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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3)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06日浏览量: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作者:闫振喜 任燕
支付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的责任。即使当物价值无法满足典权人的权利,出典人没有支付差价的义务,也没有回赎当物给付全部价款及其他债务的义务。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合同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典权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当出典人不同意回赎当物时,只能在当物价值范围内受偿。但是,在典权人与出典人协商一致,达成出典人将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转化为普通金钱债务,约定了偿还期限和方式,原来的当物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物,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典权人即获得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货币实现权利,也可以要求通过处理当物实现权利。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典权人要求出典人补足差价清偿债务的,也应予以支持。


  (四)出典人为第三人时如何裁判


  出典人为第三人是指当物为典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当物的功能为担保典当债务。在当物为动产时,依物权法占有制度,推定为出典人所有,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涉及第三人。在当物为不动产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中的角色则不能弃之不理。首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裁判结果涉及当物时,使裁判效力能达到第三人,防止裁判的效力及于案外人的问题发生。其次,应正确认定第三人与承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第三人愿意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当物,目的在于担保出典人的债务,第三人似乎处于担保人地位。但是,因担保物是作为当物性质出现,因此,该当物依典当合同约定具有流质性,出典人逾期未支付当金回赎当物的,绝当条件成就,承典人有权将当物收归已有,第三人对当物享有的所有权灭失。


  (五)典当企业人格否定的适用


  企业依法设立取得法人资格,最重要的条件是注册资本金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了各类工商企业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万元,法律规定设立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目的在于保证企业设立后的正常运行,保证企业的清偿能力,维护交易安全。这是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遵守。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要求的,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不具有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由设立企业的法人或自然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对此作了明确界定。作为规范典当企业的《办法》第八条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1000万元。”而且要求实缴货币资本。这一规定是典当行具有法人资格的最低注册资本条件。如果典当行在设立时未按上述规定实缴,则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4号的批复,认定该典当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