格卖与徐某,徐某支付全款并自2014年6月入住至今。2015年6月,张某在莒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9.9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其妻王某和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2016年6月,贷款到期,张某未能偿还贷款。2016年9月,莒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至莒南县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莒南法院作出裁定保全张某位于莒南县阳光小区楼房一套,后作出张某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并由王某、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莒南县农村商业银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对于执行标的位于莒南县阳光小区楼房一套,徐某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归其所有,可以作为其财产进行执行,但不应作为王某财产予以执行,莒南法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徐某系被执行人,裁定驳回了徐某的异议,继续予以执行,徐某遂具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能否立案引起争议。多数观点认为,不能予以立案,理由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民事案由规定》也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予以立案审理,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徐某提出了确权主张,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实体性权利,并要求停止作为王某财产进行执行,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复议程序的考量(后文详述),徐某的诉求应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解决的范畴。第二,徐某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法律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的潜在意思表示应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已经受理且作出确权文书的,该确权文书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上述规定无疑排除了徐某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可行性。第三,徐某不能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该条适用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发生争议,被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为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且就执行标的的争议发生在被执行人之间。第四,徐某虽为被执行人,但就特定执行标的对应的特定执行关系,其可以列为案外人,或者说是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提出“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概念。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特定执行案件中,就某一执行标的而言,发生在申请执行人和某一或部分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在被执行人和被执行标的众多,且被执行人之间对特定执行标的产生权属争议时,引入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概念,以避免出现法律真空,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诉讼主体众多导致送达难的应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众多,导致案件送达难问题突出,程序复杂,审限内审结难度加大。司法实践中,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人或第三人作限缩性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对于该条解释,笔者认为,应以列被执行人为被告为原则,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为例外,即:当事人明确表明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如未明确或缺席,则无论当事人诉状中列明为被告还是第三人,都应在审理中列为被告。当然,此处我们着重讨论的是是否将所有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所有被执行人,一方面,从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指出被执行人的具体范围,故应理解为所有的被执行人;另一方面,涉诉执行标的最终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直接决定其他被执行人执行负担的减少或灭失,故所有被执行人均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应指与发生争议的被执行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一方面,从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设置目的看,程序正当性的执行制度就必须设置相应的救济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因违法或不当执行所发生的损害以及有效救济。这一救济措施作为一个完善的救济系统又应当包含各种具体的救济方法和手段,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是执行救济中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即,没有侵害即没有救济,无直接权属纠纷无需参与,与执行标的无直接权属争议的执行当事人可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外。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衍生于执行程序,其审理直接关系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应一定限度的遵循效率原则。如果把与执行标的物无关的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不仅与执行标的权属纠纷无关,对查清案件事实无益,相反使得案件当事人众多,程序更为复杂,不利于案件的审理。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来看,系针对被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进行审理,重点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此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益进行比较,因此,与执行标的权属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可不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当事人。第一种意见认为“全体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理解混淆了“与执行标的权属有无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更进一步讲,“与执行标的权属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其参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否,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不影响执行标的争议双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合法权益和最终诉讼走向。


