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翠英、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05日浏览量: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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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翠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号金泰华城14幢一单元一层10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凯,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审被告:高文秀,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审被告:崔云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审被告:张振兵,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再审申请人高翠英与被申请人西安鑫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单刚照、高文秀、崔云军、张振兵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翠英申请再审称:1.鑫隆典当公司作为专业的典当公司,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向高翠英发放信用贷款9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高翠英、单刚照与鑫隆典当公司签署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处理。2.原审法院混淆综合费和利息的概念,将综合费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息错误,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3.高翠英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向鑫隆典当公司偿还的620万元系本息合计数额,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6‰计算为759504.79元,剩余5440495.21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而将该620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综上,高翠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高翠英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当审查以下问题:
1.原审法院未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等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经查,鑫隆公司与高翠英、单刚照签订借款借据和《股权质押合同》,只约定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月利息和担保人,没有约定当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本案应当适用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并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范畴,原审法院未予适用,适用法律没有错误。鑫隆公司与高翠英、单刚照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对综合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经查,单刚照、高翠英与鑫隆公司约定借款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6‰,两项合计30‰。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借款综合费并无禁止性规定,单刚照、高翠英应当依约予以支付。单刚照、高翠英已向鑫隆公司自愿支付的620万元包括综合费与利息,原审法院将其合并,作为算至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予以认定,并判决单刚照、高翠英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未再判决单刚照、高翠英分别以约定的上述月24‰和月6‰的标准给付综合费和利息,并未加重单刚照、高翠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款综合费的处理没有错误。高翠英以综合费与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等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高翠英已偿还的620万元中是否有5440495.21元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查,2012年9月18日,鑫隆典当公司向高翠英账户转账970万元,同日,单刚照、高翠英按月支付综合费、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210万元。2013年5月28日、12月23日单刚照、高翠英分两次给付鑫隆典当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10万元,提出折抵综合费、利息。2014年5月汇票到期后,鑫隆典当公司进行承兑,折抵相应的综合费、利息。2013年12月18日,单刚照、高翠英向鑫隆典当公司给付在他处拉煤票价值200万元,提出让鑫隆典当公司拉煤折抵综合费、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鑫隆典当公司持煤票在单刚照、高翠英指定处拉煤1477859.2元。2015年元月本案诉讼期间,鑫隆典当公司就拉煤票下余煤款拉完,共计拉煤折抵借款综合费、利息2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将单刚照、高翠英已支付的上述620万元认定为已还借款综合费、利息没有错误,高翠英以该620万元中尚有5440495.21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翠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晓林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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