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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未必有效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3日浏览量:来源:内蒙古晨报作者:佚名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案件有逐年上升之势,并且借贷合同形式花样百出。部分借贷合同中不免还有保证人的约定,有一部分借贷合同中还有抵押物的约定。但此类约定,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呢?日前,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借此案件,任忠利法官解析关于抵押物约定的效力。
  
  贾鹏(化名)前后3次向王浩(化名)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笔借款均由曹志(化名)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中还注明“贾鹏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固阳县广众国际城房屋一套抵押给王浩,作为还款担保。”然而,贾鹏所欠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王浩多次要求贾鹏交付房屋,但贾鹏提供担保的该套房屋无任何手续。王浩无奈下起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贾鹏、曹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是存在问题的,虽然合同中约定贾鹏将房屋抵押给王浩作为还款担保,但实际并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也未实际交付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本案中贾鹏将房屋抵押给王浩作为还款担保,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
  
  任忠利法官告诉记者:“虽然最后王浩要求贾鹏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曹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本案中,如果房屋作了抵押登记,王浩的抵押权得以设立,其合法权益就有了更好的保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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