案例2:2018年3月,莒南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临沂JF典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某、沈某某、杨某、王某、齐某、侯某、陈某、齐某某、钱某、山东LY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QN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临沂HY五交化有限公司、山东JL机械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HD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山东HY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临沂LG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述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作出执行裁定书,其中第十二项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一套。案外人庞某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庞某称,其收到莒南县人民法院通知,将其与王某夫妻共有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查封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为:庞某对涉案债务不具有偿还义务,对于法院所查封上述财产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庞某对王某的个人担保行为毫不知情,王某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法院所查封上述财产均系申请人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裁定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该案当事人共有七家法人,十名自然人,各法人,各自然人住址各不相同,立案庭委托邮政部门邮寄的送达回执载明:三名自然人迁移新址不明,三名自然人拒收,两名自然人下落不明,两法人送达地址无办公人员,三法人送达地址与该单位不符。故该案审理陷入送达难题,如何破解,亟需解决。莒南法院受理的案件,几乎所有的被执行人都被列为当事人,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行立案前风险提示,审理前提出建议,裁定强制结束审理程序三种方法,提高此类案件审判效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风险提示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有:一、冗余当事人导致送达不能或送达延迟的风险;二、虚假民事诉讼证据造成的法律后果(此类案件尤为突出,后文赘述);当然,某些案外人系怀有阻滞执行程序等不当目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此类当事人,应在立案后,审理前对其进行劝诫并告知其应履行提供当事人具体送达地址的义务,仍不撤回对冗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导致送达不能或迟滞,可严格适用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对冗余当事人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某些情形下存在申请执行人众多的案件,此类案件申请执行人多系基于某特定法律关系而成为特定利益共同体,执行标的能否顺利执行,肯定影响到所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故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为多人的,应当将所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虽申请执行人众多,但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顺利执行具有迫切性,且往往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一般不存在送达难问题。值得讨论的是,该诉讼究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各债权人的债权系个别存在的债权,或者共有一个债权,诉讼标的为第三人的异议权,对全体债权人应合一确定,因此,该种诉讼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诉讼的性质因是否依同一执行依据执行而不同,如果数个债权人系依同一个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则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数个债权人分别依不同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则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行为,数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论是依据同一执行依据还是数个执行依据,在诉讼中应当合一确定。因此,该种诉讼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三、诉讼请求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请求的表达需明确具体且在法定范围内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限定性,排除法定许可范围外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包含内容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不得)执行”。该诉讼请求是必需具备的诉讼要素,缺乏该项诉讼请求,则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条件。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并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可在判决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阐明,但不能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具备的情形下,“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为可选项,依当事人诉状列明为准。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继续)执行”。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要求的,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处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因其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应当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2015年5月19日,李某通过房屋中介与卞某、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卞某、齐某位于莒南县华阳小区楼房一套,价款43万元,双方约定定金3万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签订合同后十日内支付30万元,卞某、齐某将楼房交付李某;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8万元,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交易手续,办理完手续后,卞某、齐某再支付最后房款2万元。后李某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5月26日,卞某、齐某将楼房交付于李某,李某及家人入住。2015年8月5日,李某支付最后房款8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交易手续时,被告知楼房已于2015年8月10日被莒南法院查封。案情不再赘述,本案卞某、齐某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楼房归卞某、齐某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接受房款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腾让出楼房附属的地下室一处。


受理该案后,笔者通知卞某、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建议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然后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其代理人认为不增加诉讼请求也可作为确权诉讼审理,并不导致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笔者告知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在相关标的被查封、冻结后,不得再受理针对该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卞某、齐某增加了“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内容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坚持不撤回。本院最终依法对其第一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回应,对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在法院认为部分明确告知不予理涉。


(二)诉讼请求能否针对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即诉讼保全阶段能否提起


案例3:2017年12月,山东DL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山东DL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保全王某位于莒南县岭泉镇房家岭村村东沿街楼两间。案外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2017年7月,其与王某签订楼房购买合同,全款购买了位于莒南县岭泉镇房家岭村村东沿街楼两间,并且已实际交付,该楼房的所有权已归申请人所有。法院依据山东DL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该楼房予以查封并予以公告,申请人认为,该查封楼房的所有权在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实际交付后,楼房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该民事裁定属于财产保全错误,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撤销。莒南法院执行局在受理王某某的异议申请后,针对该异议作出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王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能否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产生争议。


有意见认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只能告知复议救济途径,诉讼保全阶段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为“执行过程中”,而诉讼保全阶段,执行过程显然尚未开始。


笔者认为,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对被保全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且被保全标的与本诉无关的情形下,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第一,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看,民事诉讼保全阶段,对民事主体的司法救济需求不予理涉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相悖。诉讼保全系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目前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为,民事诉讼程序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权利保护”、“纠纷解决”、“程序保障”,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民事诉讼目的的三种学说。在诉讼保全阶段,民事主体针对保全标的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如果不予救济,无论基于以上那种学说,都与民事诉讼目的相悖。第二,从民事诉讼保全程序设立的目的和功能看,诉讼保全可视为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诉讼保全系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最主要的功能为保障生效文书得以顺利执行,诉讼保全与否和引发保全的民事案件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并无直接关联,根本上讲,诉讼保全系执行程序的延伸。第三,从司法解释及个别地方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保全阶段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3号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会议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赋予案外人针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并未排除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为充分救济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四,民事诉讼保全及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与引发保全的实体诉讼案件互不冲突。在此,应注意对保全标的限定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很显然,如对争议标的进行保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无启动必要,可告知案外人加入引发保全的实体诉讼案件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即可。


