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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最高额质押合同》纠纷案(2013)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1日浏览量: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案号】(2013)锡商终字第0700号
  
  【原、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韦某、黄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当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发生借贷业务,由某房地产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王某、韦某、黄某以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且王某、韦某、某建设公司另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借款,至今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综合费、利息等,王某、韦某、黄某、某建设公司亦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结清综合费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3%计)。2、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54600元。3、典当公司有权以王某、韦某、黄某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4、王某、韦某、某建设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某房地产公司、王某、韦某、黄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韦某一审共同辩称:其对涉案当票、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对结欠当金数额和利息、综合费用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亦无异议。某房地产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韦某担保责任期限应是2010年10月18日之后的两年,即2012年10月18日,但典当公司起诉日期为2012年11月,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韦某仅应承担交付质物的责任。
  
  王某一审辩称: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为典当关系,典当公司无权要求归还当金,因此,典当公司无权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涉案典当业务中,收取的月综合费率按相关规定不应超过当金的24‰,因此,当票中的月息费率3%不能作为认定收取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依据,请求法院按法定标准进行核定。王某愿意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股权作为当物交由典当公司处置,请求判令驳回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一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某建设公司一审辩称:某建设公司对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典当业务不清楚,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典当业务未向典当公司提供过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的金莎公司印章系伪造。请求判令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典当公司与王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权质字(2010)第041103号],约定王某愿意以某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为债务人(即当户)某房地产公司依当票或(和)与典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为某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在典当公司处办理的各笔典当质押贷款业务(包括贷款展期,即续当业务)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典当公司、王某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续当期间不变,对双方继续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某房地产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典当质押贷款,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综合费率及典当本金金额以当票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典当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典当质押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以及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质押权利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由王某承担等。上述合同由王某签字,由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为320400000054),载明出质人为王某,质权人为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等。
  
  2010年4月20日,典当公司与韦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权质字(2010)第041102号],约定韦某愿意以某房地产公司18%的股权为债务人(即当户)某房地产公司依当票或(和)与典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为某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在典当公司处办理的各笔典当质押贷款业务(包括贷款展期,即续当业务)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典当公司、韦某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续当期间不变,对双方继续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某房地产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典当质押贷款,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综合费率及典当本金金额以当票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典当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典当质押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以及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质押权利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由韦某承担等。上述合同由韦某签字,由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为320400000055),载明出质人为韦某,质权人为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等。
  
  2010年4月20日,典当公司与黄某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权质字(2010)第041104号],约定黄某愿意以某房地产公司67%的股权为债务人(即当户)某房地产公司依当票或(和)与典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和范围为某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在典当公司处办理的各笔典当质押贷款业务(包括贷款展期,即续当业务)而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典当公司、黄某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续当期间不变,对双方继续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某房地产公司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典当质押贷款,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综合费率及典当本金金额以当票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典当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典当质押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以及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质押权利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由黄某承担等。上述合同由黄某签字,由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为320400000053),载明出质人为黄某,质权人为典当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房地产公司等。
  
  2010年4月20日,典当公司与王某签订典当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保字(2010)第04102号],约定王某自愿为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期间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当票、借款担保合同等)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某房地产公司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典当综合费用(含逾期费用)、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典当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公司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展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展期期间不变,对合同各方继续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典当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发放的单笔典当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双方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期限变更无需王某同意,王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典当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典当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王某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典当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典当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王某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典当公司均可直接要求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不提出任何异议等。
  
  2010年4月20日,典当公司与韦某签订典当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保字(2010)第04103号],约定韦某自愿为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期间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当票、借款担保合同等)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某房地产公司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典当综合费用(含逾期费用)、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典当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公司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展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展期期间不变,对合同各方继续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典当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发放的单笔典当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双方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期限变更无需韦某同意,韦某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典当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典当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韦某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典当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典当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韦某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典当公司均可直接要求韦某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韦某不提出任何异议等。
  
  2010年4月21日,典当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当票2份,典当行均为典当公司,当户均为某房地产公司,当物均为股权;典当总金额为800万元,实付总金额800万元;典当期限均为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均备注某典当典字(2010)第04102号借款担保合同为本当票的补充,月息费率3%,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
  
  典当公司履行上述放款义务后,某房地产公司在典当期内支付了至2010年10月18日的息费,但当金800万元未能归还。后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的续当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在续当凭证上加盖印章,并支付了至2012年10月6日的息费,但未归还当金。王某、韦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另查明:典当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典当公司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参与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典当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54600元。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向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4600元。
  
