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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审查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9日浏览量:来源: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曾照旭

内容提要: 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案情】

   原告:宁都县浩翔木竹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宁都县信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宁都县浩翔木竹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为宁都县新店林科所内,法定代表人为李年冬,经营范围为木、竹胶合板、细木工板生产、销售。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住所为宁都县石油公司老油库内,法定代表人为曾庆金,经营范围为木竹制品、铁椅、美术工艺品制造、销售。曾庆金与李年冬、赖吉平(浩翔公司股东)于2010年4月份约定共同经营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和浩翔木竹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6月3日曾庆金、李年冬、赖吉平在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上签字,同意用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30万元。2010年6月29日,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向宁都县工商管理局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并提交动产抵押登记书、信成担保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金盛公司和信成担保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3页,其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载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细木工板生产车间);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2、3页载明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总部车间)。宁都县工商管理局对上述动产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宁工商抵字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

   【裁判】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三人金盛公司进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财产,即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所列财产是原告和第三人金盛公司存有争议的财产。依据担保法与物权法及动产抵押须知的规定,有争议的财产不应进行抵押登记。第三人宁都县信成担保责任有限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没有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宁都县工商局也没有对金盛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财产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而出具的抵押登记存在瑕疵,应对其中即[2010]宁工商抵字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的抵押予以撤销。至于该资产是原告的还是第三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的,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宁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0]宁工商抵字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的动产抵押登记。

   宣判后,第三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动产抵押登记。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物权法与担保法作为制定动产抵押办法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动产抵押登记部门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本案中,金盛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材料中,评估明细表仅就动产价值作出评估,其并不能证实动产的权属问题。且抵押登记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载明被评估单位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细木工板生产车间),其与金盛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和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宁都县工商管理局作出动产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动产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行政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未作出具体规定,且很多地方尚未出台地方性的《动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践中造成审核标准各异,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笔者结合本案,就动产抵押登记实践中存在的审查标准问题进行探析,以供参考。

   一、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还应兼顾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

   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后,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只做形式审查,只要相对人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就应该予以登记。主要理由为:一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对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审查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虽然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对登记机关审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后,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二是《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是依据物权法而实施的修改,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动产抵押登记只具有备案登记的性质,登记机关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抵押财产状况不作勘验,对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作证明要件审查,对抵押财产再次抵押和将有的抵押财产情况及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作证明要件审查。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关于抵押登记当场办理的规定,凡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必须即时办理抵押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应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理由为:结合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相关规定,对于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办理抵押等规定的,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并不仅仅作形式审查。二是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物容易被抵押人私自买卖而且不易被发现,进而造成抵押权人权益缺乏保障,因此,片面理解物权法的有关条款,难以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动产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应根据行政实体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来确定。如果行政实体法规定的是一个形式上标准,审查行政行为就看是否达到形式上的要求;如果实体法规定的是一个实质意义上标准,审查行政行为就要看是否达到实质意义上的标准。

   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该条仅就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规定,并未对动产登记审查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而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需要提供的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第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四)抵押物是否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2000年《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较2007年《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具体,并就行政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事项予以明确。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对登记机关审查事项进行规定并不等同于登记机关无需履行审查义务,登记机关还需兼顾《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对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理由有: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这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条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只要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下位法的规定就属于无效。抵触的法律含有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内容相冲突、相矛盾,违背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超出法定的权限范畴。{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定,其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有关规定制定,《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的内容不能与其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抵触。对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未规定事项,登记机关应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上位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动产抵押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动产抵押登记须知》作为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一并公布的附件,其成为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对登记机关同样具有约束力。《动产抵押登记须知》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第四条规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动产不得办理抵押。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由《动产抵押登记须知》规定的内容可知,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内容并不局限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

   结合上述分析,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动产抵押登记不只是形式审查,其除了审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兼顾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应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权法与担保法作为制定动产抵押办法的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适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同时,还应依据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提交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工商管理局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中应审查抵押人提供的购买单据或转让合同等抵押财产权属证明,如:抵押物购置发票、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等。对确实无法提供有效的发票及相关权属证明的特殊情形,也应要求抵押人提供经抵押权人盖章认可的抵押人有权处理抵押物的权属说明书。

   本案中,金盛公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材料中,评估明细表仅就动产价值作出评估,其并不能证实动产的权属问题。且抵押登记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第1页载明被评估单位为宁都县金盛木竹业有限公司(细木工板生产车间),其与金盛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和经营范围明显不符。工商管理局作出动产抵押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法应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