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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温州广源典当与孙建新等《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31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法院判决书】

  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新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新。  

  委托代理人:赖文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叶文文。  

  原审被告:陈少秋。

  

  上诉人孙建新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陈少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建新、陈少秋系夫妻关系,均为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东,孙建新和陈少秋分别占公司84.68%和15.32%的股权。2010年8月5日,广源典当公司与孙建新签订一份编号为温广源典2010第6号《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孙建新以其持有的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84.68%股权为其向广源典当公司典当取得当金500万元设定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当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当期为30天即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利息按当金以月利率0.5%计算,利息在办理续当或回赎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综合服务费按典当金额每月1%计算,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当票所列典当金额、期限、利息、综合服务费标准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当票为准,当期届满,如甲方既不办理续当手续,又未能按期清偿当金本息办理回续手续的,自期满之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息、逾期利息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按典当金额每天0.2%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陈少秋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上述《典当合同》中签名。同日,孙建新在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84.68%股权即出质股权数额为1338万元的质押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的约定,2010年8月5日广源典当公司向孙建新签发当票,当金500万元扣收按月费率2%计算的综合服务费10万元,490万元通过浙商银行发放到孙建新的招商银行帐户。当期届满,孙建新没有偿还当金和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011年3月3日,孙建新和陈少秋夫妻与广源典当公司针对温广源典2010第6号《典当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典当借款的金额变更为5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0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原《典当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作为变更后的典当借款质押物,借款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及担保范围等内容以原合同为准。变更后的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孙建新没有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1-3年期)。广源典当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建新、陈少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0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孙建新、陈少秋支付从2010年8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广源典当公司就孙建新持有的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84.6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孙建新、陈少秋承担。诉讼中,广源典当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从2010年9月4日起计算。孙建新在原审中答辩称:孙建新实际收到广源典当公司的款项为49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广源典当公司又起诉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过高,诉争的双方之间合同名为典当,实际为借款,属于违法无效的行为,故股权质押也无效,现要求给予三个月时间让双方协商解决,且广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威接管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时非法出售公司设备,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正在核对。陈少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广源典当公司对孙建新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补充陈述:约定当金500万元扣减综合服务费10万元,实际交付490万元属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0.2%计算,起诉时广源典当公司已经调低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了,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典当,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没有改变该法律关系,补充协议只是对典当期限作了延期,并约定质押物仍为变更期限后的典当质押物,质押典当合法有效,在广源典当公司向孙建新、陈少秋催款时,孙建新、陈少秋避而不见,现不存在双方协商情形,孙建新陈述的王威出售其公司的设备不属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源典当公司与孙建新、陈少秋签订的温广源典2010第6号《典当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陈少秋系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孙建新以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股权设定担保的行为予以确认,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质权业经登记,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陈少秋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对孙建新欠广源典当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实质是属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证明了双方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属于借款的利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涉案的合同,广源典当公司实际向孙建新交付的借款为490万元,故孙建新、陈少秋应当偿还当金490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包括综合服务费。孙建新没有按期偿还当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和综合服务费费率及逾期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总计的费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及逾期违约金,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孙建新为诉争的典当借款以其持有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84.68%股权设定质押,若不按期偿还债务,广源典当公司有权就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孙建新抗辩诉争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抗辩广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处置其公司的设备,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孙建新要求宽限三个月时间调解,调解可在本案审理完毕后执行中进行。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一、孙建新、陈少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9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包括综合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即逾期违约金);二、如孙建新、陈少秋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孙建新持有的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84.68%股权的转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广源典当公司负担1341元,孙建新、陈少秋负担30459元,孙建新、陈少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广源典当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上诉人孙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建新与广源典当公司对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置已有协议约定,如广源典当公司起诉孙建新的股权,不但违反协议约定,而且侵犯了三十几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陈少秋多付给广源典当公司当金(利息)均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在当金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当金490万元也是错误的。三、孙建新在2013年3月19日给一审法院发了答辩意见的传真,特提出双方对股权的处置已有协议,应协商解决,希望法院给予三个月时间,但一审法院没有征求孙建新的意见,匆忙在2013年3月21日缺席判决,且马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纠纷先行调解的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陈少秋在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法院何时何地送达法律文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广源典当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广源典当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广源典当公司对孙建新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清楚。孙建新与丰源、新澳达成什么协议与本案无关。二、广源典当公司承认孙建新已经支付了十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付12.5万元,是按月利息0.5%加综合月费2%计算的,总共付了十四个月。最后一笔利息付至2011年10月4日。三、一审时广源典当公司也希望孙建新来开庭,孙建新为何不来不清楚。四、一审程序没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少秋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源典当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陈瑞岳是该公司股东,王威是该公司股东,又是法人代表;2、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陈瑞岳是该公司股东;3、新澳控股集团重组及债权人保障方案及债权人声明,拟证明2011年12月25日由丰源公司提出的,对丰源重组新澳方案,债权收益方案,债权人债权保障方案等及债权人声明,同意孙建新引入丰源集团操作团队,对其进行重组。同时证明三十多位债权人声明,在重组期间,债权人不得向法院起诉;4、丰源新澳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2012年1月3日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孙建新、陈少秋、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5、代持股协议,拟证明孙建新、陈少秋将自己所有的在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浙江牛仔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各60%股份由浙江丰源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持;6、债权人债权登记表,拟证明广源典当公司的500万元当金登记在债权表上。同时证明广源典当公司的股东陈瑞岳在债权登记表上签字;7、清算筹备组审批表,拟证明本案起诉前,其他债权人已经成立清算组。本案已经不能提起诉讼。广源典当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广源典当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当期届满,孙建新没有偿还当金和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及“变更后的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孙建新没有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两节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认定:2010年8月5日490万元当金发放后,孙建新自2010年9月3日起每个月按月息0.5%加综合月费2%计算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12.5万元)至2011年10月4日,共支付了十四个月的利息计175万元。

