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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26日浏览量:来源:上海法院网作者:佚名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311号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陆锦涛,男。
  
  被告王川虎,男。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共新公司)、陆锦涛、王川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共新公司以人民币90万元支票作质押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陆锦涛、王川虎为共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新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陆锦涛、王川虎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新公司归还借款9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2、被告陆锦涛、王川虎对被告共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补充诉称:三个月当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签署续当协议将前述借款合同延续至2015年1月12日到期。被告共新公司已结清2015年1月12日前的利息及综合费,但未归还本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相应调整为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的标准,即月利率2.5%。据此,原告降低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共新公司归还本金9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合同、支票、保证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共新公司、陆锦涛、王川虎未作答辩。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共新公司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1%、月综合费率为2.4%,并约定被告共新公司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结清当金、息费等款项,自第6日起,每日需按未结清款项总额的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前述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锦涛、王川虎签订的《担保保证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典当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债务到期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共新公司提供借款90万元(实际汇款878,4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月综合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交付当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共新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锦涛、王川虎为共新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陆锦涛、王川虎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新公司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0万元。
  
  二、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速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陆锦涛、王川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锦涛、王川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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