上述案例所涉案件,经过与执行局、立案庭沟通,基于以上理由予以立案并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了审查、审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确权诉讼请求,哪些权益可以通过该程序进行确权


民事权益类型繁多,从权属类型、标的类型等不同角度以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以承担义务人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等)和相对权(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以是否是不动产,可以划分为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以权利用途,可以划分为用益物权(土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采矿权等)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以权利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为主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和从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地役权等);法律直接规定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如上所述,民事权益类型繁多,功能不一,对于何种民事权益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其权利”的范围,尚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法无明文规定即不禁止的原则,不宜对当事人提出的确权请求予以限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某项权益的诉讼请求,但因民事权益的不同,可能存在能否确认均不能阻却执行的某些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案件,应予裁定驳回,但对于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的,应如何处理?


案例4:2016年11月,莒南S投资有限公司诉莒南Y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S公司申请,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莒南县城Y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住两用楼一处。案外人莒南F建筑工程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出异议:一停止对位于莒南县城某商住两用楼一处的执行;二确认申请对待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S公司、Y公司对F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存有异议。本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F公司的异议,并告知了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途径,F公司遂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该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五种审理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全案裁定驳回F公司的起诉;第二种思路是不经实体审理全案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思路是对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同时对确权诉讼请求告知另行提起诉讼。第四种思路是对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对确权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第五种思路是对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同时对确权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查并作出判决。上述第一种思路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其法定权利,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仅仅因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能否确权均不能阻却执行,从而不进行实体审理,似有不当,毕竟案由系法院立案时予以确定,以此裁定驳回当事人确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第二种思路显然不可取,当事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实际施工人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直接予以驳回导致其该权利不能另行救济。第三种思路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既然已经引发诉讼程序,又何必另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的执行异议,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对优先权无异议,根据两种救济途径设置的目的来看,优先权人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进入执行复议程序更为妥当,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有异议,施工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应进行实体审理予以确定,已超出执行复议审查的范畴,应作为案外人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故对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笔者最终采用了第五种审理思路,全案进行实体审理,虽然稍显不严谨,但也无相关禁止规定。有意见认为,对明显不能阻却执行的确权不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笔者持不同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支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的规定,对于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得进行确权诉讼。也就是说,权利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定某些不能阻却执行的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类似于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权利还有租赁权、担保物权等。


另外,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执行标的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应以不予理涉为原则,以确权判决为例外。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刚性法律规定,属行政职能范畴,其行政程序往往较为繁琐,不能以司法行为予以过多干涉,从而形成泛司法化倾向;其次,相关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并不因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而当然免除,可以避免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确权,获取不当利益;再次,确权与否并不当然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四、诉讼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立案收费上尚有诸多问题,标准亦不统一,实践中有以下几类情形:按照执行标的财产金额、按照应执行额、按照确权额、按照执行标的合同交易价值、按照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指向额等,甚至个别地方存在按件收取诉讼费的情况。笔者审理的案例中,当事人就执行标的楼房一套提出异议,诉状中原无楼房价值,为了立案缴费并达到少缴费的目的,修改补加上“价值5万元”字样;另有当事人就执行标的机器设备一套提出执行异议,提交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标明交易价款12万元,后经查实,实际交易价款为120万元。诸如此类案件在收费上体现出的随意性,亟需制止。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收费制度,并严格执行,一方面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立案收费做到规范有序;另一方面,从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入的随意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收费如何确定,前提的就是明确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首先,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的银行存款、票据、证券等能够直接标明金额的,可以直接按照票面金额确定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其次,对于物权性权利,执行部门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执行部门尚未委托评估的,立案庭在受理阶段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委托物价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并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作为立案收费的依据。再次,对于当事人主张以取得相关执行标的的合同协议等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准许,第一: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超过两年;第二:合同当事各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申请执行人对以此作为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计算诉讼费无异议。


在明确了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前提下,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实际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如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立案收费建议:


当事人未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或确权诉讼请求的范围指向的待确权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不超出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计算。当事人同时提出确权诉讼请求,且确权诉讼请求的范围。


