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公司与向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经被告汤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20%,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典当公司不能归还本金的,每天应按未偿还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对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四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履行了150万元的支付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某某典当公司于2012年2月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仍对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在延长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互相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1238400元;2、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280元(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7月27日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3、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对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某某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在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被告某某典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某某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某某典当公司、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共同辩称,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商务部的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行不得向个人和单位借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也是无效的。两份协议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故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累计还款已达130万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只有20万元,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即便法院认定协议有效,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典当公司(乙方)及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利息按季度结算,乙方应在每三个月期满后三日内将利息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须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按未偿还本金余额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某某。丙方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某某典当公司账户。后被告某某典当公司按约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2011年10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典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2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2012年5月11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到期后,乙方未能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2月16日从丙方向某某账户转入甲方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资金,现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其中35万元作为归还本金部分,剩余65万元作为支付给甲方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二、将剩余未还本金115万元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2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5%,利息按月结算,乙方须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甲方剩余本金以及利息合计1238400元;三、借款到期后,乙方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乙方应当按未偿还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某某;四、丙方对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五、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中如有互相违背之处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未涉及之处仍参照原借款协议中条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某典当公司抗辩称其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行为因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但上述管理办法系为规范典当行的典当行为而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共同制定的部门规章,且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典当行向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而非认定该借款行为无效。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2012年5月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有2012年2月支付的100万元中有65万元系支付至2012年4月27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但被告方以上述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调整。经计算,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某某典当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2850元,故2012年2月17日被告方向原告转账的100万元中应有88715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至于之后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某某典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某某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128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61285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向某某、被告汤某某应对被告上海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某某偿责任;
四、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