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典当案例 >> 财产权利 >> 浏览文章

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5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 案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20号
 
  【原、被告】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A。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简称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刘某、陈某实际经营地或居住地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8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0万元支票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借款利息及月综合费率为1.8%(即每月36,000元),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200万元(实际汇款1,964,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同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借款利息及月综合费率为2%(即每月2万元),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100万元(实际汇款98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签署了担保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截止2014年10月20日,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仅还款80万元(其中236,000元为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564,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余款238万元(即1,964,000元+98万-564,000元)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8万元;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日利率按1.5‰计付(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885,360元);偿付律师费5万元;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3日和同年6月4日,原告与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支票质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2、当票九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的事实;
 
  3、缴款单八份,以此证明被告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已归还80万元的事实;
 
  4、《担保保证书》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未到庭应诉。
 
  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开庭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以250万元支票作质押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合同另约定: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1.8%(即36,000元);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须于每月的实际放款日对应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结清当金、息费,自第6日起,每日需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964,000元。
 
  2014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当票(编号XXXXXXXXXXX),由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合同另约定:自原告放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即2万元);被告须于每月的实际放款日对应日前向原告交纳下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被告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结清当金、息费,自第6日起,每日需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8万元。同年6月6日,原告签发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同年7月4日的当票一张,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在当户一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9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4月17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5月22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7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6月17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于同年6月18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7月23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8月18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4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的当票一张;同年9月18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的当票一张。上述当票的月费率均为1.8%,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在当户一栏盖章确认;同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后,当日出具典当金额为12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的当票一张,当票的月费率为2%,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在当户一栏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4年6月4日,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其中刘某、陈某出具的为同一份),四被告愿意为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的典当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当票、缴款单、《担保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告是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可以依法经营典当业务,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与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就典当的金额、期限、月综合费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且内容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要求,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交付当金,借款期限届满,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仅支付月综合费,未按约偿还当金,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双方应予遵守和执行。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实际提供给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当金2,944,000元,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已支付80万元。从双方签订的当票看,双方确认1,964,000元项下已偿还70万元[其中支付综合费为176,760元(即1,964,000元*1.8%*5个月),归还当金523,240元(即70万元-176,760元)],未偿还当金余额1,440,760元,98万元项下已偿还10万元[其中支付综合费为19,600元(即98万元*2%*1个月),归还当金80,400元(即10万元-19,600元)],未偿还当金余额899,600元,故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当金总额为2,340,360元(即1,440,760+899,600元),此款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未在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当金,应自2014年7月18日起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的借款(实为98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当金金额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律师代理费也应作相应减少,为49,167元。根据第二笔当金余额(899,600元)所占总当金余额之比例,四保证人应对其中的18,8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340,360元;
 
  二、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2,340,360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日利率按1.5‰计付;
 
  三、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167元;
 
  四、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前述第一条主文当金2,340,360元中的89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前述第二条主文当金2,340,360元中的899,6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日利率按1.5‰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前述第三条主文49,167元中的18,8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前述第四至六条主文,保证人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2.80元,由原告负担323.80元,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2,999元,被告上海某针织有限公司A、刘某、陈某、陈某A对32,999元中的12,6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某针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