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典当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8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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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53号
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潮。
委托代理人李金德,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旻,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球。
委托代理人王学茂,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有毅。
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有毅。
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师淀公司)、被告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太师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太师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太师淀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博思华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德、胡旻;被告太师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茂、袁亮(3月30日到庭);被告云海公司及被告施有毅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太师淀公司订立《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师淀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月综合费率1.5%,被告云海公司以其在被告太师淀公司投资的2876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师淀公司签署金额为1,000,000元当票2张,金额为3,000,000元当票6张,期限为2011年9月8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发放借款19,700,000元(扣除当月综合费用300,000元)。同日,被告施有毅与原告订立《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有毅对被告太师淀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与被告太师淀公司订立续当合同,当期至2013年7月8日。当期届满,被告太师淀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等。原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太师淀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偿付逾期利息4,800,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偿付律师费360,000元;四、被告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对被告太师淀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个人保证合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抵押、保证法律关系的事实;
2、当票、续当凭证、银行本票、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太师淀公司借款20,000,000元;
3、《逾期承诺书》,证明被告太师淀公司同意将《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延展至2013年9月8日;
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费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的依据。
被告太师淀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该借款由被告云海公司取得,《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上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与其预留印鉴不一致,《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且原告诉请己过诉讼时效,并要求对涉案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作鉴定。
被告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辩称:被告云海公司是出质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质物应由原告处理,逾期利息未约定,律师费过高、无依据。被告施有毅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对其诉请己过担保期限。
被告太师淀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准刻单、印章印鉴、银行预留印鉴,证明涉案合同上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
被告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师淀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不清楚。
被告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云海公司、被告施有毅对被告太师淀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表示印章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有毅于2002年1月至2013年7月系被告太师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5日,被告施有毅以被告太师淀公司名以出具《申请书》,表示被告太师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补充被告太师淀公司临时流动资金;以便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活动;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年利率18%。同日(8月5日),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丹、殷雁办理被告太师淀公司借款20,000,000元等相关手续事宜;委托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止。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太师淀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太师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综合费率1.5%;当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止(具体期限以原告与被告太师淀公司双方签署的当票为准);被告云海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在被告太师淀公司投资的股权2876万股质押给原告;原告、被告太师淀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三方共同同意在昆山工商管理局进行股权质押登记,以完成权益质押过程;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与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和处分当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经原告、被告太师淀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同日(8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有毅订立《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施有毅愿意为被告太师淀公司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款项及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太师淀公司对原告负有清偿或给付义务之日起2年。当日(8月8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当票8张(其中2张当金各为1,000,000元;6张当金各为3,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载明:典当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止;月综合费率1.5%。前述当票均由董丹签收确认。原告扣除月综合费,以银行本票方式实付1,9700,000元(本票均由董丹签收)。2011年9月10日,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出具《逾期承诺书》,表示《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8日到期;被告太师淀公司(本人)承诺继续按时为上述逾期借款支付综上所述合服务费及利息;并郑重承诺将在2013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且为该合同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该《逾期承诺书》由被告施有毅签名并盖由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续当凭证8张(其中2张原典当金额各为1,000,000元;6张原典当金额各为3,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载明:续当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综合费率1.5%。前述续当凭证均由董丹签收。
2012年11月1日,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云海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表示被告云海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殷雁、张忠芳、侯惠芬前来原告公司办理被告太师淀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以及用被告云海公司在上海长宁东虹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股权作为账户冻结质押保证与解冻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应被告太师淀公司要求连续不间断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上述涉案借款的相应续当凭证。原告为此向法庭出示了部分续当凭证,即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续当凭证8张(其中2张原典当金额各为1,000,000元;6张原典当金额各为3,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载明:续当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月综合费率1.5%。前述续当凭证均由张忠芳签收。嗣后,被告太师淀公司向原告交付出票日为2013年10月29日,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本票一张(支付月综合费)。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续当凭证5张(其中1张原典当金额各为1,000,000元;4张原典当金额各为3,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续当凭证3张(其中1张原典当金额各为1,000,000元;2张原典当金额各为3,000,000元),前述8张续当凭证载明:续当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月综合费率1.5%。前述续当凭证均由被告施有毅签收。被告施有毅对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连续不间断向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续当凭证的事实以予确认。
另查,经被告太师淀公司背书向原告交付出票日分别为2014年5月8日、5月13日、6月13日;金额各为100,000元银行本票三张(支付月综合费)。原告实际收到月综合费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计金额6,900,000元。
又查,上述《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质押股权未至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再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6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施有毅任被告太师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持有被告太师淀公司印章,授权相关人员以被告太师淀公司名义签订的涉案文书,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太师淀公司要求对涉案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被告太师淀公司出具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出具的《逾期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太师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太师淀公司除应归还借款外海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二、《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未约定被告太师淀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师淀公司按月2%计付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但被告太师淀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太师淀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为妥。三、《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海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在被告太师淀公司投资的股权2876万股质押给原告;原告、被告太师淀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三方共同同意在昆山工商管理局进行股权质押登记。但嗣后,相关当事人对上述质押物未办理质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对被告太师淀公司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出具《逾期承诺书》,表示《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于2011年9月8日到期,被告太师淀公司(本人)承诺继续按时为上述逾期借款支付综上所述合服务费及利息,并郑重承诺将在2013年9月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并且为该合同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对此,应认定《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延至2013年9月8日,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诉讼费、与诉讼有关的律师费和处分当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施有毅订立《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有毅为被告太师淀公司在《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款项及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合法有据。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用并不当然对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产生拘束力;且原告至今仅此支付部分律师费。故本院对被告太师淀公司、被告施有毅对律师费金额过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自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
四、被告施有毅对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原告上海惠罗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6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5,800元;由被告昆山周庄太师淀旅游风景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施有毅承担人民币14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伟民
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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