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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典当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10日浏览量: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者:佚名
  【案号】(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4708号
  
  【原、被告】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县xx乡xxxx区。
  
  被告:林xx,男
  
  被告:吴xx,女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林xx、吴xx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振武、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陶x、被告xxx公司、林xx、吴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当票和编号为“SH典2xxxxx”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双方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确定的条件,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以实际放款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日为准)为借款起始日,借款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分别为16‰和24‰,合计40万元,后多次续当延期至2012年3月15日(其中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息费率为5%,担保责任及其他条款不变)。《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还约定“乙方(即被告xxx公司)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赎当(即结清当金、息费等)或续当的,自第6日起,每日须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另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均由被告xxx公司承担;第十三条第一项协议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一项也有相同的诉讼管辖约定。“SH典2xxxxx”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林xx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xxx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义务作担保;并在第二条约定了质押担保的债务范围。被告xx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x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林xx、吴xx向原告就被告xxx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合同及文件签署后,原告积极依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xxx公司支付了当金1,000万元,履行了“SH典2xxxxx”号当票、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xxx公司也予以确认。嗣后被告xxx公司也支付了约定的息费、综合费,但至2012年1月份后,被告xx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约定的息费、综合费,至2012年3月15日拖欠原告息费、综合费计105万元。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就续当展期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xxx公司应于上述展期到期日结清全部当金归还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在履行期满后未依约还款也未能续当。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xxx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105万元和自2012年3月16日起直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以1,000万元当金为基数按每日1.50‰所计的违约金135万元,合计240万元;3、被告xxx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当金为基数按每日1.50‰所计的违约金;4、被告xx公司、林xx、吴xx对被告xxx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林xx以其在被告xxx公司的相应股权因质押行为为被告xxx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共同辩称,北京x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典当)是实际放款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名为典当,实为企业借款,请求确认本案合同无效;协议中约定的息费、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给予调整;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林xx、吴xx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案外人王xx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公章在此之前一直没有移交,一直在案外人林x手中,在2012年5月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林x一直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合同;被告xxx公司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不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
  
  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不清楚;2、被告xx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为被告xxx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公章是林x与被告林xx伪造的。被告xx公司原为被告林xx投资设立,林x系被告林xx的外甥,被告xx公司90%的股权登记在林x名下,被告林xx为实际控制人。被告林xx及被告xxx公司因欠王xx1,700万元借款未还,经协商后双方同意将林x所持有被告xx公司90%的股权以及另一股东王xx所持有的被告xx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xx及吕xx,双方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在同日办妥全部移交手续,其中就包括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一枚。因客观原因,双方在2012年5月8日才办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受让人变更为华xx和方x。林x与被告林xx在2012年1月17日时早就不再持有被告xx公司公章,也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事被告xx公司完全不知情,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并非被告xx公司的公章,完全属于伪造;3、从保证合同上看,无论公章是否真实,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合同上没有签字,没有代表人盖章,可能存在原告与被告xxx公司、林xx等串通损害被告xx公司的利益;4、鉴于伪造公章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要求中止审理,移送公安。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当票和编号为“SH典2xxxxx”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存在股权质典借款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原告住所地为协议诉讼管辖地点等;
  
  证据2、收据,证明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0万元;
  
  证据3、编号为“SH典2xxxxx”的《股权质押合同》,证明约定被告林xx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xxx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的担保;该质押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及原告住所地为协议诉讼管辖地等;
  
  证据4、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以其财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xxx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被告林xx、吴xx向原告就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以其个人财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xxx公司的合同责任担任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SH典2xxxxx”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3月15日,续当期内月息费率为5%,担保责任及其他条款不变;
  
  证据7、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xxx公司承诺应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如违约愿按余额1.50‰每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按5%每日支付月息综合费直至清偿全部费用;
  
  证据8、被告xxx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被告xxx公司截至2012年3月2日拖欠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用105万元,并再承诺如违约愿按余款(含拖欠的月息综合费)1.50‰每日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月息综合费清偿;
  
  证据9、《资金支付通知函》、《委托代收确认函》,证明原告委托xx大通代收代付资金,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证据10、原告处存档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保证合同是认可的。
  
  经质证,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息费过高;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和息费过高;对证据9中的《资金支付函》要求进行司法审计,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公章是被告xxx公司所盖,可能是原告在控制被告xxx公司公章期间所盖,对其中的《委托代收确认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法院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被告xxx公司向xx大通支付息费没有依据;对证据10,认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林x签字的真实性确认。
  
  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被告xx公司的公章是林x和被告林xx伪造的,不管公章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应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才生效,但是上面没有原告的盖章,故该合同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公章的真实性,认为如果是2012年4月初借去公章倒签合同形成的,则是犯罪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查实;对证据10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上原告没有公章,原告现在提交的这份《保证合同》上原告的公章可能是补盖的,且《保证合同》应当有一份由被告xx公司持有,不可能都在原告处,因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贷款1,000万元是xx大通支付给被告xxx公司的,是通过票据支付的,没有足额支付1,000万元;
  
  证据2、xx大通业务主管李筱轩名片、xx大通董事长乔通名片,证明本案合同经办人是xx大通的李晓轩和乔通;
  
  证据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八份,证明被告xxx公司向xx大通支付335万元息费;
  
  证据4、收据、财务监管细则,证明xx大通向被告xxx公司催要借款,拿走了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的U盾;
  
  证据5、收条、承诺书,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公章交给王xx,之前公章一直由林x保管,其不存在伪造公章之事;
  