  一审审理期间:(一)典当公司提供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2010年4月20日典当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某典当权保字(2010)第04104号],约定某建设公司自愿为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期间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当票、借款担保合同等)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某房地产公司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典当综合费用(含逾期费用)、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典当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公司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展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事项及条款在展期期间不变,对合同各方继续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典当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发放的单笔典当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期限变更的,保证期间至双方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期限变更无需某建设公司同意,某建设公司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典当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典当公司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典当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典当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某建设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典当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某建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建设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等。
  
  因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提出异议,要求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且典当公司、某建设公司均同意以工商档案中某建设公司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某建设公司印章为印文样本。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典当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典当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王某、韦某、某建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二)王某对典当公司实际支付当金提出异议,要求典当公司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典当公司当庭出示了某房地产公司收取银行汇票的凭证,王某对收取银行汇票的凭证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典当公司当庭提供的续当凭证,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明确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并告知一审法院,逾期则按无异议处理;后某房地产公司、王某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江南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34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典当公司分别与王某、韦某、黄某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典当公司与王某、韦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的定义,当户应当交付费用、支付利息、偿还当金;而绝当并非以当物抵销当金和息费,而是典当行处理当物,不足部分仍可向当户追索。因此,王某提出典当公司无权要求归还当金,王某因此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典当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信。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当票票款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典当当金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因此,典当公司在当票中约定月息费率3%,属约定过高,应按实际法定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尚结欠的当金本金为7408288元,息费1309621元。因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续当至2013年4月10日,担保期限应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故韦某关于其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因王某、韦某提供了担保,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故王某、韦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韦某、黄某提供股权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故典当公司要求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典当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印章,典当公司亦未提供某建设公司担保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典当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典当公司出具的当票及续当凭证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故该院对典当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自2013年4月10日之后,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续当,且典当公司要求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典当公司典当本金7684461元,支付息费1177697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典当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典当公司有权以王某质押的某房地产公司1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
  
  三、典当公司有权以韦某质押的某房地产公司18%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
  
  四、典当公司有权以黄某质押的某房地产公司67%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支付优先受偿。
  
  五、王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六、韦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9000元,合计102880元,由典当公司负担29000元,由某房地产公司、王某、韦某共同负担73880元。
  
  王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实际交付当金未能查清,典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交付当金的支付凭据,王某虽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凭此认定王某已交付了当金依据不足,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归还本金数额及应支付息费数额亦缺乏相应依据。涉案为典当关系,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当物,典当公司交付了当金,则到期没有赎当视为绝当,典当公司无权要求归还当金,典当公司可以处置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实现自身债权,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将典当纠纷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而认定王某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存在错误,亦未查清相关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典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房地产公司、韦某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黄某、某建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王某对其中典当公司是否履行了放款义务持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王某对典当公司一审中出具的交付银行汇票给某房地产公司的收取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确认该凭证系其本人所签,收取的款项系某房地产公司向典当公司的借款。另,某房地产公司、韦某均对某房地产公司已收到典当公司的涉案当金无异议。(二)王某明确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4月向典当公司借款时,由某房地产公司股东提供100%股权质押担保,某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在当时及现在均至少叁仟万元以上,典当公司可以处置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实现自身债权,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王某确认其对一审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公司结欠当金、息费等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准。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典当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二)在涉案典当已有股权质押的情况下,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三)某房地产公司结欠典当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及息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典当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其可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债务人提供财产权利质押的情况下开展典当业务。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向典当公司借款,各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公司向当户某房地产公司签署当票,当票载明支付方式为银行汇票,某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某均确认收到当金,典当公司亦提供其交付银行汇票给某房地产公司的收取凭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王某确认该收取凭证系其本人所签,因此,王某主张典当公司未履行典当放款义务与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某房地产公司在典当及续当后未能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及综合费、利息等,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4月10日续当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且典当公司有权根据涉案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张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王某与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典当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典当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王某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典当公司均可直接要求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王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应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某房地产公司结欠典当本金及息费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为涉案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且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该计算方法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王某对该计算方法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典当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典当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950820元[776万元÷(1-2.4%)],按此典当借款本金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尚结欠典当借款本金7682084元、息费1169030元。因此,一审判决就某房地产公司结欠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息费具体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终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典当公司典当借款本金7682084元及支付息费1169030元,并承担以典当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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