  

  本院认为:因孙建新、陈少秋已支付的十四个月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予以调整,即按原审法院调整后的月利率1.8%计算,经调整后多支付的利息580041元应抵扣当金,即尚欠当金为4319959元,对于该尚欠的当金及相应的利息,孙建新、陈少秋应予以及时偿还。对于孙建新提出的其与广源典当公司对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股权处置已有协议约定,广源典当公司起诉孙建新的股权系违反协议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孙建新以其所持股权为本案典当借款设定质押并已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该质押合法有效,孙建新提出的股权处置协议系协商解决的方案,在判决的履行或执行阶段可予以考虑,但并不能影响本案所涉的质押效力,故原审对质押所涉的判决并无不当。而原审法院基于各种原因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而予以判决也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对陈少秋的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送达给陈少秋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系由孙建新代收,而孙建新与陈少秋系夫妻关系,因此该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孙建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中除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当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利息作出新的事实确认,故本院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建新、陈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广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4319959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包括综合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即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3600元,减半收取31800元,由广源典当公司负担3180元,孙建新负担28620元;二审受理费63600元,由孙建新负担57240元,广源典当公司负担6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俏

  

  审判员       潘海津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律师点评】

 

  一、典当纠纷案件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

  

  典当业由于具有独特的经营规则和行业传统,成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业”,典当业三个最本质的特征是:以物质钱、只贷不存、流质契约。2005年我国商务部、公安部制定的《典当管理办法》是目前唯一专门调整典当行业的规范依据,其第3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无论是该法规规定的典当的法律概念上,还是当今典当业的行业实践上,典当的核心内容均是质押借贷,从而物权担保成为典当关系的核心内容。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典当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从三方面来分析: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由于《典当管理办法》仅仅是行政法规,尚无上位阶的立法对典当业的设立、经营、监管进行规制,所以,很多案件中认定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典当法律关系,但《典当管理办法》却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于是,法院多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公司法》中涉及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的规定来处理典当纠纷。

  

  在广源典当公司与孙建新典当纠纷案件中,判决书正是适用了《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对案件进行了论证及判决。

  

  二、本案关于股权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适用了《物权法》第208、226条的规定。

  

  本案中广源典当公司与孙建新签订《典当合同》,孙建新向广源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孙建新以自己所拥有的温州市新澳啤酒有限公司的84.68%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双方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

  

  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和流通性,是权利质押的重要标的物之一。为了保证典当合同的履行,在借款到期时,自己能够偿还借款,孙建新将其股权出质给广源典当公司,如果孙建新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广源典当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本条款是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条款是关于质权成立时间的法律规定。另外,《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出质。结合本案的事实,孙建新与广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以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行政机关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时,双方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时设立。

  

  三、以股权质押存在的法律风险。

  

  1、质押股权的担保功能具有间接性。股权质押的标的物是出质股东对目标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的财产只归公司法人所有,质权人与目标公司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是通过质权、股权和法人所有权三个法律关系连接的,质权人只能通过行使股权、质权而间接作用于公司财产,质权人不能对质押股权价值实施直接控制和影响。

  

  2、质押股权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质押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出质人自身的财力状况、资信情况和勤勉程度,而取决于目标公司在市场环境下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盈利前景,市场环境的负面影响以及内部治理的混乱都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贬损;股权质权设定时与实现时的价值可能存在天壤之别。

  

  3、出质股东和目标公司的道德风险容易导致股权担保价值的贬损。目标公司或出质人,尤其是控制股东的道德风险也会危及股权的担保价值,进而悬空股权质权;出质人有可能利用股东的表决权和控制权,恶意隐匿、无偿转移或以低价处置公司财产,进而损害质权人利益。

  

  本案中,从孙建新所提供的证据上分析,本案的目标公司新澳啤酒公司,正处于公司改组、股东重新组合之际,广源典当公司的利益也处于风口浪尖之上,由于新澳啤酒公司的改组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作审理认定,但从资金安全的角度考虑,新澳啤酒公司的经营状况,肯定会对广源典当公司的债权带来很大的影响,对债权的实现增加了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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