  证据6、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xx大通不是原告的母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请,对证据1认为不存在额外的兑付成本,后面的背书体现了集团内部的资金调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是xx大通的子公司,代收代付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单独使用公章、U盾,而是共同使用,原告是要求被告xxx公司不能在外随意借款,起到一个监督作用;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xx大通对原告不是直接控股,原告其实是xx大通的孙公司。
  
  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坚持庭审意见,公章是被告林xx在2012年4月初借走的,并在2012年4月28日归还,因而有了上述承诺书,这与2011年12月25日林x已经将公章移交给被告xx公司并不矛盾;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
  
  证据1、公证书,证明被告xx公司将全部资产抵押给王xx,并办理他项权证,林x和被告林xx已经没有权限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说明原告和被告xxx公司很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
  
  证据2、被告xx公司证书资料移交清单,证明为了保障王xx债权实现,林x和被告林xx已将所有材料移交给王xx,王xx也不可能将公章交给林x和被告林xx使用;
  
  证据3、股东大会决议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证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但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在2012年5月28日,2011年12月1日以后,林x已经不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更无权对外签订任何保证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与被告xx公司的举证证明对象不符;对证据2认为移交清单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公章的控制认为是被告xx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证据3认为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虽然签订了但是未履行,2012年5月8日的协议签订并履行,但是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订立的。
  
  被告xxx公司、林xx、吴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了方便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出具的,之后由于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公章还是在林x控制之下;对证据3同原告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出具编号为311xxxxxx的《当票》,载明典当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当物为公司股权。2011年5月5日,为进一步明确当票约定事项,原告与被告xxx公司、林xx、案外人尹xx、卢xx、叶xx签订了编号为“SH典2xxxxx”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6‰,月综合费率为24‰,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上述借款期限始期不一致的,按实际放款日顺延。实际放款日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日期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林xx以其持有被告xxx公司66%的股权、案外人尹xx以其持有被告xxx公司30%的股权、卢xx以其持有被告xxx公司2.50%的股权、叶xx以其持有被告xxx公司1.50%的股权作为出质物,自愿为被告xxx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5月5日,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以其持有的被告xxx公司66%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实缴)2,300万元)为上述《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其他相关费用;该股权质押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时,被告林xx、吴xx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承诺为上述当票、借款合同(包括展期协议)和今后借款合同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被告xxx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xxx公司的全部债务。
  
  根据原告出具给xx典当的《资金支付通知函》,xx大通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xxx公司支付1,000万元,被告xxx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收款凭证,载明已收到xx典当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5月11日,原告出具《委托代收确认函》给xx大通,委托其代为支付、收取被告x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编号“SH典2xxxxx”《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借款期限(续当)延长至2011年12月15日,续当期内(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15日)息费率上调至每月5%。同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否则,即按照借款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息费等)每日1.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编号“SH典2xxxxx”《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将借款期限(续当)延长至2012年1月15日,续当期内(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息费率为每月5%。
  
  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x公司签订编号为“SH典2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x公司履行当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xxx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当票及借款本金(包括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xx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林x作为拥有被告xx公司90%股权的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摁手印。
  
  2012年3月2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卖油翁累计欠原告利息及综合费用105万元(1,000万元×(2.40%+2.60%)×63天÷30天),并承诺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所欠利息及综合费用105万元,否则,即按照借款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息费等)每日1.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xxx公司自2012年1月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在履行期满后也未按约还款,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被告xxx公司)未在当票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5日内结清当金、息费、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等全部款项的,自第6日起,每日需按未结清前述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又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将股东林x90%的股权转让给王xx,股东王xx10%的股权转让给吕xx,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股权受让方王xx、吕xx出具了《公司证书资料移交清单》,其中包含公司公章一枚。因客观原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发生转让。2012年4月28日,王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xx公司的公章,并承诺在公章保管期间(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5日)不对任何事件和任何活动进行盖章,保管时间到期,应无条件归还公司公章。2012年5月8日,被告xx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即林x、王xx参与股东大会,并决议将股东林x90%的股权转让给华xx,股东王xx10%的股权转让给方x,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此之前,林x是拥有被告xx公司90%股权的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出具的当票以及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是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后所形成,当票上明确记载了典当行、当户、当物、典当金额、利率、综合费率、典当期限等信息,《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作为对当票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当票的约定事项,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xxx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实际上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构成担保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林xx将其持有的被告xxx公司66%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前述当票项下义务的担保,应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林xx、吴xx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构成了对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xx公司辩称其并未签订过《保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林x和被告林xx伪造的,合同不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股权转让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28日,而涉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7日,被告xx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公章延迟移交而对抗债权人,且根据客观证据,《保证合同》签订时林x仍系拥有被告xx公司90%股权的股东,其作为授权代表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摁印,并加盖其所持有的被告xx公司的公章,原告对《保证合同》的签订亦不持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应对其在《保证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缺乏理由和依据,该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xx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满后被告xxx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典当期内的利息和违约金105万元,被告xxx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40%,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票出具时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为5.85%,本院认定典当期内的月利率应为0.4875%,故典当期内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为606,375元(1,000万元×(2.40%+0.4875%)×63天÷30天=606,375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根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xxx公司每日按1,000万元当金1.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林xx、吴xx均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典当行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典当行收取的逾期违约金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实际违约天数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酌定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932,000元(1,000万元×6.10%×6×84天÷360天+1,000万元×5.85%×6×8天÷360天=93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币606,375元;
  
  三、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932,000元;
  
  四、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浮50%计,以实际天数计算);
  
  五、如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林xx协议,以被告林xx所持有的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66%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林xx、吴xx应对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林xx、吴x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浙江xxx油品有限公司、浙江xxx活性炭有限公司、林xx、吴xx共同负担84,020元,原告上海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7,18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