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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汽车质押借款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07日浏览量:来源:丹阳市人民法院作者:吕月娟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汽车成为一种代步的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产业也随之产生并壮大起来。与此同时,不法分子也将犯罪目标投向了价值相对较高的汽车。行为人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等方法变现,从而骗得他人钱财的新型诈骗案件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在案件定性、诈骗数额认定等方面均不统一,影响着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杜某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5600元,从某汽车经纪服务部骗取丰田卡罗拉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64400元。后被告人杜某伪造该车车主证件,安排他人冒充车主,将该车用于质押借款,得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


  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杜某采用上述欺诈方式从其他汽车经纪服务部骗取汽车3辆,后以同样的方式将车用于质押借款。


  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杜某在网上租车信息中找到项某某,以租车为名,支付租金2000元,从项某某处骗取雪弗兰克鲁兹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900元。后被告人杜某伪造证件、冒充车主,将该车用于质押借款,得款6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


  二、本案的定性


  此案一出,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认为此案只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人认为杜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自己要将车质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及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将车租赁给杜某,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杜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质押给他人以便借款的真相,骗取租赁公司及他人的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人认为杜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项某某的车构成诈骗罪,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全案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定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的立法宗旨。


  (一)从主观目的看,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是诈骗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也是区别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重要界限,还是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依据。[1]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刑法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杜某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无实际履行能力且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更有甚者将车质押给债权人等种种客观行为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


  (二)从客观行为分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刑法》第224条规定了“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概括性条款。本案中杜某以租车为名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采用先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租金为诱饵,目的在于骗取贵重的车辆作为质押物。


  (三)对于杜某与项某某个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最大不同点应体现在诈骗的行为方式上,即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进行的诈骗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也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具体车辆等合同的主要要素,事实上已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关键是要看这种合同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杜某通过互联网发布的租赁信息找到项某某骗车行为,不仅给项某某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出租者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


  (四)从侵犯的客体上,杜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是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意图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2]本案中杜某通过租赁合同骗取车辆使他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汽车租赁行业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了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彼此的诚信缺失。


  三、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合同标的额”观点失之过严,在合同诈骗罪中,有的行为人并不打算骗取合同标的的总额,而是抱着能骗多少就骗多少的心态,如果以合同标的额对其定罪,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容易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被害人损失额”观点不够全面,被害人损失额虽然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并不能适用于该罪的所有犯罪形态,例如在该罪的预备形态就不存在犯罪人所得额。[3]《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从法条规定的数额显然是指在犯罪既遂状态下行为人诈骗的实际所得,即犯罪人所得额。在犯罪未遂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定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意图通过合同手段骗取的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而不是合同标的的数额。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这时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用于质押套取现金,这时实际取得的是借款或者是汽车的变卖款。通过上述对罪名的分析认定,合同诈骗罪是以第一个环节为定罪标准,即犯罪数额也应该是实际取得的汽车。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得逞,属犯罪既遂;至于其后的将汽车质押的方式变现,只是对赃物的事后销赃行为。这种行为虽然违法,但仍然是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是对犯罪所得赃物的处理,不具有刑法上的独立意义,又因为此种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因此也就没有刑法评价的必要。[4]借款人虽然钱可能追不回来,但是有车作为质押。


  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圣人,即租金,根据上述犯罪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其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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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集,第161页。


  [2]胡晓鸣、支起来、赵群、张昌贵:《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审判业务》,2006年第31页。


  [3]段丽荣:《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1期(司法实务),第16页。


  [4]黄福涛、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