指向的待确权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超出当事人请求停止或许可执行的执行标的物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当事人确权诉讼请求的范围指向的待确权执行标的物财产金额计算。


五、审理范围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诉法确定的特定类型案件,其在程序启动、诉讼请求都有其特定性,其审理范围可以扩大与否?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侧重点、依据、证明标准、证据支撑、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5.景某案:申请执行人甲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乙(男)在案件起诉之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公证赠予其10岁的儿子丙,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乙出资购买,法院遂做出执行裁定书将丙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丙的母亲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持房产证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产证上是丙的名字,丙系法院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封。按上述理论分析,该案的异议对象,即执行标的物是丙名下的房产,且异议依据是丙所享有的所有权(房产证可以证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那么该案应为执行标的异议。经执行裁决部门对该执行异议审查后应裁定中止对丙名下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法院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只能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民事审判法官在没有证据证明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虚假或被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该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无权对乙将房产赠予丙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丙取得房产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终做出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法院之所以支持丙的主张,归根结底是丙持有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


《物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申请执行人甲如果认为房屋权利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通过相应途径解决。


当然,虽然该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判决,但该案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还是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该进入执行复议程序还是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值得商榷。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案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显然无第三人书面确认,也就是说,执行行为存在瑕疵,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虽然针对的是执行标的,但本质上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六、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复议程序的选择适用


(一)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江必新和刘贵祥主编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关于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区分:“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的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则构成程序异议”。


笔者根据自身审判实践,总结出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方法:首先,对当事人以外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先依据《规定》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权利人)。因为如果异议人是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主张其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是正确的,其对标的的权属并无任何异议,只是对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程序存在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异议人非权利人(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有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人则需要通过、也必须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权属。其次,对当事人以外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为租赁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的,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存有异议的,虽确认与否并不能当然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予以确认,也可另行单独提起诉讼。


(二)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应加以甄别程序适用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作出了如下规定:


1、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l)所有权;(2)共有权;(3)用益物权;(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5)合法占有;(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7)《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笔者认为,在当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上述《通知》的内容较为合理区分了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思路,并限定了进入两种救济程序的当事人权益,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存在两个方面的小问题,首先,部分内容存在执行异议审查审判化倾向。上述通知内容中区分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和“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司法实践中,作为留置权、质押权在不同案件中确实存在不同审理结果,但是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经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即确定能否阻却执行并限定进入特定救济程序,是否存在以“审查”代替“审判”的问题,值得商榷。其次,部分内容的审查过于主观。在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前和之后,归结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基本的法理,善意租赁人具体租赁时间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前或之后,并不影响实际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房屋所有人将已查封房屋出租,其必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据此界定能否阻却执行,审查方式过于主观。


(三)所提异议涵盖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的处理


《最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例6:2009年11月张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4月,二人分期付款购得莒南县城裕隆嘉园楼房一套,为房屋共有权人。2014年5月张某向徐某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做出裁定,对该楼房予以查封。2014年7月23日,本院做出判决。张某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中张某和张某某,房屋归女方所有。2014年11月,该楼房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楼房拍卖前,张某某提出异议,理由有两条,一是该楼房拍卖程序不合法,其作为登记权利人,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二是该楼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不是还款义务人,不能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部门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并告知了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途径,张某某遂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此案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某以共有人身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诉求,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判决,但对于其主张拍卖程序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并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四)充分认识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三种人:“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及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在主体确定时常遇到“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不同情况。在法律规定方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三种人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三种人”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并非绝对。《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认可一些情形下的“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存在竞合情形,甚至是可以相互转化,比如在租赁人或者优先权人提出的异议审查中,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均对租赁权及优先权无异议,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即应确定租赁人或优先权人为利害关系人,作出裁定后并告知执行复议的救济途径;如果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对租赁权及优先权存在异议,租赁人或优先权人又明确提出确认其相关权利的,则其可以作为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实际上特定情形下还存在“案外人”和“当事人”竞合的情形(如上述案例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如何界定以及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制尤为重要。


