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套房屋抵押权 法院两次判决自相矛盾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3日浏览量:来源:新华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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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做假公证称母亲已“死亡”,将一套57平方米的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抵押给郑某借款34万。母亲罗娭毑发现后与儿子对簿公堂,法院判决罗娭毑对房子有2/3的产权,张某和弟弟各占1/6产权。另一边,由于张某到了约定期限后迟迟未还钱,郑某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郑某有权行使房子抵押权,对这套房子进行处置。
一份认定张某对房子只享有1/6产权,而另一份认定张某的债权人郑某有权对房子行使抵押权,6月10日上午,针对两份认定截然相反的判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第一份判决结果(即郑某有权对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认定事实不清,提出“存在新证据推翻原判决”。
矛盾判决
100%行使抵押权还是1/6抵押权
罗娭毑一套57平方米的养老房,在这两年间经历了一波三折。
房子位于芙蓉区曙光社区。2012年8月,一名陌生男子找到罗娭毑家,说她的房子产权已被抵押出去,让她交钥匙。罗娭毑这才知道,大儿子张某通过虚假的死亡证明、伪造的放弃继承房产的声明等材料,在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证明她已于2010年因病在长沙死亡,她的小儿子放弃房产的继承权。张某据此完成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编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2115319号),并抵押给郑某,从郑某处借了34万元还债。
由于张某迟迟不还钱,郑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芙蓉区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实现抵押权。芙蓉区法院审理中承认张某与郑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并判决如张某未履行还钱义务,郑某有权行使房子抵押权。
当年11月28日,罗娭毑将张某告上法庭。罗娭毑说,蓉园公证处的公证已经撤销,她希望确认对房产所有权的份额,同时希望法院确认第三人郑某的抵押权无效。2013年1月29日,芙蓉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房子产权的2/3归罗娭毑所有,张某和弟弟各拥有1/6的份额。
在对于房屋抵押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上,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向郑某借款,用位于曙光社区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但张某并不对房子享有百分百的所有权,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因此张某对房屋罗娭毑及其小儿子的5/6的部分抵押无效,对自己所有的1/6的部分有效。法院判定张某只对房子拥有1/6的产权份额,据此债权人郑某也只享有房子同等份额的抵押权。
郑某对这一判决不服,随后提出上诉。2013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上诉称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姓名为准确定张某享有涉案房屋全部物权的理由不成立,维持之前的房屋产权的认定份额分配;撤销之前判定的郑某享有1/6的抵押权。
抗诉
针对“产权编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2115319号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是否有效”,芙蓉区法院先后作出了两份认定截然相反的判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抗诉。6月10日,案件在芙蓉区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没有到庭,多次联系其无果,最后法官进行了缺席审理。
争论一
房子产权份额如何认定
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由张某(一人)所有”错误。之前罗娭毑起诉张某的判决结果和郑某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张某是通过伪造罗娭毑已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户口注销证明》及罗娭毑小儿子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声明书,在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将房子登记到张某自己名下这一事实,并确认“罗娭毑享有涉案房屋2/3份额,张某及其弟弟各享有1/6份额”足以推翻之前郑某告张某那次作出的判决,即涉案房屋由张某(一人)所有。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郑某起诉张某的第一次判决结果“可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对此,郑某的代理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喻帅阳首先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证明,而涉案房子的房产权利人依法登记为张某,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的房产权属是对当时房产权利人状态的认定,而是否经重新确权,不能抹杀该房屋权利状态阶段过程的事实;再次,检察机关混淆了权利人内部的关系和对外部的关系,“内部确权不应影响对外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抵押权效力”。
争论二
不当然享有抵押权VS善意第三人获合法抵押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郑某对张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判决郑某有权行使抵押权,而新证据足以推翻这一判决。
新证据证明,张某对涉案房屋其实只享有1/6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罗娭毑及其小儿子对房子被抵押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表示追认,应认为对涉案房屋所进行的抵押是无效的,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郑某对涉案房屋并不当然享有抵押权”。
对此,郑某的代理人喻帅阳律师也提出了异议。他认为,本案设定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当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两种制度发生冲突时,善意取得优先,对内效力对第三人无效。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郑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抵押合法有效。”
最后,法院宣布暂时休庭,将择日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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