首先,当事人。从基础民法理论上讲,“当事人”即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就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其次,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最早见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以外的下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是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认为先查封的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影响其债权受偿的;二是拍卖程序的竞买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违法,影响其公平竞价的;三是优先购买权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程序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的;四是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要求协助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五是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从以上规定看,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他们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有程序性违法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均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因其不享有实体权利,所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次,案外人。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认为自己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要求阻却和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实体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案外人,因其认为自己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一是案外人必须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即案外人与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由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是该权利必须真实合法。权利应当真实存在来源合法。不能是虚假的权利和非法取得的权利(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三是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因为不是所有的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都可以阻止法院的执行,如申请人实现抵押权,案外人就不能以所有权来对抗阻止执行。案外人范围一般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五)引导当事人救济途径错误如何处理


首先应当明确,此处“当事人”并非上述“三种人”中的“当事人”,上述“当事人”是因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而加以区分,而本处当事人系执行异议审查完毕,形成执行裁定,并对以上“三种人”如何进行救济而言,故此处“当事人”涵盖“三种人”。执行部门在收到当事人异议后,应予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对于裁定不服的,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两种途径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系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程序,不受执行裁定指向救济途径的约束。执行裁定引导途径错误有两种形式,一是应该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错误告知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二是应该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错误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种错误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案件,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决撤销裁定,另行作出执行裁定;二是裁定驳回,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通过比较,我们认为判决撤销并要求另行作出执行裁定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范围,第二种做法显然更为合理。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裁定,并在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其提起诉讼后又以执行异议裁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不服原裁定,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当然,对于错误进入执行复议程序的案件,上级法院应撤销原裁定,另行作出救济途径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定。


(六)能否作出涵盖两种救济途径的执行裁定


针对执行异议案件,当事人救济途径无外乎两种,一是作为执行标的异议案件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为规避执行裁定引导途径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可否同时告知两种救济途径?即将“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列入执行裁定的告知救济途径部分。这种做法貌似给予当事人选择权,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规范、不可取,应予禁止。因为执行法院通过对案外人异议理由的审查,应当已经查清案外人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还是认为其自己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作出裁定支持或不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其作出裁定的依据是明确的,作出的裁定后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是明确的,同时告知两种救济途径说明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未能查明事实,进而作出救济途径模糊的裁定,实不可取。


为避免上述出现的问题,建议法院立案部门、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在立案阶段及对执行异议作出执行裁定过程中,形成合力,达成共识,共同把关,对于常见的基于优先受偿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进行确权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对该权益无异议的,应该通过裁定告知进入执行复议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有异议的,通过裁定告知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进行救济。


七、审理中的程序适用问题


(一)适用普通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二)禁止适用调解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可以调解?司法实践中存在正反两方面意见。黑龙江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应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着重调解。该解答无疑认定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任何民事诉讼都可以调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无疑,江苏高院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适用调解。笔者赞同禁止调解原则。首先,从诉讼请求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是案外人对某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权益,及该种权益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程序,该特定的诉讼请求不因当事人各方的调解而变化,系恒定唯一的,并非当事人处分事项;其次,从执行实践来看,允许该类案件进行调解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特别是在被执行人系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下,其他申请执行人未参与到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其他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如果允许该类案件调解,可能引发新的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件,从而使司法程序更趋复杂,与司法效率原则相违背。当然,此类案件禁用调解系针对案件的诉讼请求而言,如果启动程序方撤诉,各方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可以出具调解书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三)刑事案件执行(不含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执行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过程中,首先需要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阻却的行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不能进入民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组织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衡量标准


当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机制和依据尚不完善,加之此类案件涉及的标的类型复杂,另外,民事权益类型繁多,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种类:人身权(生命权)、物权、知识产权、其他以是否是不动产划分,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是否是可以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究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何理解,尚无定论。以权属类型区分程序进入方式和确定能否阻却执行,并不科学,并且不同案件中,同样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两个概念,确权指向和执行指向。确权指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对待执行标的诉请确认或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执行指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待执行标的将被强制处分的民事权益。


笔者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解是: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直接冲突,强制处分执行指向将使相对执行标的案外人的确权指向利益严重受损且无法进行利益衡平。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一致,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直接冲突。此类案件也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最基本形式,而且绝大多数以主张所有权为主要表现形式,如果原告主张的权利得以确认,则基本可以认定为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也不尽然,某些特定情形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尚有争议。


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不一致,但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直接冲突,可能阻却执行。


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权属类型不一致,确权指向与执行指向不存在冲突,也不可能阻却执行,但是确权指向可能造成执行标的价值损益,且确权指向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中可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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